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主观明知及罪名认定
裁判要旨
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刑初65号(2019年10月30日);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刑终5号(2020年12月16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同意为“沙皮”(另案处理)接受从外地邮寄至南宁市的毒品,并提供其住址作为收货地址。2019年1月7日15时许,施某某按“沙皮”指示在南宁市兴宁区大嘉汇酒店用品批发市场内某速递公司领取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寄来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该包裹内的电饭锅底部查获6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1991.58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施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辩称:其去帮他人领取包裹是事实,但并不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且没有谋取到非法利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所致,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同意为“沙皮”(另案处理)接收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邮寄至南宁市的毒品包裹,并提供其住址作为收货地址。2019年1月7日15时许,施某某按“沙皮”指示在南宁市兴宁区大嘉汇酒店用品批发市场内某速递公司领取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寄来的包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该包裹内的电饭锅底部查获6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共净重1991.58克。经鉴定,上述6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8%、77.4%、78.7%、78.49%、78.39%、78.59%。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桂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宣判后,施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挂刑终5号刑事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上诉人施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一审法院审查了施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并在判决书中充分释明了排除施某某遭受刑讯道供的可能。结合在案数据,并比对施某某进人看守所前后供述内容以及同步录音录像,一审判决采用施某某有罪供述的理由合理合法。(2) 一审庭审中,施某某承认曾将其上述住址告诉过“沙皮”。结合邮寄的地址以同音字替代、使用虚构姓名收货等不合常理的行为,且施某某是吸毒人员并吸食甲基苯丙胺,又是毒品再犯等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施某某明知包裹里有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施某某是否牟取非法利益,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3) 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施某某与“沙皮”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亦不能充分证明施某某主导或者参与了毒品运输过程。施某某明知“沙皮”以物流方式寄递毒品,仍提供收货地址并代为接收毒品,且该毒品包裹已根据施某某提供的地址到达了快递点,施某某在收取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代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的毒品的,如何认定代收者的主观明知及其行为定性。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
1. 应当依据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推定代收者主观明知物流寄递的物品中藏匿有毒品。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辩解“不知道是毒品”,从而否认自身罪责。如何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通常而言,可以通过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个人工作与生活经历、文化程度、有无毒品犯罪前科等基础事实,推定其主观心理态度。这一推定是建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高度盖然的关联性或者常态化联系之上。换言之,正是因为某一基础事实存在时,某一推定事实亦会存在,故有证据证实基础事实存在,也就意味着推定事实存在。例如,侦查人员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人,对已经交易的毒品以及在行为人身上、住处等查获的毒品,一般均认定为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这里,行为人贩卖毒品及查获的交易毒品数量是基础事实,对在行为人身上、住处等查获的毒品是推定事实,二者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但由于推定事实的盖然性,存在前提真而结论假的可能,所以证明基础事实的在案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要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反证来否定推定,即行为人对推定的“明知”作出合理反驳,或者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以本案为例,施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四次供述,其中后三次供述是在看守所内所作并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审庭审中,施某某承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经比对施某某进入看守所前后供述内容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且施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施某某供述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施某某供认,“沙皮”让其代收从云南寄到南宁的藏有毒品的包裹,并将自己住址告诉了“沙皮”。结合邮寄的收货地址以同音字替代、使用虚构姓名收货等不合常理行为,且施某某是吸毒人员并吸食甲基苯丙胺,又是毒品再犯等基础事实,故可以认定施某某明知代收的物流寄递物品中有毒品。
2. 注意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则代收者应当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犯。只有在不能证明代收者与购毒者有共同故意时,对代收者才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易言之,若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存在疑点,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则不能认定推定事实存在。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虽然施某某代收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用于个人吸食的数量,但不能仅依据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而推定施某某与购毒者存在运输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本案中,在案证据只能证明施某某提供收货地址给“沙皮”并代收毒品,但是在侦查机关已查明“沙皮”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沙皮”却未到案,涉案毒品来源以及用途又未能查明,施某某与“沙皮”或者寄递人员是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也未查实,同时施某某是否主导或者参与运输过程亦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施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因此,对代收物流寄递毒品且与购毒者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的行为,完全契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和罪质特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梁锦康 欧阳杰 何莉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晓伶 韦锋 刘茂盛
编写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刘茂盛 赖正直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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