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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某国家税务局、赵某某虚开增...

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无罪裁判案例

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无罪裁判案例(图1)

【案例】某国家税务局、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9)鲁02刑再11号)

【裁判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某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赵某祥、林某金、付某永、王某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某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某国家税务局指导乡镇政府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有一定文件、政策作为指导和依据,且经过试点和研究、汇报,并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示同意,赵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做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某国家税务局和各原审被告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从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又对连续发生到1998年的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对原审被告单位某国家税务局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祥、林某金、付某永当庭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理由及原审被告单位和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亦予以采纳。

【案例】某铸诚公司、某昊天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9)皖0402刑初415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铸诚公司、某昊天顺公司、某宝林公司、被告人李某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被告单位某铸诚公司为了实现从银行获取资金使用,利用与淮矿物流公司之间虚假的采购合同从银行骗开银行承兑汇票,为了掩盖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又与某昊天顺公司分别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向对方开具或者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掩盖某铸诚公司、某宝林公司系某展旗公司、淮矿物流公司为获取银行资金使用的贸易通道公司的事实,两公司又分别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并接受淮矿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但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胜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收的目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论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指控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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