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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案例判决书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_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案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案例判决书(图1)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_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案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朱某某、叶某某(在逃)将穿山甲鳞片夹藏于装木材的集装箱内,以木材的名义从尼日利亚运至中国,并于同年9月21日抵达上海。后叶某某雇佣及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具体操作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事宜,徐某某在明知涉案货柜中夹藏有违禁品的情况下,仍冒用“吉尔子发”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协议,将该批货物以缅茄木大方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 

同年12月9日,朱某某将叶某某通过他人所汇的11万元取现后交给徐某某,用以支付报关费用,徐某某将其中10万元通过ATM机存入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银行账户,剩余款项全部被其花销。同日,上海海关查验部门在对涉案集装箱进行机器检查时,发现集装箱内有异常情况。次日,经开箱查验从集装箱尾部查获用编织袋装的动物鳞片101包,共计3110.05公斤。经鉴定,上述鳞片均来源于穿山甲Manis属动物,经认定,价值共计830万余元。2016年12月11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朱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月27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徐某某前往义乌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将涉案动物制品夹藏于木材中,从国外进口至中国,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货代公司以木材的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动物制品价值共计8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穿山甲鳞片及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评析

该案系近几年走私穿山甲鳞片数量巨大、货值金额也非常高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穿山甲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列入CITES附录Ⅰ,属于“珍贵动物”,其鳞片属于“珍贵动物制品”。关于涉案穿山甲鳞片的价值,穿山甲作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不允许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交易价格。对于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应如何确定,相关国家规定已予以明确,应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执行,该案中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穿山甲资源保护管理费为基础,参照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作出的价格认定。被告人将穿山甲鳞片夹藏于木材中走私入境,涉案货值金额达8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惩处。 

裁判要旨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缔约国,穿山甲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附录Ⅱ列明的物种,将穿山甲鳞片携带入境属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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