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黄某、庄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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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人必须是两人以上;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本案是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被告人黄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蔡某7、冯某8、陈某9、方某10还参与该犯罪集团的走私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李某11、陈某12、陈某13与走私犯罪集团事先通谋,为走私提供方便。但由于本案审判时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大部分主犯没有到案,这给本案共同犯罪及主、从犯的认定带来了一定困难。在主观上,本案被告人有的彼此之间并不认识,但他们都知道自己参与走私或帮助走私,并非孤立地实施走私犯罪活动,而是和其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走私活动。因此,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标,他们分别处在走私链中的不同部位、不同环节。由于到案的被告人和没有到案的同案人的行为紧密相连、有机配合,组成了走私犯罪的完整链条,各被告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客观上他们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蔡某7、冯某8、陈某9、方某10还、黄某、李某11、陈某12、陈某13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共同犯罪。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根据他们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参与走私的人员众多,有不同的部门、环节,不同的分工。在整个走私链条上分成几个环节,有的在境外组织香烟货源、组织船舶运输入境,有的在境内组织香烟装卸、运输、销售、组织烟款回收、骗取海关核销(或通关)。各个环节有不同的分工,有各自的流程、工作内容,又相互衔接,都对走私活动的完成、得逞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在境内必须进行香烟的运输、装卸、销售,因此,黄某3、陈某4等人所处的在境内组织香烟装卸、运输、销售环节,是完成走私犯罪活动均所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其中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采取以假转口贸易方式进口香烟在国内销售,而后伪造单证假复运出境。而假复运出境,必须通过码头把空箱作为重箱吊装上船出境,整个走私活动才能得逞并长期实施。因此,被告人黄某、陈某12所处的码头环节,亦是完成假转口贸易方式走私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另外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采取伪报货物的品名走私香烟,而伪报货物的品名走私,必须进行盘柜以应付海关的抽查,走私才能得逞。因此,被告人陈某5所处的海鑫堆场盘柜环节,也是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采取伪报货物的品名走私香烟必不可少的环节。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是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必然要收回销售的烟款,没有对走私烟款回收,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就没有资金长期进行走私。因此,被告人陈某6所参与的烟款回收环节,也是一个重要环节。
被告人黄某3、黄某等人分别在各自的部门、环节中从事犯罪活动,而他们所处的环节均是完成走私所不可缺少的。因此,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根据他们在各自所处的部门、环节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予以认定主、从犯,并根据其参与的总数额进行处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参与期间共同走私偷逃的总税额负责。对于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从犯的处罚标准,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盗窃罪的相关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上述被告人虽不是走私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但在主观上均明知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进行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客观上仍积极参与走私香烟的运输工具集装箱的调度、香烟的装卸指挥、盘柜、运输及香烟销售款项的收支、统计等各个环节的犯罪活动,他们参与走私活动所处的环节,是完成走私所不可缺少的环节。被告人黄某3、陈某4、陈某5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对参与走私期间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偷逃的总税额负责。被告人陈某9、蔡某7、冯某8虽是从犯,也应对参与走私期间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偷逃的总税额负责,但应根据其地位、作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区分被告人黄某3、黄某的行为是构成包庇罪或走私犯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有无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如果被告人与走私犯罪分子在事先有通谋的,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走私共犯论。如果被告人在事先没有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而是在实施犯罪以后,予以包庇的,才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所规定的包庇罪。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黄某被走私犯罪分子任军收买,并与任军通谋,进行犯罪分工,两人商定由任军负责海关核销,黄某负责收买码头作业人员。之后,黄某按照分工,收买码头作业人员。黄某具体实施收买被告人李某11,令李某11在没有设备交接单随车的情况,让空箱得以进入码头堆放,并在没有配载图的情况下,将空箱吊装上船;收买配载员李泽平,令李泽平不要制作配载图;收买理货员张福民,令张福民在没有配载图的情况下,进行理货,明知空箱却出具重箱的理货证明。由于黄某收买上述人员放弃职责,使空箱得以重箱的名义装船出境,为走私完成提供便利,其行为应以走私共犯论处。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构成包庇罪而非走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黄某是为贪利而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受雇佣、领取工资的其他被告人有本质的区别。黄某在每个航次后,均从任军处得到数万元不等的报酬,实际上是参与分赃。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黄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5783288153.2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从任军处共得到人民币200万元,由其决定码头环节的分赃,个人也分得人民币100万元;且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所获赃款已被追缴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处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买私、贩私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罪论处。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收购的个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
本案被告人赖某14、庄某为主先后纠集被告人朱某15、苏某16、苏某17、蔡某18从1996年8月至1998年11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共同出资,分别结伙,直接向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非法收购走私香烟17239箱,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 211 485.18元,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赵双喜明知是走私香烟,参与销售走私香烟3290箱。因此,被告人赖某14、庄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赖某14等人买私、贩私系直接走私的后续行为,与黄某3、黄某等人没有共同走私的故意和行为,因而,人民法院认定赖某14等人与黄某3、黄某等人不是共同犯罪。
【编后语】
黄某、庄某等十九人走私普通货物案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系列案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之一。该案的十九个被告人,涉及了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码头工作人员和“收私”人员,正是由于他们的分工、配合,赖某星走私犯罪集团的走私链条才能顺利运转。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起案件的审理中,体现了三个“准确”。一是准确把握宽严政策。把对走私产有处置权的犯罪分子和受雇佣参与走私犯罪的人员进行区别,对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以及走私犯罪活动的主犯,坚决重判;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依法认定为立功。二是准确认定走私犯罪共犯。虽然走私链上各个环节的人员可能彼此不认识,但如果他们知道自己参与走私或者帮助走私,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的而是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走私活动的,则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三是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凡属于在重要或者关键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一般认定其为主犯;如果各个环节都是走私犯罪所不可缺少的,仅是分工不同,没有主次之分的,则根据环节的不同,对在同一环节中各个被告人的罪责进行区分,在本环节内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本案的查处,既遵循了刑法基本原则,又体现了相应的刑事政策要求。案件的处理对于司法和执法机关正确处理走私犯罪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撰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 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吴成杰;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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