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1、在押人员的认定
法院评析: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负有监押在押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未尽职责等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吴文生作为林业公安科的干警,符合此罪的主体条件;两名犯罪嫌疑人非法贩运的是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能够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以后,已经是半夜,林业公安科没有临时留置场所,只能留置于林业公安科办公室,由林业公安科干警吴文生负责看守,这种置于公安干警看守下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应能认定为在押人员。据此,吴文生的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审判规则】
因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所限,将犯罪嫌疑人关押在非羁押场所,负有监押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案号:【案号】 (2001)港刑初字第61号
2、押解嫌犯指认现场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押人员脱逃,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审判规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和同案被告人邢某、张某按单位领导安排,在押解犯罪嫌疑人张某1出所指认现场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押人员脱逃,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但鉴于你在原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你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号:(2021)豫刑申129号
3、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勇、陈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羁押场所未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有关监管措施,致使罪犯张某苍脱逃,造成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勇、陈某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体现了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勇、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综合考虑本案中云南省第一监狱在监管设施方面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人马某勇、陈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2018)云0103刑初403号
4、公安局聘用制事业人员失职构罪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作为XX区公安局聘用制事业人员,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负责监管在押人员期间,其主观上对其所负监管职责认识不够,松散懈怠,客观上其随意长时间私自离岗,更于案发当日,将戒具钥匙搁置于在押人员就医病房内,违反了《山西公安监管人员出所就医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值班民警应当随身保管戒具钥匙,不得交给他人或随意搁置……”的规定,并且在接班人员未到的情况下,离开监管岗位,致使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押人员脱逃,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在押人员脱逃的根本原因,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合考量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并结合XX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案号:(2019)晋1126刑初33号
律师分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案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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