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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罪裁判案例, 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罪裁判案例, 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刘某某故意杀人罪案((2015)吉刑再终...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罪裁判案例, 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罪裁判案例, 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图1)

【案例】刘某某故意杀人罪案((2015)吉刑再终字第4号)

【裁判理由】经再审查明,1998年2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家中被人杀死的事实清楚。但原裁判认定系刘某某杀死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刘某某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原裁判认定刘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主要是依据刘某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但刘某某仅在侦查阶段的前一周内有过五次有罪供述,自被决定逮捕羁押看守所后直至一、二审开庭审理则一直否认杀人。而其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难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1、1998年2月22日14时10分至16时35分,侦查机关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刘某某讯问,形成二份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讯问笔录。

2、数名与刘某某同监舍关押人员及监管民警证实刘某某入监时身体有伤。

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除刘某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

1、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被人杀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杀人行为。

2、案发现场未提取到刘某某的指纹、足迹、血迹等客观性证据。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带插座的电线、湿浴巾等物证,均未提取到可供鉴定的指纹,现场亦未提取到可供鉴定的足迹;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有多处血掌印、大量喷溅和擦蹭血,但未进行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BP机、通讯本下落不明,不能与刘某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

3、本案没有目击证人,有关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案发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刘某某的活动情况以及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关系,这些情况与刘某某是否杀害郭某某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原裁判认定刘某某杀死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审不予认定。检、辩双方对此提出的意见应予采纳。

【案例】李某某故意杀人案((2019)甘刑终102号)

【裁判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害人徐某2尸体在甘肃省文县某某电站南侧公路边被村民发现并报警。经鉴定,徐某2系右枕部遭受钝性损伤及右面部多次锐器砍创致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并有一审判决列举的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意见、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实。但认定“2015年12月8日晚,被害人徐某2到被告人李某某放羊的住处喝酒聊天,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徐某2提出要在李某某处留宿,李某某担心徐某2偷其东西,遂拒绝并将徐某2推出门外,持铁锨赶至中寨村自来水蓄水池坎下的石墙处,徐某2赖在地上不走,李某某遂持铁锨朝徐某2头部连续击打数下,见其躺在地上不动,便将尸体拖到公路边,制造被过往车辆撞死的假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关键物证烟蒂来源不清。案发次日即2015年12月10日从杨某1家羊圈厨房(即李某某居住房)内提取一枚烟蒂,但该提取笔录无具体提取时间,被提取人杨某1签名为代签,无对提取物的特征、种类描述,亦无相关照片佐证,提取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且即使烟蒂中检出被害人DNA,也仅证明被害人曾到过李某某住处,并不必然证明李某某杀人事实。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据与杀人事实的关联性难以建立。

二、言词证据系传闻证据,证明力不强。证人杨某证言虽系李某某供述后获得,属先供后证,但证言的部分细节与供述不吻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不强。

三、无证据将李某某与现场、被害人客观关联起来。拖尸现场未提取到李某某的生物痕迹,李某某供述拖拽尸体的被害人绑腿布上亦未获得李某某生物物证,李某某的衣裤、鞋子上均未检出被害人生物检材。

四、李某某对被害人的两次辨认结果矛盾,在未能解决矛盾及排除疑点前提下,一审采信有程序瑕疵的第二份辨认笔录,显系违背证据裁判规则。2016年2月29日李某某第一次对被害人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时未辨认出被害人,2017年6月6日第二次辨认时又辨认出被害人徐某2,两次辨认结果明显矛盾。且第二次辨认仅有辨认照片,没有辨认笔录,辨认程序明显不当。经本次庭审中当庭出示上述两组照片,李某某均未辨认出被害人。因此,该两份结果相反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从杨某1羊圈前核桃林里提取的刀子无法与被害人徐某2或李某某建立关联。首先,案发近四月后发现该刀子,刀子所处位置与李某某有罪供述扔弃或捡起来放置的位置均不一致;其次,该刀子经被害人妻子徐某1辨认,未能确认是被害人随身携带之物;第三,经检验,该刀子上未获取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因此,该刀子的归属无法确认,不能印证李某某的有罪供述。

六、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存疑。案发两月余抓获李某某,有罪供述不但系递进式供述,且系先证后供,证明力本身较低。其次,根据有罪供述未获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供述的作案凶器铁锨上亦未检出被害人生物痕迹,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关联性不强。第三,加之存在李某某翻供,有罪供述不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可能等情况,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就更值得怀疑。因此,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李某某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存疑。

七、存在其他合理怀疑。本案存在指向另一嫌疑人杨某2犯罪的大量证据:1.2015年12月9日案发当日从杨某2家中提取的客观物证菜刀、绳子、羊角锤及房后300米处水沟旁的卫生纸团上均检出了被害人徐某2DNA分型,与杨某2有罪供述的作案地点、方式等相互印证,且供述的致伤凶器菜刀与被害人面部损伤特征比较吻合。2.证人徐某1、王某等人证明案发前一天杨某2与被害人徐某2发生过争执,杨某2具有作案动机。3.杨某2曾于2015年12月10日、12日做过两次有罪供述,并于2015年12月11日指认了作案现场、抛尸路线和抛尸地点。虽之后杨某2翻供,但对其合理怀疑并未得到有效排除。

【案例】周某某故意杀人案((2017)皖刑再1号)

【裁判理由】经再审查明:1996年8月25日晚,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村民周某1的女儿周某4在家中被害死亡,周某1及妻子刘某、女儿周某3被害受重伤,儿子周某2被害受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1、刘某、周某2、周某3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裁判认定1996年8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共同到周某1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周某4死亡,周某1、刘某、周某3重伤,周某2轻伤。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本案没有证明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系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实施的客观性证据。

本案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指纹、足迹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痕迹物证;根据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部分衣服送公安部检验,结论为送检衣服均未检出人血;根据周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等人关于将作案凶器及杀人血衣扔在附近河塘、机井等多个地点的供述,公安机关先后组织多次打捞及数次搜查,均未打捞、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证。综上,本案没有指向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作案,将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的任何客观性证据。

二、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周某1仅作过一次有罪供述,其他数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犯罪,周某某也曾在讯问笔录中否认犯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历次审理阶段,周某某等五人均否认犯罪。综观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作案工具类型、作案工具来源、作案行走路线、具体加害对象等重要情节上,不仅各自供述前后矛盾,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周某某既供述过自己的作案工具是菜刀,又供述过作案工具是杀猪刀;周某某曾供称周某3持匕首、周某4持菜刀作案,后又供称周某3持菜刀,周某4持斧头作案;周某1供称自己作案用的斧头是自带的,而周某4曾供称周某1的斧头从周某某家拿的;周某2、周某3、周某4均既曾供称所用的作案工具是自带的,又曾供称作案工具是从周某某家拿的;鉴定意见反映周某1和刘某头部均仅有一处损伤,但供述砍击周某1、刘某的均为多人。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作案的重要情节上存在很多矛盾,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符,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均多次反复,其中周某5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即有反复。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周某5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某某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的证言不属实,周某6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周某某等四人从其睡觉处经过及听到周某1家传出叫声的证言不属实。本案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周某5、周某6因涉嫌伪证被刑事拘留,两人在看守所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开庭时讲了假话。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周某5、周某6出庭作证称原来开庭时所作证言属实。本次再审庭审中,周某5、周某6出庭所作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时证言相同。证人在侦查阶段相关证言的重要情节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如证人周某5称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某某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但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此节;证人周某6称案发当晚看到周某某等四人一起朝周某1家方向走,但周某某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与周某6证言相同的作案行走路线。综上,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四、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前后不一,先是称黑狗子作案,而周某1证明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没有叫黑狗子的人;被害人周某3在1996年10月5日回答公安人员问话时,称看见周某某、周某1进屋,周某某捂住其嘴和眼,后来的历次陈述中,有时称周某某进屋捂住她的嘴和眼,有时称周某1捂住她的嘴和眼,说法不一。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如周某3关于看到周某某、周某1两人进屋的陈述,与周某某、周某2供述二人先进屋相矛盾;周某3陈述其嘴和眼被周某某或周某1捂住,但周某某、周某1均未供述过此节;周某3关于作案人穿着黑衣服的陈述,与周某某、周某1供述其作案时所穿衣服颜色相矛盾;周某3关于下床找鞋时周某某等人进屋捂其嘴,姐姐周某4不在床上等陈述,与周某某、周某1、周某2供述对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周某4、周某3砍击相矛盾。综上,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且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一、二审裁判均未将被害人周某3的相关陈述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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