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张某1、张某2、吕某3等故意杀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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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一)邪教组织的认定
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欺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早在1999年、2001年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先后颁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明确了邪教组织的特征,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打击邪教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打击了邪教组织的嚣张气焰,但是依然有不法分子躲在阴暗角落里,打着宗教信仰自由、气功强身健体等旗号,将基督教、佛教、道教的一些言论胡乱捆绑上他们的歪理邪说,制造“行善积德”的假象、散布迷信邪说,蛊惑、蒙骗世人,甚至使用恐吓、非法拘禁、绑架乃至杀人等手段发展组织、控制组织成员,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吕某3辩称“全能神”不是邪教。“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头目是赵某5,自称“能力主”“大祭司”“圣灵使用的人”,将自己妻子杨某6包装为东方道成肉身的“女基督”,其骗取公务护照携杨某6潜逃日本,后又到美国,遥控指挥国内信徒的活动,宣扬“世界末日论”,严重破坏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吕某3、张某1信奉“全能神”,冒用基督教名义,编造歪理邪说,将自己神化为“全能神”的“长子”“神自己”,多次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利用各种方式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进行非法活动。"全能神"教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组织特征的定义。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吕某3、张某1所信奉的"全能神"系邪教组织,定性准确。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应坚持区别对待∶一方面,要严厉打击各种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重点打击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同时团结、教育被蒙骗的群众远离邪教,珍爱生命。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依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是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成员或者他人绝食、自虐等,或者蒙骗病人不接受正常治疗,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吕某3等“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因意图发展组织成员而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电话号码遭到拒绝,便在光天化日之下,当着众多就餐人员的面将吴某某殴打致死。事后被告人还口口声声说,“那名女子是恶魔、邪灵,就是要打死她”“不害怕法律,我们相信神”。在“全能神”邪教歪理邪说的蛊惑下,张某1、张某2等人认为,凡是违背其意志的人都是“恶灵”“魔鬼”,必欲除之而后快,故而发生仅因被害人吴某某不愿提供电话号码,就被张某1、张某2等人活活打死在餐厅的惨案。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构成认定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而应适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以两罪并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鉴定问题是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经常以被告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由,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对于这种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被告人有无精神病的可能,对于根据正常人的常识即可判断出明显不属于精神病范畴的,可以不予鉴定。
本案中,张某1、张某2、吕某3等人案发前无精神异常史和精神病家族史,日常行为举止和参与社会活动正常,作案时逻辑思维清晰、目的明确,对各自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结果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归案后及一审、二审庭审中三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应答切题,供述符合逻辑,具备自我保护能力。据此,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罪责认定
正确区分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对于准确量刑,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是主犯之间也有区别,不可能累黍不差,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应当对犯罪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准确区分。审判实践中,通常可以从犯罪的起因、犯意的提起、犯罪工具的准备、使用、具体加害的手段、部位、犯意的坚决程度以及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影响等多个方面综合加以评判。
本案是典型的多人共同施暴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准确定罪量刑是本案的重点。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张某1授意张航等向他人索要电话号码,又与吕某3共同指认被害人是“恶灵”,挑起事端后,率先持椅子击打被害人头部,后竭力踩踏被害人头面部,并以言语指使、提供工具、阻止他人解救等方式明确要求张某2等将被害人杀死,系本案的发起者、主要实施者和组织指挥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张某2积极响应张某1的指使,持拖把猛击被害人头部直至拖把断裂,又将被害人从桌椅间拖出,猛力踹踏被害人头面部,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吕某3出于发展“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的动机,与张某1共同授意张航等向他人索要电话号码,继而与张某1共同指认被害人是“恶灵”,挑起事端,引发本案,又后上前踢踹被害人腰臀部,多次指使张某2、张巧联、张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暴力阻止他人解救,系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和直接实施者,亦应认定为主犯,予以严惩。张航、张巧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且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从严惩治各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本案发生在人员流动量非常大的公共场所————商场的麦当劳餐厅内,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血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给当地群众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恐慌。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角度考量,对此类犯罪必须坚决从严惩处,以震慑犯罪,彰显社会正义。实践中对多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判处死刑的,法院一直极为慎重。但综观本案,整个故意杀人犯罪过程,张某1、张某2在公共场所故意杀人,两人打击、踩踏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张某1系故意杀人犯罪的发起者、组织指挥者及主要实施者,张某2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均为主犯。二被告人杀人意志坚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人民法院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种情节,对张某1、张某2判处死刑,对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张某因未满14周岁被公安机关处以收容教育),体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的司法理念。
【编后语】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如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有合法的宗教教义,有一脉相传的宗教典籍,有固定的活动场所,有严格的宗教礼仪。但是宗教与邪教却有本质区别,从“法轮功”到“呼喊派”“灵灵教”“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门类众多,名称各异,但其本质皆是反社会、反人类,欺世盗名、蛊惑人心、危害社会的恶魔。邪教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对社会的破坏和影响在一些国家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案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实施的恶性杀人案件,因犯罪分子手段暴力、残忍、血腥,案发过程视频经网络传播后,案件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因被害人拒绝提供电话号码,被告人等就群起而攻之,残暴地将被害人殴打致死,也反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反人类、反社会的邪恶本质。本案也再次警示我们,邪教是社会的“毒瘤”,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也是对社会发展、稳定大局的极大危害。必须始终保持对邪教的高压态势,予以坚决打击,以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人民法院公开、公正、高效地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在官方微博予以公开。案件宣判后,一审、二审法院均第一时间将裁判文书在网上全文公布,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社会反响良好。本案的裁判结果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彰显了我国严惩严重邪教犯罪的决心。邪教组织犯罪不仅是依靠公正的审判来严惩凶手、告慰逝者、消除恐慌,更重要的是要打好法治之战,用法治精神引领反邪教斗争,用法治手段开展反邪教斗争,用法治理念指导反邪教教育。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既体现了严厉打击邪教犯罪的法律威严,又严格把握邪教与正常宗教界限的法治精神,让整个社会认清邪教的本质和危害,让人民群众珍爱生命,远离邪教。司法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让正义得到昭示,树立了全社会战胜邪教的信心,引导公众养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了全民识邪、防邪、拒邪的能力。
(撰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运通;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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