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不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的,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6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文龙驾驶青A42388(青A23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公路(湟倒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872公里加300米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由西向东行驶的贾自宏驾驶的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该车发生相撞,致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贾自宏死亡,乘车人贾自祥、吴春生、王少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82.4km/h-87.4km/h。青A42388(青A23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速度约为17.8km/h-19.6km/h。因当事人贾自宏亲属对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速鉴定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的初速度约为74km/h。2016年11月8日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朱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自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自祥、吴春生、王少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朱文龙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2016年12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2016年9月29日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贾自宏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致死。2017年1月17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少华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8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春生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贾自祥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10日,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害人贾自宏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庭审中,被告人朱文龙无辩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文龙驾驶青A42388(青A23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公路(湟倒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872公里加3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贾自宏驾驶的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贾自宏死亡,乘车人贾自祥、吴春生、王少华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82.4km/h-87.4km/h;青A42388(青A23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17.8km/h-19.6km/h。因当事人贾自宏亲属对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鉴定结果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宁EC1715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的初速度约为74km/h。2016年11月8日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自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自祥、吴春生、王少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朱文龙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2016年12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复核结论,维持了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2016年9月29日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死者贾自宏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致死。2017年1月17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少华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8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春生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贾自祥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10日,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害人贾自宏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青0123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文龙无罪。
宣判后,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湟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湟源县检察院在发回重审期间认为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以源检公诉撤诉(2018)2号决定撤回起诉。湟源县人民法院认为撤回起诉理由成立。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青01刑终269号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执行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定罪的关键性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不到位。一方面,事发当时事发地限速牌标示的限速为30km/h还是60km/h的问题并未明确。公诉机关针对该问题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并当庭提交了照片4张,但公诉人出示的侦查卷宗中的限速牌照片、庭审中补充提交的限速牌照片及情况说明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补充提交的照片来源和拍照时间不明,故事发之时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无法确定。因此,死者贾自宏所驾驶车辆超速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另一方面,责任认定书中也未分析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和贾自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即对被告人驾驶油罐车在事发路段调头行驶时是否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油罐车超载3.9吨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未进行分析论证,达不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故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全案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来源不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未能完整、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文龙的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理由充分,在合理质疑的范围之内。但是,辩护人关于事发路段限速牌标识为30km/h,死者贾自宏驾驶的车辆事发时车速为80km/h以上,死者贾自宏系疲劳驾驶的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的,可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案存在责任认定书中未分析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和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即对被告人驾驶油罐车在事发路段调头行驶时是否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油罐车超载3.9吨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未进行分析论证,达不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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