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19)宁0324刑初5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一是涉案毒品来源不清。虽然根据举报人的举报电话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车上发现了涉案毒品,但举报人的线索来源于一叫“榔头”的人,而叫“榔头”的人没有查实,致使涉案毒品的来源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对涉案毒品不知情,从现有证据对发生事故至发现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方式及个人情况等分析判断,无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涉案毒品具有主观明知。三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怀疑涉案毒品系对方肇事车辆上的人放入其车内的,经核,从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的实际、对方车辆上的人员事后被查涉毒以及线索来源没有查清等情况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综上,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案例】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17)吉0322刑初421号)
【裁判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李雪(戴某某所称的“小雪”)有吸毒史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杨柳(杨霞)也有吸毒史,戴某某、李雪均有该出租屋的房门钥匙,戴某某称杨柳也有该出租屋的房门钥匙,李雪还证实6月14日其被抓当天还带着冰毒在出租屋内吸食,吸食工具是自己组装的,还在出租屋内。虽然李雪证实戴某某吸食毒品,并向其卖过毒品,但戴某某否认向李雪卖过毒品,又始终否认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其带去的。综上,出租屋内的毒品不能排除他人带入的可能,现有证据认定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单一,证据之间不具有排他性,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2017)鄂0102刑初90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仅能证实检查站民警从周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了毒品,后将周某某移交至派出所的事实。但指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周某某所持有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毒品内外包装上均无周某某的指纹,不能直接证明周某某持有此毒品。2.出租车司漆某杰的证言不能证实周某某换到后排座位后将毒品藏匿在挡风玻璃下的隔板中。3.民陈某麟的证言称,其在搜查周某某的背包时闻到一股很重的奶油香味,感觉周某某当时很紧张可怀疑上述毒品系周某某所持有。但其在案发当天的证言中并未提起,从查获现场的视频中也看不到有民警闻包的动作和周某某当时很紧张的表情。该证言是在案发半年后的补充侦查和一年半后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其证言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4.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公安机关从公安部禁毒局重大毒品案件侦办平台上下载的重点人员详细信息,该信息未得到有关单位的确认,证据缺乏关联性。5.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放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能提供其犯罪的直接证据,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