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自首与立功相关案例
案例:郝某1、郝某2盗窃案
一、基本事实
事实一:1998年6—7月间,被告人郝某2、郝某1兄弟因经济拮据,计议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使用的计算机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通,侵入银行的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进行盗窃。郝某2指使郝某1在南京购得调制解调器2只,在扬州购得遥控玩具1只,由郝某2将其改制成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装置。郝某1多次到扬州,通过在扬州工行系统数个储蓄所办理存、取款的方式进行观察。
同年8月下旬,郝某1在扬州市郊区双桥乡双桥村王庄村民组,以吕某某的名义租赁房屋1间,并在该房内连接电话分机1部。9月7日,郝某1以吕某某、王君等16个假名,在工行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活期存款帐户。其间,郝某2制作、调试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并向郝某1传授安装方法。
9月18日凌晨,郝某1到白鹤储蓄所,想用钢锯锯断窗户上的铁条进入该所安装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因未锯断,遂用“502”胶水将卷帘门的锁孔堵死,以迫使该所更换门锁。
9月22日凌晨,郝某1又到白鹤储蓄所,使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锁秘密潜入,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与该所计算机连接。当日12时32分至12时42分,郝某2在郝某1租赁的房屋内通过操作计算机,从白鹤储蓄所往来帐上分别向以吕某某等假名开立的16个活期存款帐户各输入存款4.5万元,共计72万元。嗣后,郝某2、郝某1从12时50分至14时06分,利用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等8个储蓄网点取款计26万元。当郝某1、郝某2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时,因该所工作人员要求查验身份证,郝某1、郝某2唯恐罪行败露,遂逃回镇江市。郝某1分得赃款13.5万元,郝某2分得赃款12.5万元。
公安机关掌握郝某1、郝某2犯罪线索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郝某1、郝,某2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机关追缴赃款232657.67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计算机主机及万普显示器2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TCL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等物,均已发还被窃单位。
事实二:从1995年1月至1996年9月,被告人郝某1采用复制汽车钥匙、爬窗入室撬抽屉、用气割枪割保险柜等手段行窃4次。其中,伙同张军(另案处理)、曹峰(在逃)盗窃丹徒县农业银行价值34万元的“福特”牌面包车一辆,销赃得款10万元,郝某1分得赃款2.6万元;单独在镇江市万美商场盗窃1次,窃得1.2万余元;单独在镇江市南门大街金山典当行盗窃2次,窃得5000元和各类寻呼机7只。上述犯罪事实,由郝某2检举揭发,并由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事实三:检察部门提起公诉称:被告人郝某1、郝某2兄弟窃取银行资金72万元,随后实际支取26万元,郝某1得赃款13.5万元,郝某2得赃款12.5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232657.67元和用赃款购买的价值1.3万余元的物品。此外,郝某1还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镇江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郝某1、郝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人均系主犯,郝某2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郝某1还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郝某1的辩护人认为,郝某1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福特”面包车1辆、光阳豪爽125太子摩托车1辆和盗窃电脑主机、键盘等3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郝某1能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表现。
被告人郝某2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行为应认定诈骗罪,还提出自己不仅有重大立功表现,还有自首情节。
郝某2的辩护人认为,郝某2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本案不应当认定两被告人都是主犯;郝某2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1、郝某2盗窃银行资金26万元,郝某1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丹徒县农业银行“福特”面包车1辆、镇江市万美商场1.2万余元、镇江市金山典当行5000元及寻呼机7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郝某1、郝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秘密侵人银行计算机系统盗窃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郝某1、郝某2 辩称其属于诈骗罪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郝某1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数额特别巨大,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本案中对于郝某1该盗窃行为,法院认定应判处12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郝某1、郝某2是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是主犯,都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郝某2检举郝某1有其他重大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
郝某1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经公安机关查证后不能成立。郝某1的辩护人据此要求认定郝某1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郝某2是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郝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某2的行为属自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郝某1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郝某2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三、作案工具无绳电话底座、调制解调器等24件物品,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郝某1、郝某2不服,仍以一审时的辩解理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法院网
二、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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