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代购毒品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目的多样、情形复杂,在审判过程过程中,需要查明代购毒品的目的,区分代购毒品的不同情形,辨别相似行为,判断有无超出购买范畴,依法对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其中:行为人在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从中牟利,有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诉称: 2015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闪其先后4次代吸毒人员常维兵购买毒品,从中牟利。
被告人杨闪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四次代购毒品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第三次、第四次300元包括200元毒资和100元车费。另外,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下半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闪其多次驾驶出租车从舒城到合肥等地,为吸毒人员常维兵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以收取车费的名义,向常维兵收取相关代购费用,从中牟利。
裁判结果
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皖1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闪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杨闪其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皖15刑终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闪其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杨闪其的行为属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闪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代购毒品并非一律构成犯罪,这就需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代购目的,区分有无牟利,辨别相似行为,根据代购人在代购毒品中存在的不同情形,判断代购行为是否超出购买范畴,为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一、代购毒品的概念及相关情形。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卖出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或者吸食者相互之间交换毒品,则不属于贩卖毒品。代购毒品是指代购人接受托购人的委托或指示,为托购人从贩毒人手中购买毒品的行为,它是毒品交易中的一种形式。代购毒品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情形,不同的情形会导致不同的定性。准确区分代购毒品的相关情形,有助于对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以是否牟利为目的,可以分为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行为和非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行为。前者代购毒品的目的是为获取利益,代购过程中往往会从中加价,从中牟利;后者代购毒品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益,实践中可能是因为亲情、友情、人情等因素,单纯的代买毒品。
以托购人购买毒品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代购人为托购人代购吸食毒品的代购行为,以及代购人为托购人代购贩卖毒品的代购行为。前者是单纯的代购行为,后者是代购人与托购人一起共同的贩毒行为,已经超出了代购范围。
以托购人是否指定卖毒人,可以分为托购人指定卖毒人的代购行为,以及代购人自行寻找卖毒人的代购行为。前者是代购人事实上为托购人“代步”购买毒品,代购人从中起跑腿作用,没有超出购买毒品的范畴;后者是代购人掌握购买毒品渠道,在代购过程中具有很大的主动性,往往转化为贩卖毒品行为。
二、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倒卖卖毒品的区别。
代购毒品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倒卖毒品有很多相似方面,有时还会相互转换,在审判过程中,分清它们之间区别十分必要。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居间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居间协调交易事宜,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居间人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起桥梁作用,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是一种贩卖毒品的形式,不以牟利为要件,其中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居间人,可以认定为主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毒品在与贩毒者是否共谋、交易中所起作用、是否牟利等方面存在不同。居间人在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中事前与贩毒者共谋,为毒品交易提供相关帮助,在表现形式上主要为毒品上下线提供交易信息,帮助商谈毒资,从中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一般不会直接的参与交易毒品,其居间介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赚取居间费。代购人在代购毒品过程中,一般不予贩卖者共谋,而是直接的接触贩卖者购买毒品,与贩毒者是毒品交易上下家关系,贩毒者与托购人一般不直接联系。
倒卖毒品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主要作用,倒卖人本质上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在毒品交易中获利。实践中,倒卖人在倒卖过程中获利,主要是从毒品下线手中获取利益,一般表现为收取毒资行为。至于倒卖人在倒卖过程中是否能赚取差价,是否实际盈利,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只要存在有偿转让毒品行为,即使高买低卖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倒卖人与代购人在毒品交易中地位及所起作用不同。倒卖人属于毒品交易的“经销商”,在居间倒卖毒品过程中,在前一个交易中支付毒资买入毒品,是毒品交易下线,在后一个交易中收取毒资贩卖毒品,是毒品交易上线,倒卖人这种买入毒品又卖出的行为,是有偿转让毒品,其对毒品交易的达成起决定作用,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代购人在代购毒品中,是为托购人代购毒品,代购人与托购人不是毒品交易的上下家,代购人是帮助托购人购买毒品。
三、代购毒品如何定性。
我国刑法没有采取家长主义,没有处罚吸毒行为,而只是处罚贩卖行为。行为能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要回到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上来。当购买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时,单纯的购买行为就不能评价为贩卖的共犯,否则,就明显不合适。审理代购毒品案件时,应根据代购人在代购毒品中存在的不同情形,为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明知托购人购买毒品是为贩毒,仍为托购人购买毒品,代购人此时参与到托购人贩卖毒品过程中,与托购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对代购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为托购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但从中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这里就需要准确把握从中牟利的含义,所谓从中牟利,就是代沟人在代购毒品过程中获取相关利益,包括直接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即可以是金钱、毒品等有形的利益,也可以是帮助上学、就业、提高工作业绩等无形的利益。其中在代购过程中,代购人在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另外,代购人在代购过程中“蹭吸”行为,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形综合把握,特别是需要关注代购毒品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蹭吸”这一关键点。对于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可以理解为代购行为具有了有偿性,属于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具有从中牟利的属性,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对于不是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即使代购人在代购之后与托购人共同吸食毒品,因代购的目的并非为了“蹭吸”,代购人在购买毒品过程中仍起跑腿作用,没有超出购买毒品的范畴,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为托购人长途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人未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代购人的行为实际上转变为运输毒品行为,代购人与托购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代购人应以运输毒品罪的论处。对于代购人为托购人短途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代购人与托购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于代购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论处。
在代购毒品中,对于代购人无偿为托购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零包毒品,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此种情形如何定性,相对复杂,应根据案件情节综合把握。如果只是帮助买家找卖家,还没有超出购买的范畴,单纯为吸毒者寻找、联系贩卖者的,仍属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为亲朋好友一、两次代购上述毒品行为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以对代购人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对于代购人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且托购人未指定贩毒者,代购人自行寻找的贩毒者相对固定,代购人此时的行为扩大了毒品消费面,促进了毒品交易,可以理解为贩卖者联系下游吸毒者,有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杨闪其在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除收取代购毒品的毒资外,还另外收取相关车费,其收取的车费明显超出其开车代购毒品的花销,属于必要开销之外收取的“劳务费”,其行为超出了购买范畴,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杨闪其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一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2018)皖1523刑初123号
【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5刑终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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