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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行为人对科研经费的非法占有目 的?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21.4 第128辑) 【第1430号】吴某某贪污案-高校科研经

如何认定行为人对科研经费的非法占有目 的?(图1)

刑事审判参考(2021.4 第128辑)

【第1430号】吴某某贪污案-高校科研经费贪污案件的司法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一)立项后转入高校的科研经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项目课题组是否具有任 意支配权?

(二) 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 关联公司, 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 如何认定行为人对科研经费的非法占有目 的?

二、裁判理由

近年来围绕高校科研项目及经费管理发生的问题事件持续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在高校(本文中均指国有事业单位属性的高等院校及其分支机构, 下文不再标注) 科研项目经费贪污案审判实务中, 比较常见的辩解辩护意见是, 项目课题组完成 科研任务交出项目成果, 就可以支配项目经费, 项目课题组尤其是课题组负责人 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资金, 不存在贪污的情形。因而, 项目立项后科研经费下达到 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后,项目经费是否还属于公共财产,课题组完成科研项目、 任务交出科研成果后是否可以任意支配项目经费,成为争议焦点。

此外, 在产学研一体化改革背景下, 高校承担单位以外的科研项目的情况比较常 见,其中部分科研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等相关公司参与 科研项目为借口, 利用项目及经费管理上的漏洞, 在项目申报和实施过程中, 通 过虚增子课题、虚列开支、夸大成本等手段, 将部分科研经费转入相关公司, 达 到套取科研经费的目的。行为人往往以转入相关公司的经费实际用于科研项目或 者相关公司参与完成科研任务等为由, 辩解不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目的, 并 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证据, 此种情形下, 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是 案件审判中的难点。

针对上述问题,现结合本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 科研经费具有明确的专属性, 并非课题组的私有财产, 课题组对项目承担 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不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                               

1.无论纵向科研经费还是横向科研经费均属于公共财产, 科研人员仅拥有使用权 而非所有权。

科研经费根据项目及经费来源不同, 分为纵向科研经费和横向科研经费。纵向科 研经费系由各级政府部门批准立项的科研项目经费, 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 属于 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 即使划拨给高校后, 其性质仍属于国有财产, 并非项目承 担单位、课题组, 更非课题项目负责人的财产。纵向科研经费属于国有财产或者 公共财产, 在理论界是主流观点, 在实务中也争议不大。而对于横向科研经费的 性质, 学术界、 实务界均有分歧意见。横向科研项目一般是指高校或科研院所接 受第三方委托进行的各类科研开发、科技服务、科技研究等项目, 双方权利义务 依照科研服务合同加以界定。有观点认为, 横向科研经费因其来源非为公款, 在 进入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后, 不能界定为公共财产, 因而行为人侵吞横向科研经 费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

我们认为,首先,课题组科研人员及课题组负责人虽然可以在课题实施过程中、完成后获得一定的绩效奖励和间接费用等, 但对科研经费并不具有所有权, 仅具 有依照预算及相关经费管理规定、项目协议书规定加以使用的权利。那种认为“项 目承担单位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协议书, 课题组与项目承担单位实行内部责 任制, 项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课题组只要履行完成科研任务、交出科研成果的 义务,就可以随意处置科研经费”的观点,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承担单位按照 各层面的科研项目及其资金的管理规定对科研经费进行全程、全方位的监管相矛 盾,不能成立。

其次, 横向科研经费与纵向科研经费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教育部、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高校取得的各类经费, 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 均为学校收人, 必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集 中核算, 并确保科研经费专款专用。鉴此, 科研经费不论其资金来源渠道, 划拨、 转入至承接项目的高校后, 均属于高校的公共财产。高校性质属于国有事业单位 的, 相关科研经费的性质则属于国有资产。与横向科研经费相比, 纵向科研经费 因其来源于财政资金, 在预算制定、资金使用、资金结算、信息公开等方面有着 更为严格的规定, 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属性。但横向科研项目及其经费使用也要 接受作为承担单位的高校等部门的监管, 横向科研经费进入高校后也属于高校管 理的资金。对此, 教育部、财政部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 的意见》专门规定, 纵向科研经费和横向科研经费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 理,按照相关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委托方或科研合同的要求合理使用。

最后, 尽管项目委托单位可能因为看中课题组负责人的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 才 选择课题组负责人所在的高校作为科研项目承担单位, 但科研项目的立项、实施、 验收、鉴定不是课题组负责人个人单打独斗、单枪匹马就能完成, 它离不开高校 组织并提供的相关科研力量、配套的关联学科人才和提供符合条件的实验场地和 科研设备,离不开高校利用自身资源和品牌效应保障科研项目顺利立项、实施、 验收、评估鉴定、成果转化等。无论是在硬件还是软件上, 项目课题组都依托于 所在的高校。同时,高校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还承担项目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有别于课题组、更非课题组负责人个人作为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协议规定的义务和 责任。因此, 认定科研经费进入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属于学校的资金, 符合权责 利一致的原则, 明显具有合理性。课题组必须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合理使用科研经 费, 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虚开发票虚列开支等方式套取科研经费占为己有, 损害国 家、高校的利益。

综上, 虽然纵向科研项目与横向科研项目的经费来源不同, 管理机构层级、相关 规定也有较大差异,但是在项目承担单位均为高校而非具体科研人员的情形下, 项目科研经费总体属于公共财产的性质没有改变。本案中, 海洋大学作为国有事 业单位法人, 其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获得的科研经费, 不论来源如何, 均属于国有财产。

2.国家为激励科研创新、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 适度放宽对科研经费管理, 增加 科研经费使用的灵活性, 并不意味着科研人员可以将科研经费随意挪作他用, 甚 至非法占为己有。

属于国家下拨款项的纵向科研经费属于财政资金, 必须专款专用。《国务院关于 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  号)对 规范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的行为作出规定: “科研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要依法依规 使用项目经费, 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 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 不得通过 编造虚假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 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加工费, 不得随意 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以表代账应付财务审计和检查。 ”同时, 该 规定对于结余资金的处理也作出了规定: “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 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 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 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并 将使用情况报项目主管部门; 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 或承担单位 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 ”上述规定根据项目验收情况的不同, 对结余资金的处理分为三种处理方式, 但均系用于科研用途, 不可私自挪作他用, 包括不可作为奖励分配给项目组成员, 更遑论本案中套取科研经费用以营利的行 为。

横向科研项目则由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的财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监督管理, 需遵循科研服务合同的预定, 用于实现合同目的, 结余经费也需要遵循高校 关于科研项目及其经费管理制度、财务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项目课题 组负责人同样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更不能予以侵吞。

目前, 我国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分配中确实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激励机制 不健全等问题, 如因科研活动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科研经费预算编制无法与资金 使用完全一致, 经费管理不能适应科研活动开展的需要进行及时调整; 报销项目 规定过于注重形式, 容易使部分费用无法报销; 资金拨付不及时, 有时需要科研 人员先行垫付; 等等。上述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上存在的问题, 也使得实践中科研 人员通过编制虚假预算、以虚假发票冲账、伪造账目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的现象 时有发生。为激励科研创新, 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 提高科研经费使用的灵活性, 促进科研经费使用效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 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国家及有关部委对科研经费管理作出一系列松绑、 激励规定, 比如在项目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的多数科目预算可自主调 剂, 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在间接费用中按照实际贡献支出绩效奖励等, 但国家对科 研经费管理趋于灵活并不意味着允许以虚假事由、虚假支出套取科研教育经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科研经费非法占为己有的,属于贪污行为, 应依法惩处。依法惩处视科研经费为“唐僧肉”进行肆意侵吞的非法行为, 是保护 国有资产等公共财产不流失、保护国家和高校利益、保障科研经费切实用于科研 项目的切实需要。

本案中, 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援引浙江省级层面制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 省财政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海洋大学浙海大发(2017) 74 号文件等,提出国家对科研经费管理趋于灵活放宽, 科研经费的使用具有灵活性, 吴某某的行为应属于为达成科研目标的违规套取行为, 而非贪污行为。经查, 无 论是国家层面的规定还是浙江省出台的相关规定, 从未改变科研经费需用于科研 的基本要求, 更不会允许套取科研经费的贪污行为。吴某某套取科研经费用于个 人开支、归还借款以及其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的日常经营及与他人合作投资经 营等活动, 而非用于科研目的, 显然为法律和政策所禁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 关辩解、辩护意见显然不符合逻辑, 更与法律和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等规定 相违背。

需要注意的是, 有种观点认为高校科研人员只是从事技术性服务工作, 不具有管 理项目经费的公权力,不具备贪污罪中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要件。 我们认为,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无论是纵向科研项目还是横向科研项目, 国家主管部门、省市相关部门及高校各层级制定的对科研项目及资金进行管理的各 类规范性文件, 除规定不同层级的主管部门对科研项目及资金进行监管、监督外, 还规定科研项目课题组负责人必须对科研经费的使用等进行具体管理。因此, 课 题组负责人不仅是科研的负责人, 而且还是科研经费管理环节中的重要一环。课 题组负责人使用发票等财务凭证向所在高校报销相关经费时, 其实质上就经手了 科研经费的使用、处置等。经手是管理职权的一种表现方式。高校的科研经费属 于公共财产, 明确地说属于国有财产, 经手国有财产属于管理国有财产的一种方 式, 属于从事公务。因此, 即使科研项目课题组负责人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 的身份, 但其被授权具体管理科研经费, 即具有了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根据刑 法规定,即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二) 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 公司或关联公司, 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 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 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 综合认定行 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科研经费贪污案中, 关联公司是出现频率较高的关键词, 其中部分涉案科研人 员曾作出杰出的科研贡献, 在科研界引发强烈反响。同样, 涉案的关联公司很多 也确实参与科研合作。在此种情况下, 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 法占有目的时, 既不能不作具体分析简单地将套取行为一概认定为贪污, 也不能 不加分析机械套用“疑罪从无”而导致放纵犯罪, 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项目 协议书规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甄别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实际用于科研还是被行 为人违背管理规定凭空占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利用关联公司套取科研经费案件。被告人吴某某既是海洋大学 校长又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 其正是利用自己“研”“商”一体的双重身份, 伙同 徐梅英将海洋大学的科研教育经费套取至吴某某个人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 而 大海洋公司与海洋大学在科研平台、科研课题申报及科研项目实施等方面均存在 一定合作关系, 吴某某、徐梅英套取的大部分科研经费都转入大海洋公司。吴常 文及辩护人均提出, 大海洋公司设立是为了给海洋大学提供科研平台及筹集经 费, 改制后仍然是海洋大学的科研平台, 套取科研教育经费进入大海洋公司等公 司是为了实施学校的科研项目, 并据此提出吴某某套取的科研教育经费均用于科 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海洋大学与大海洋公司之间资金来往情况复杂, 而且大海洋公司为了能够在新 三板上市和提高银行贷款成功率, 通过虚增成本套取公司现金, 公司财务账目中 存在较多虚假记载、虚假凭证, 不具备审计条件。控辩双方对于吴某某、徐梅英 套取后转人大海洋公司的资金是否实际用于科研、双方科研合作项目来往款项是 否已经结清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因此, 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套取的科研教育经费是 否真实用于科研, 对案件定性具有决定性意义, 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 科研经费目的的关键。经对在案证据仔细梳理、审查, 法院最终查明吴某某等被 告人套取的部分科研经费进入大海洋公司并没有实际用于科研, 能够认定被告人 等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目的,理由如下:

一是大海洋公司改制后已成为被告人吴某某实际控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 业。大海洋公司原系由海洋学院于 2001 年 10 月发起设立, 起初海洋学院及下属 的浙江海洋水产研究所占股 38%,其余股份由吴某某等人所有。此后几经股权 变更,至 2008 年,除前述国有单位共持有 38%股份和公司出纳顾某持有约 1% 股份外,大海洋公司其余股份均为吴某某实际所有。 2012 年 4 月,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大海洋公司, 38%的国有股份被吴某某以他人名义拍得, 吴某某实际占有 大海洋公司 9%的股份, 大海洋公司成为吴某某个人实际控制的私营企业。该公 司的主营业务是大黄鱼养殖生意、乌贼增殖放流, 均系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之后, 为养殖经营大黄鱼,大海洋公司又与大陈岛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裕洋公司。

二是大海洋公司与海洋大学虽然开展了部分科研合作, 但大海洋公司参与或承担 的科研项目均已经从学校得到足额拨款。该案审理过程中, 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 人均提出, 大海洋公司和海洋学院之间历史上存有隶属关系, 大海洋公司基于历 史原因成为学校的科研基地,在大海洋公司改制以后也没有发生变化。经审查, 该案中大海洋公司在改制前后与海洋学院确实开展了部分科研项目的合作, 吴常 文等人套取后进入大海洋公司的科研经费部分被用于科研、部分被挪作他用, 但 在案的海洋大学出具的科研项目经费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 大海洋公司参与或承 担的科研项目, 均已经从学校得到足额拨款。海洋大学与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 的科研合作活动主要有三方面:(1)学校有偿使用公司的基地开展科研项目。 海洋大学和吴某某在大海洋公司的东极基地、裕洋公司的苍南基地实施过育苗、 养殖试验等科研活动, 但均系有偿使用, 相关费用及科研活动支出均由学校承担, 并已在学校实报实销。(2)公司与学校共同申报、建造工程实验室。大海洋公 司和海洋学院曾联合向国家、省有关部门申报“海洋生物种质资源发掘利用浙江 工程实验室”等平台,但海洋学院承担了购买实验器材、装备等建设实验室和装 修实验室所在楼层的费用, 以获得大海洋公司办公大楼部分楼层的使用权此系大 海洋公司依托海洋学院的技术支撑互利合作, 且相关费用也均已结清。(3)学 校师生到公司基地进行科研、教学活动。包括海洋大学师生在公司基地进行藻类、 贝类观察等科研、教学活动, 学校师生的相关费用亦由学校支付。而且, 大量学 生在该公司基地实习、实际上为公司提供了免费的劳动力。此外, 吴某某作为学 校的主要行政领导和科研项目实际负责人, 以学校名义申请课题、项目, 带领团 队,利用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等下拨的国有资金,从事科研、教育等工作, 据此取得的科研成果, 属于利用国有资金、利用学校条件从事工作任务而产生的 职务成果, 即使吴某某在从事科研、教育过程中, 使用过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 的基地或设备, 亦均由学校付清了费用, 因此, 学校理所当然可以将吴某某完成 科研教育项目获得的成果和荣誉作为单位科研教育成果和荣誉使用。辩护人以吴 常文获得的科研成果和荣誉使用过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基地为由, 提出大海洋 公司、裕洋公司反哺学校, 从而得出吴某某套取科研经费不属于贪污的结论, 与 事实不符,亦与法律及国家及有关部委、浙江省等规定相违背。

三是本案认定的贪污犯罪数额仅包括套取后归被告人吴某某个人使用或用于其 个人实际控制的大海洋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科研教育经费。该案认定吴某某、 徐梅英贪污的犯罪数额, 并非二被告人套取的全部科研教育经费, 而是根据在案 证据, 结合案件实际, 审查套取资金的实际用途, 将在科研项目真实开支之外虚 列支出、虚开发票套取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归还个人借款及用于大海洋公司的 日常运转和经营活动的部分认定为贪污, 计入犯罪数额, 以做到实事求是地认定 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

综上, 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违反国家、省及学校关于科研、教育等 经费的管理规定, 通过虚增支出、虚开发票, 从科研项目、教育经费中骗取资金, 以自己控制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参与科研合作为掩护, 将相关科研经费归个人使 用或用于其个人控制、经营的私营企业经营性支出,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属于贪 污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撰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友军、陈将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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