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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民警收到罪犯家属汇款之后为其捎带物品并扣留40%好处费如何定性?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监狱民警收到罪犯家属汇款之后为其捎带物品并扣留40%好处费如何定性? 辽河人民法院 刑 事 ...

监狱民警收到罪犯家属汇款之后为其捎带物品并扣留40%好处费如何定性?

监狱民警收到罪犯家属汇款之后为其捎带物品并扣留40%好处费如何定性?(图1)

辽河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令龙,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租住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登记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辽宁省×××监狱应急指挥中心四级警长,历任辽宁省×××监狱二监区分监区分队长、生产副分监区长、副分监区长、二监区经营管理科干事。2020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拘传,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一部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龙犯滥用职权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检察官助理徐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龙及其指定辩护人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孔令龙在辽宁省×××监狱工作期间,违反司法部、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和辽宁省×××监狱禁止民警为罪犯捎买带物品、禁止民警将移动电话带入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禁止罪犯使用移动电话等有关规定,为牟取私利,利用监管民警出入监室的职务便利,违规将手机带入监室,接受服刑人员请托,向部分服刑人员提供手机,让其与家属联系,利用他人银行账户接收服刑人员亲属(涉及河南、安徽、江苏、四川、天津等十个省市)汇款,从监狱外购买药品、食品、香烟及其他生活用品供服刑人员使用并从中牟利。经查证,孔令龙接收张某3、李某2、薛某、张某4、白某1、陈某1等19名服刑人员亲属汇款91次,共计人民币170500元,为上述服刑人员“捎买带”物品供其使用,严重扰乱监管秩序,破坏监管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20年12月9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工作人员到辽宁省×××监狱找到被告人孔令龙并对其进行询问。次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决定对孔令龙涉嫌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将孔令龙拘传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孔令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孔令龙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孔令龙辩解其不构成犯罪,未将电话带入监区使用,未收过犯人钱款,未给他们带过任何东西。证据基本都是围绕服刑人员口供,其长期管理他们,肯定会得罪一些人,由他们指认犯罪证明力差。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19名服刑人员要求其购买东西的证据都是言词证据,没有实质性证据,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孔令龙在辽宁省×××监狱工作期间,违反司法部、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和辽宁省×××监狱禁止民警为罪犯捎买带物品、禁止民警将手机带入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禁止罪犯使用移动电话等有关规定,为牟取私利,接受服刑人员请托,利用监管民警出入监区等职务便利,为服刑人员购买药品、食品、香烟及其他生活用品并带入监区交给服刑人员。孔令龙违规将手机带入监区供服刑人员与亲属联系,部分服刑人员利用亲属会见或监狱亲情电话等方式,让亲属向孔令龙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孔令龙利用朋友或其弟孔某同事、朋友的银行账户接收涉及河南、安徽、江苏、四川、天津等十个省市的19名服刑人员的亲属汇款91次,计170500元,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第二检察部发破案经过、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交函、盘锦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线索移交函、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孔令龙到案的经过。

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孔令龙是其哥哥,从2012年起到2016年左右,孔令龙多次让找人办银行卡给他使用,每次都没说具体要干什么,先后找了张某2、万某、李某1、汪某1、王某1、孙某2、孙某1等同事、朋友办了一些银行卡交给孔令龙,没问过他是怎么用的。未使用过这些卡,也没占有过卡里的资金。孙某2、孙某1、李某1的卡是孔令龙回丹东的时候直接给他了,张某2、万某、汪某1、王某1办的卡因孔令龙回丹东不及时暂时在其手里保存过,期间,因孔令龙着急用钱,帮他从这些卡里取过钱,并给他个人账户转过账。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通过姐姐与孔某认识,未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过6221882260003784633账户,不清楚为什么有开户和交易记录。2012年6月,在丹东市道办事处办理低保时,将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当时在那工作的孔某,除此之外没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过其他人使用。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当时的丹东市道办事处副主任孔某让办张邮政银行卡,说他的饭店每天收入存在这张卡上,因有外欠账,存他自己卡上不好。考虑都是同事关系,他又是单位领导,就到丹东市邮政储蓄营业所办了张卡,账号62×××17,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过两张卡,应该都是2014年下半年办的,当时和×××监狱一个叫孔令龙的处对象。孔令龙说办卡给他,他往里存点钱。第一张银行卡是8、9月份,在盘山红旗大街南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宾支行办的。第二张卡是大概过了2个来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街营业所办的,卡号分别为62×××28和62×××17。2015年夏天和他分手了,卡没要回,不知道他怎么处理的。

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没见过邮政储蓄银行6210982260000382383这个账号的卡,没主动借给过别人身份证,但是平时身份证放在办公室,不知道有没有人动过。单位曾经收过身份证但不知道有没有人用过。于2011年或2012年在丹东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过,主任是孔某。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孔某主任让给他办张邮政银行卡。考虑都是同事关系,他又是单位领导,就给他办了,账号是62×××86。有一次和孔某在一起喝酒吃饭,他说那张卡是给他哥用的,他哥是×××监狱的狱警,用自己名字的银行卡打钱不方便。2015年5月,孔某让把那张卡销户,账户里的钱取出来给他,就把账户销了,取出来5000多元钱交给了孔某。孔某没给好处。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汪某1让办张邮储银行卡给他,考虑不是信用卡,也透不出来钱就给他办了,账号是62×××08。2010年年底到2012年年初,和汪某1一起都在市医保管理中心工作,汪某1后来调到丹东街办事处工作了。个人没得到任何好处。

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到2012年初,和刘某1在市医保管理中心工作,后来其调到丹东街办事处,2014年8月,当时九道街办事处主任孔某让用他人身份证办张邮政储蓄卡,考虑他是单位领导,就找刘某1到丹东市邮储支行办了张卡交给孔某。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孔某主任让将不用的邮储银行卡借他用一下,就把账号62×××05的卡借给他用了。同年4月,孔某又让再办一张邮储银行卡,就和他一起去公安街邮储营业所办卡交给他,账号是62×××61。他说这两张卡给他哥哥孔令龙用了。

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孔某主任让给他办张邮政银行卡,说别人要给他哥打点钱,但用他哥名字开卡使用不方便。考虑都是同事关系,他又是单位领导,就给他办了,账号是62×××80。

4、证人张某3、薛某、李某2、张某4、佟德福、许某1、杨某1、王某2、刘某2、刘某3、高某1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处理呈批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孔令龙系×××监狱狱警,张某3等人在×××监狱服刑期间,用孔令龙手机或监狱电话联系家人,让家人往孔令龙指定账户汇款,让孔令龙帮助从监外购买内衣、牙膏等生活用品及食品、香烟等东西趁值班或人少时带到监区内,默认规矩是汇款额的40%左右作为好处费给孔令龙。张某3、薛某、李某2、张某4证实从他每次带进来的东西看,也就值汇款额的50%。薛某、张某4证实让孔令龙帮助买饭菜带到监区内。刘某3证实2016年左右,接张正维出狱时见到了孔令龙,他要退还1000多元说是记错账了,还说要是以后有人找其了解他捎带东西的情况就替他隐瞒一下。

证人董某1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处理呈批表、释放证明书证实,为了让孔令龙帮忙从监外买吃的、饮料和生活用品等,让哥哥董某2给管教干警孔令龙指定的银行账户汇过钱,他趁当班的时候将东西带到监舍。每次都是跟孔令龙要账号,通过亲情电话告诉家里。这样做违反监狱规定,感觉孔令龙能得到好处,具体多少说不清楚。

证人陈某1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处理呈批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因为监区生活太差,为了让孔令龙帮忙从监外购买饭菜、食品、生活用品、香烟等东西,让父亲陈某2给孔令龙指定的银行账户汇钱,是用孔令龙手机给父亲打电话说汇多少钱,并且告诉他一会儿有人发信息告诉他收款人和银行卡号,然后孔令龙发信息,钱到后孔令龙都会告诉钱数。托孔令龙买的东西都是趁他值夜班时带进来。每次的汇款基本都被他用于买东西了。这样做是违反监狱规定的,孔令龙这么做能得到好处,多少说不清。

证人汪某2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处理呈批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在×××监狱服刑期间为了让孔令龙帮忙买生活和洗漱用品让姐夫沈某给他转过3000元。先用亲情电话通知父亲,然后把父亲电话给孔令龙,过几天就收到孔令龙带的东西了,大概2000元的东西,剩下的钱孔令龙没给。后来家里人觉得打的钱都给监狱干警了就没再打。还有其他人给管教干警打过钱。

证人赵某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处理呈批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因监狱卖的东西质量不好又贵,还不一定能买到,2012年11月或12月,让母亲吕某找孔令龙要一个银行账号往里打1000元钱,让孔令龙买东西。孔令龙买了500多元的香烟和日用品。大家都知道可以找孔令龙买东西,所以不归他管也找他买东西。

证人王某3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处理呈批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在服刑期间曾让家人给孔令龙提供的银行卡上汇款,孔令龙用汇款给其捎带一些香烟、食品和生活物品,价格都是孔令龙定,比正常价格高,剩下的钱也不管孔令龙要了。通过监狱亲情电话告诉家里需要多少生活费,会有人和家里人联系,按照这个人的要求打钱就行,之后孔令龙就会和家里联系。在×××监狱二监区里能通过孔令龙捎带东西这个事情是半公开的,不少人都知道。

证人刘某4、韩某1、白某1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处理呈批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在×××监狱服刑期间通过家里给孔令龙转账用来买烟、日用品和一些吃的。每次都是用孔令龙的手机或用监狱亲情电话打电话先告诉家里汇款,然后孔令龙发信息把账号告诉家里。韩某1证实服刑时感觉东北监狱不太好。

证人石某出具的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处理呈批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在×××监狱服刑期间有服刑人员因生活需要通过孔令龙捎买带物品,孔令龙在此过程中会扣取一些费用,不知道要扣多少钱。

5、证人尚某(系张某3母亲)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和转账凭单,证人张某5(系薛某母亲)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查询,证人李某3(系李某2哥哥)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历史明细查询,证人宋某(系张某4母亲)、张某6(曾用名张某3,系张某4父亲)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董某2(系董某1哥哥)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胡某(系刘某4母亲)的证言,证人韩某2(系韩某1妹妹)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历史明细,证人沈某(系汪某2表姐夫)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许某2车(系许某1父亲)、郭某(系许某1妹夫)的证言,证人杨某2(系杨某1哥哥)的证言,证人王某4(系王某2父亲)的证言,证人王某5(系王某3父亲)、常某(系王某3母亲)、王某6(系王某3妹妹)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和业务信息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曾某(系刘某2妻子)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和业务信息查询、历史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刘某5(系刘某3父亲)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高某2(系高某1姐姐)的证言及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白某2(系白某1姐姐)、白某3(系白某1父亲)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证实,尚某等人均系服刑人员亲属,服刑人员用手机或固定电话给亲属打电话让给指定银行账户汇款,让管教从监外购买生活用品和食品、香烟等东西,银行账号和收款人姓名或者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或者通过电话告知,收款人有李某1、孙某1、王某1、孙某2等人。其中,董某2、陈某2证实听服刑亲属说钱虽然是购买生活用品了,但监狱干警要从汇款额中提取一半作为好处费。

证人吕某(系赵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去×××监狱看赵某,会见的时候赵某让其找狱警孔令龙要一个银行账号,往账号里汇1000元钱,让孔令龙帮他从监狱外买东西,当时接待的狱警就是孔令龙,向孔令龙要了银行账号,回到沈阳后用现金往孔令龙给的账号里汇了1000元。

证人高某3(系佟德福朋友)的证言及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明细证实,大概2012年的一天,佟德福母亲说佟德福在监狱里要生活费,她不知道怎么打款找其帮忙,是邮政的卡。大概打了4、5次,每次1000元或2000元,都是佟德福母亲给一个写着姓名和账号的纸条。

证人孙某2、孙某1、王某1、张某1、刘某1、张某2、万某、李某1及被告人孔令龙的银行开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查询明细表、卡号变更证明证实,孙某2等人账户收取服刑人员家属汇款情况,部分汇款转入了孔令龙银行账户。

6、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省直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过渡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中共辽宁省×××监狱委员会文件(盘监委发〔2019〕21号),辽宁省盘锦市监狱出具的孔令龙简历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令龙系×××监狱民警,自2000年以来历任监区助理工程师、科员、四级警长及应急指挥中心四级警长。其中,2011年在×××监狱二监区分监区从事生产工作,2012年至2016年间,担任过×××监狱二监区分监区分队长、生产副分监区长、副分监区长,2017年任×××监狱二监区经营管理科干事。

7、《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司某通[1999]053号)、《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的通知》(盘监发[2006]8号)、《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司某通〔2006〕47号)、《转发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辽监管[2009]85号)、《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罪犯物品管理的通知》(辽监管狱[2013]131号)、《监狱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罪犯暂行规定》(辽监管狱〔2013〕241号)、《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罪犯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辽监管狱[2013]265号)、《关于印发<×××监狱违禁品、违规品专项清查活动方案>的通知》(盘监发〔2015〕20号)、《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司某〔2015〕6号)、《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监狱人民警察值班管理规定>的通知》(辽监管发〔2017〕235号)证实,根据监狱管理的相关规定,禁止监狱干警存在为罪犯“捎买带”的行为,禁止将手机带入监区,禁止向服刑人员提供手机,罪犯家属存钱的账户应为统一账户。

8、关于×××监狱严禁“捎买带”的情况说明及×××监狱关于“捎买带”危害性情况说明证实,“捎买带”行为是监狱明令禁止的,危及监管安全、危害日常管理、影响监狱形象。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孔令龙的自然情况。

10、被告人孔令龙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6年在×××监狱二监区分监区工作,当过管教及带工队长,三分监区没有别人姓孔。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监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孔令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孔令龙的弟弟孔某及孔令龙朋友张某1和孔某同事李某1等人证言证实办卡是给孔令龙使用,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证言证实委托孔令龙捎买物品并通知亲属向收到的账号汇款,“潜规则”是孔令龙留40%左右好处费,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服刑人员亲属汇款进入账号均系孔某、张某1等人提供给孔令龙的账号,孔令龙供述及服刑人员证言证实相互之间无经济往来,以上证据能够综合认定孔令龙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为服刑人员捎买带并从中牟利的事实,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令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令龙的刑期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    华    武

审判员 赵十人民陪审员赵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冰 茜  ( 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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