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故意杀人案无罪裁判案例,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案例】卢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2016)云刑终262号)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锄头柄上检出上诉人卢某某D**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鉴(物证)字[2012]837号DNA鉴定书(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显示,从锄头柄部擦拭物上检出与上诉人卢某某血样STR分型相同的物质。原判据此认定,现场提取的锄头系卢某某掩埋尸体的工具。经查:
1.用于DNA鉴定的锄头柄部擦拭物来源不清。现场勘查笔录、勐腊县公安局腊公刑聘字[2012]183号鉴定聘请书证实,锄头柄部擦拭物为现场提取;勐腊县公安局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勐腊县公安局技术室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锄头原物封装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刑科所后提取柄部擦拭物;勐腊县公安局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锄头原物、锄头柄部擦拭物同时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刑科所。以上关于检材提取过程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确定作为鉴定检材的锄头柄部擦拭物的来源。
2.用于DNA鉴定的上诉人卢某某血样来源不清。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中用于比对的卢某某血样,卷内无提取笔录,故该检材来源不清。
3.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出上诉人卢某某的DNA。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提取锄头柄部擦拭物进行鉴定,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云公司鉴[2016]492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以下简称云南省492号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6年9月6日作出的公物鉴字[2016]2629号物证鉴定书(以下简称公安部2629号鉴定书)证实,从锄头柄部擦拭物上均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该鉴定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检、辩双方均无异议。
综上,西双版纳州837号鉴定书中用于DNA鉴定的锄头柄部擦拭物、上诉人卢某某的血样均来源不清,办案机关所做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锄头柄部检出卢某某D**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出卢某某的DNA,无证据证实现场提取的锄头与卢某某存在关联。故对检、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二、上诉人卢某某唯一一次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上诉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八次供述,仅第七次作有罪供述,随后翻供。原判认定,卢某某的有罪供述能够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系认定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经查:
1.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卢某某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相互矛盾。勐腊县公安局提讯证、第七次讯问笔录载明讯问地点在勐腊县看守所第二审讯室,但讯问录像显示的讯问地点并非看守所讯问室,二者存在明显矛盾。
2.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卢某某有罪供述的讯问时间相互矛盾。勐腊县公安局提讯证证实,卢某某于2012年9月21日22时00分至9月22日1时20分被提讯;第七次讯问笔录载明2012年9月21日22时47分至22日01时08分卢某某作出了有罪供述;讯问录像显示第七次讯问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22时00分至22日01时49分。上述证据关于讯问的起止时间存在明显矛盾。
3.上诉人卢某某有罪供述的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疑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像图像中仅有卢某某的背影,且没有声音。对于上述问题,勐腊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说明称,画面无声音系拾音器出现故障;同年11月5日又出具说明称,因办案场所改造未及时安装录音设备。两份说明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矛盾。此外,录像画面显示,面对卢某某方向有一部摄像机,但无该摄像机录制的视频资料。对此,公安机关未予说明。
综上,上诉人卢某某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讯问地点、时间和讯问录像存在重大瑕疵,公安机关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卢某某有罪供述的取证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检、辩双方所提卢某某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012年9月22日,上诉人卢某某在作出有罪供述的次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制作了现场指认录像及指认笔录。原判认定现场指认录像及笔录与卢某某有罪供述一致。经审查:
1.二审庭审中质证的现场指认录像显示,上诉人卢某某在指认时多次迟疑不决,现场多次出现他人提示的情形,指认过程不顺畅、不自然。
2.上诉人卢某某指认现场时描述的作案过程与指认笔录及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原判认定现场指认录像及笔录与卢某某有罪供一致,与事实不符。
综上,现场指认不能排除存在诱导的可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场指认录像与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应予排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
二审期间,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害人阴道、外阴擦拭物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的云南省49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阴道、外阴擦拭物上检出混合常染色体STR分型,不排除包含有被害人邓某、被害人丈夫及第三人的常染色体STR分型,检出Y染色体STR分型,不排除包含被害人丈夫及第三人的Y染色体STR分型,但均未检出上诉人卢某某的STR分型;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被害人阴道擦拭物和被害人内裤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的公安部2629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阴道擦拭物上检出的混合STR峰谱不排除包含被害人邓某、被害人丈夫和第三人的DNA分型,所检被害人内裤上检出精斑反应,其混合STR峰谱不排除包含被害人丈夫和第三人的DNA分型,但均未检出卢某某的DNA分型。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12]522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毛发mtDNAHVI区序列与上诉人卢某某、被害人邓某的相应序列不同,不是来源于卢某某及邓某。
经审查,以上三份鉴定意见检材来源清楚,送检程序合法,云南省492号检验报告、公安部2629号鉴定书采用的DNA鉴定技术更为先进,鉴定检材更为全面,证明力更强。经庭审质证,检、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对检、辩双方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从锄头柄部检出上诉人卢某某D**的鉴定意见、卢某某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录像、指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卢某某与被害人邓某被强奸、杀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判认定卢某某故意杀人、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卢某某有罪,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卢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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