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案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
近年来,电信诈骗频发,犯罪手段隐蔽,犯罪团伙冒充专家、大夫,虚夸产品效果,通过电话、微信、QQ等多媒体载体,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诱使被害人购买三无产品进行诈骗活动。本案电信诈骗行为具有很强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和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通过该案的审理,严格掌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的认定标准,有效打击诈骗分子的嚣张气焰,对于维护社会诚信,提升群众反骗和防骗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等23人通过诈骗手段诈骗王某癸、谢某某、沈某、常某某、范某等9140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697028元,构成诈骗罪。经法院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5月15日王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注册成立广州思欣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欣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公司成立初,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情趣用品、香水等产品,后发现通过网络销售保健品利润大,遂继续经营情趣用品销售的同时,通过制作产品网页,在互联网设置网页,虚构、夸大产品功效而销售性保健品。2017年6、7月份,王某甲在员工大会上称因客户投诉问题怕引起相关部门处罚,决定搬离原办公地点,愿意跟随其继续工作的员工留下,不愿意继续工作的员工可以离开公司,随后在案其他被告人在王某甲的安排下,在广州市、清远市、梧州市、赣州市等地继续从事出售保健品业务。销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商品采购、财务、网站建设、网络技术、广告投放、员工管理等事项进行决策即负责公司运作的全面管理,在王某甲不在的时候王某乙在其授权下代为管理日常事务。本案中,王某甲雇请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推广部工作人员,负责在360、搜狗等网站发布广告、订单信息发送给仓库部进行发货、刷词优化排名产品网页等事宜;雇请周某甲(化名:“刘杰”)、彭某甲(化名:“杨柳”)、彭某乙(化名:“王芸”)、何某甲(化名:“何燕”)为咨询部工作人员,雇请李某某(化名:“李清”)、黄某甲(化名:“周惠”、“周慧”)、邹某某(化名:“王丹”)、周某乙(化名:“张丽”)、王某己(化名:“方萍”)为回访部工作人员,负责通过微信、QQ、“53聊天”、“400”电话号、手机号和人工客服的手段,通过夸大、虚假内容的“话术”予以解答,冒充专家、大夫,虚夸产品功效,以订购有优惠、无效退款、货到付款的方式销售案涉“保健品”,骗被害人购买“保健品”,对客户订单信息确认、退货,回访部人员对老客户进行二次推销销售;雇请林某甲、张某甲、王某庚、王某辛(使用假名“罗国安”)、王某壬、何某乙(使用假名“张开周”)为仓库部工作人员,负责按照订单内容加盖私刻的公章,将半成品包装成成品后,将王某甲通过他人自行制作的“说明书”、“防伪贴”、“合格证”、“无效退款通知书”、“食品药品批准文号证书”等材料以及赠品一并发货(快递部门代收货款后予以返还或者直接汇给指定账户);雇请林某乙、黄某乙为财务部工作人员,负责统计业绩,并按业绩计算和发放工资、提成(使用王某甲、林某乙银行账户发放);聘请罗某某为网页设计员,负责设计排版网页宣传广告的内容。另,被告人王某甲从“席书亮”、“古老板”(均身份不明)等人处购进来源不明的案涉三无性保健品;找曾某某刻录案涉相关印章;找广州市欣雅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印刷其自行制作的案涉保健品使用的“包装盒”、“说明书”、“防伪贴”;在广州市、清远市、梧州市、赣州市等地租赁案涉办公室及仓库;通过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名义注册成立广州博幻商贸有限公司、梧州欣博商贸有限公司、赣州悦博商贸有限公司,后用上述公司注册24部“400”电话号码。
截至案发,二十三名被告人通过上述诈骗手段诈骗王某癸、谢某某、沈某、常某某、范某等9140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697028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2401刑初1151号判决:本案以诈骗罪,依法判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二十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扣押物品依法处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24刑终75号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2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以虚构身份、夸大疗效等手段推销保健品,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依法酌情从严惩处。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人员的招募、管理,日常货物的发放和款项的收取,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王某甲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控着本案的经济、产品来源、客户信息等重要环节,销售模式亦由其设立,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王某甲不在时王某乙负责公司各项日常事务、销售活动的管理,故王某乙亦应认定为主犯,但王某乙是受王某甲指挥和安排下工作,地位仍旧低于王某甲即作用相对王某甲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中多数系通过熟人介绍、网络招聘的方式受雇佣参与犯罪,从业时间较短,有的系从学校毕业后第一次进入社会求职谋业,社会阅历尚浅,多数人目的系为了多销售后多拿提成,且本案诈骗所得钱财也归王某甲来支配,主观恶性不深,该21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本案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公司的职位、时间、参与的金额、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何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邹某某、王某己、黄某甲、何某乙、王某庚、王某壬、王某辛、张某甲、林某乙、黄某乙、罗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系多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的典型案例,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认定始终是主要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设立推广部、咨询部、回访部、仓库部、设计部、财会部等部门,并雇请在案22名被告人,在明知上述相关人员不具备医师资格和医学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提供场地、电脑、电话、QQ或微信号等网络数据平台及相关“话术”剧本等,咨询、回访部人员根据“话术”,以冒充专家、大夫,虚夸产品功效,订购有优惠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即认为所出售的性保健品为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并非以出售商品收取对价货款为目的,而是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2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低价购进三无性保健品,并提供场地、电脑、电话、网络聊天平台、相关软件等设备,招聘人员实施诈骗行为并实际控制诈骗所得;推广部人员明知王某甲存在上述行为而予以协助,负责在互联网推广产品广告;咨询、回访部明知其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根据“话术”虚构身份、虚构产品本身所不具有的功能,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游说,使得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专业身份及其专业知识的信赖产生了错误认识,继而愿意购买其推销的产品,从中获取高额工资和提成;财务部明知存在上述行为,统计业绩,并按业绩计算和发放工资、提成;仓库部人员明知半成品存在来源不明,且公章以及说明书等物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进行包装后收发货物;设计部人员明知存在上述行为,仍按照王某甲的要求设计并维护相关性保健品网站。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与不具备法定资质而开展一般意义上的正常保健品营销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其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并谋求高额利益的特征明显,上述2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犯罪组织内部虽有分工,但其各成员之间已形成一个统一的利益整体,故各行为人应对其加入诈骗团伙期间整个诈骗团伙所骗总额承担责任,以防止对此种专业分工细密意图使犯罪构成割裂化的共同犯罪的追究不力,并注意骨干分子和其他成员的量刑区别。本案既要维护各被告人的辩护权,又要防止通过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来规避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也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案对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认定,对于类似电信诈骗案件定性具有参考价值,对于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具有标本意义。
【一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8)吉2401刑初1151号
【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吉24刑终75号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