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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赵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16)粤1283刑初190号)

赵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赵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图1)

【案例】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16)粤1283刑初190号)

【裁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当天谁主动打电话要去梁某2文家坐坐的问题。

赵某某供述,是梁某2文当天打电话给他,叫他到梁某2文家坐坐。梁某2文的证言则相反,说是当天赵某某打电话给他,要到他家坐坐。通话记录清单显示,梁某2文主叫赵某某。梁某2文作了假证。当天是梁某2文主动打电话让赵某某到其家坐坐。梁某2文对案发当天主动打电话给赵某某的原因、为何不在乡下家中还要诱人前往等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二)关于对赵某某被抓获时间的认定问题。

1、当时是由梁某2报警的,在2015年2月1日22时20分至2015年2月1日23时0分对证人梁某2作的询问笔录中,证明梁某2于2015年2月1日20时左右发现一名外地的中年男子并报警,在2015年12月8日16时20分至2015年12月8日17时30分对证人梁某2作的询问笔录中,证明报警后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就到了,随后实施抓捕。

2、2015年2月2日16时3分至2015年2月2日16时35分对证人梁某2杰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日20时许看见一名陌生男子经过。

3、《高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记载,在抓获现场对赵某某进行检查,时间是2015年2月1日21时0分至2015年2月1日21时30分。检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赵某某于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抓获”。

(三)关于赵某某是否曾向梁管教及驻所检察官蔡某反映过遭刑讯逼供的问题。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赵某某入所后曾与梁管教进行了两次谈话,在谈话笔录中均无提及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关押在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期间,未发现赵某某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驻所检察官也未接获过任何投诉。

(四)关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问题。

1、赵某某的受伤情况。要公(河)2015(092)号《高要市公安局办案区使用管理综合登记表》,赵某某进入办案区时间为2015年2月1日21时30分,其中人身安全检查室的起止时间为1日21时30分至1日21时45分,当时记录“自述无伤情”,“体表伤情及特征描述”则为空白。2015年2月2日赵某某入拘留所时的《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显示,赵某某的“右脸部、左大腿和右小腿瘀伤”。由上可知,赵某某刚被抓获至河台派出所时,体表是没有伤的,但在河台派出所审讯后被送至拘留所体验时,体表是有伤的。

2、赵某某一直强烈要求调取河台派出所一楼厕所旁边的2015年2月1日19时至12时的大厅监控视频,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视频被覆盖无法提取。该疑点利益归于赵某某。

3、2015年2月2日上午的审讯视频(赵某某不承认持有毒品),侦查机关无法提供。侦查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审讯视频未有效保存。该疑点利益归于赵某某。

4、抓获赵某某后,侦查机关于2月1日当晚不搜身,2月2日才补充搜身,解释为2月2日确定赵某某的真实身份才进行搜身并拍摄视频,这种做法对于指证扣押毒品属于赵某某明显不利,令人觉得理由牵强。

综上,在案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疑。

(五)在抓获现场查获的两个袋子是否属于赵某某所有的问题。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针对本案,赵某某一共做了6次供述,除了2015年2月2日15时31分至16时25分在河台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有罪供述外,其余5次均为无罪供述。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2、梁某2杰、苏某1、苏某2证言。抓获赵某某当晚(2015年2月1日20时许至21时许),这时节的天色已黑暗,在农村没有巷灯的情况下,人的样子都看不清,更不可能辨认包的特征。证人梁某2杰当晚见到两个人在梁某2文家门口时,连本村的梁某2都认不出来。证人梁某2、苏某1、苏某2关于赵某某持有包的证言,与光线条件不相符,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

(2)证人赵某证言。赵某证实,当时领回的物品是属于赵某某的,扣押清单上也有他本人的签名。可见,赵某认为领回的物品属于赵某某的,其中一个原因是见到扣押清单上有赵某某的签名。另外,在提起公诉之前的2016年6月25日,侦查机关就将两个包及包内部分物品等关键物证退给赵某某的父亲赵某,不符合司法实践。重审第2次开庭时,赵某某否认曾写信给其父亲要求其父亲赵某到侦查机关取回被扣押的物品。赵某未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个包属于赵某某所有,因此,赵某的证言,证明力有限。

3、鉴定结论。所有毒品都在包内,而赵某某否认包归其所有,侦查机关没能在包内的毒品上提取到与赵某某有关的痕迹物证。提取不到与赵某某相关的痕迹或无法提取或者不提取,该疑点利益都应归于赵某某。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扣押的挎包和手提包属于赵某某所有,也不能证实挎包内的毒品属于赵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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