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2018)黑0127刑初9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租赁、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该办法的政策解读中对挂靠经营进行了阐释,即“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借用行为;二是独立核算行为;三是临时性行为。
因此,陈某某、韩某刚与美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
二、关于挂靠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美峰公司没有实际销售给奇峰公司煤炭,美峰公司与奇峰公司没有实际购销,而美峰公司却向奇峰公司开出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凭证,是记载并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依据,不是商品,不能买卖,也不能变相买卖。韩某刚、陈某某等人是买卖发票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发票记载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是明显的虚开行为。陈某某应该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种情形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
辩护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要求或者诱骗、收买发票持有人为本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让发票持有人为本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是指行为人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之间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或者实际经营活动与开具发票的数量或者金额不符。“他人”是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自己”仅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本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美峰公司(开票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的是奇峰公司(受票方)。奇峰公司作为购买方依据《煤炭购销合同》实施了让销售方美峰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不是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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