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利用“体外循环”逃避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要旨
公司企业为逃避执行,使用体外公司、个人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收付业务款项,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1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6民初8475号判决书,判决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维门业公司”)和重庆国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林丹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884626.72元、资金占用损失、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未履行。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林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表、传票送达被执行人塞维门业公司,并于2017年4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塞维门业公司所有的权证号为“渝2016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447134号”的土地,但该土地已设立多轮抵押权且其地上厂房未办理产权证,无法进行司法处置。
被告人陶某1系被告单位塞维门业公司占股80%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7年初,陶某1在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不变的情况下,开始以塞维家居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且使用塞维家居公司账户、陶某1及其父陶华友的私人账户进行经营性活动,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查询塞维门业公司的资金状况,生效裁判难以执行。经重庆合智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涉案单位及关联方共对外收款4881笔,金额共计16 049 546.24元。该金额足以履行本院(2016)渝0106民初8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给付义务。
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9)渝0106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塞维门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100 000元;二、被告人陶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陶某1上诉称:1.检察机关未指控其“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其系一般拒执行为,不构成犯罪;2.法院查封冻结的塞维门业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经评估价值3500余万元,可清偿涉案债务,不能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3.其没有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4.其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虽有对外收款金额达1600余万元,但亦有支付工人工资等生产经营支出,不能推定有生产经营就必有清偿能力;5.其组织员工生产自救,因公司对公账户被查封冻结,为进行生产经营才使用塞维家具公司账户和私人账户进行收付款,相关收支有记账凭证,没有转入自己名下,法院执行局曾于2018年4月10日到公司核查过,没有隐藏财产阻碍执行的行为。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林丹商贸公司供应钢材应得价款属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林丹商贸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自行承担其债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责任,陶某1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渝01刑终6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塞维门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陶某1在明知负有相关执行义务且被查封在案的财产折价变现后将无法偿付或足额偿付其所欠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未经报告执行法院同意而擅自以关联公司名义利用塞维门业公司所有的已被查封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对外开展生产经营,并主要以陶某等私人银行账户走账,走账情况没有及时全面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致使执行法院无法掌握塞维门业公司及陶某1的相关现金流等资产变动损益情况,属于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借名生产经营期间,其对外收款达1600余万元,具有偿债能力,综合考量作为被执行人的塞维门业公司及陶某1的拒执行为表现、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塞维门业公司的行为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陶某1作为该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属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原公诉机关虽未在其起诉书中叙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字样,但作为刑事追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必以其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构成犯罪为前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条文规定,既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一质的要求,又有“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最低量的要求,结合其量刑建议,可以认为原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蕴含了“情节严重”的内在表述。故陶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未指控其“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其系一般拒执行为,不构成犯罪等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民法院认定以“体外循环”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利用体外公司或者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取业务款项是一种较为常见的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长期以来,执行法院对公司企业采取“体外循环”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缺少有力的应对机制,难以遏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体外循环”不仅涉及被执行人,还涉及体外公司、关联公司、个人等不同主体的复杂利益,而执行法官现有的执行手段难以查明涉及上述主体之间的复杂的财产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依托,活用搜查等执行措施,积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发挥三机关合力,着力打击“体外循环”违法犯罪行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运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破解公司、企业利用“体外循环”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司法难题。
一、“体外循环”型拒执罪的实践难题
2015年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从自然人主体扩展到单位主体,不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社会现实,而且符合社会变迁的调整需求。实践中,公司、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经常通过“体外循环”的方式逃避执行,导致生效裁判难以兑现的情况层出不穷。不少公司企业通过体外公司账户、关联公司账户、密切关系人的个人账户进行经营活动,而执行法院无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相关的财产信息,由此产生了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热火朝天,而其银行账户风平浪静,丝毫未动的奇怪现象。
从实践来看,单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比例较低,“体外循环”型拒执罪追究更难。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有12477件拒执罪案件,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为989件,占比仅为7.93%。且989件以单位为被告的案件中,判决单位构成犯罪的案件仅为187件,占比为18.91%。其中将“体外循环”认定为犯罪的只有1件。可见,“体外循环”型拒执罪追究难,已经成为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难题。追究难主要体现在实体认定和程序机制两个方面,下文结合案例分而述之。
二、“体外循环”型拒执罪的实体认定
“体外循环”型拒执罪的实行行为是隐藏、转移财产,进而导致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有疑问的是“体外循环”型拒执罪是否要求:(1)被执行人有盈利;(2)执行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案中,被告人陶某1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塞维门业公司有盈利,不能认定其有履行能力,也就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陶某1认为在其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虽然收款金额达1600余万元,但对生产经营支出金额没有统计,不能推定其必有清偿能力。此外,陶某1还认为塞维门业公司现有财产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法院查封冻结的塞维门业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经评估价值3500余万元,足以清偿涉案债务。
事实上,“体外循环”型拒执罪既不要求被执行人有盈利,也不要求执行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其判断的核心要件依旧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塞维门业公司以体外公司或个人的名义收取1600余万货款的行为,已属于隐藏、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至于被告单位收款后的用途、实际是否盈利,系被告人单位在收款后对财产的分配、处理情况,不影响法院对其具有执行能力的判断,也不能成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理由。至于执行法院查封的塞维门业公司的土地的价值,该土地在查封之前已设立多轮抵押权,土地上所建厂房亦无产权证,不具备处置条件。法院无需通过评估、拍卖就可以认定塞维门业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不能偿还本案债务。
三、“体外循环”型拒执罪的追究机制
“体外循环”型拒执罪的追究机制的内容有三:一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体外循环”型拒执罪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信息以及财产变动情况,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都是以隐蔽的方式、渠道进行,而寻找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证据十分困难,需要强有力的侦查力量介入,才能收集到相关的证据,因此公诉应当成为主要的起诉方式。但也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自诉人能够掌握相关证据材料,提起自诉。因而起诉方式应当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策略。二是执行法官要活用执行措施,取得证据线索。本案中执行法官之所以能够发现证据线索,是因为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塞维门业公司的财务室实施了搜查,取得了原始的财务凭证,更为重要的是获得了财务人员李某、黎某关于塞维门业公司及陶某1进行 “体外循环”规避执行的相关证言。在获得原始书证、财务人员的口供以及部分个人账户的流水并形成基本印证后,移送公安侦查更显顺理成章。三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部门联动,形成打击拒执犯罪的强大合力。三机关联合打击拒执犯罪是我国的显著制度优势。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基层司法机关,逐步形成协同打击长效机制,将打击拒执罪作为常态化工作,力度不断增强,效果不断显现。具体而言就是在执行法院提供犯罪线索、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的传统分工的基础上,注重协调配合,强化追究力量,畅通移送追究机制,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尊严和公信力。
总体而言,债务人利用体外公司及个人账户恶意逃避债务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却是一个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354号建议的答复》(2021年8月28日)中承认,人大代表提出的“个别企业将财务和业务全部转移到公司体外运营,以体外公司或个人名义与客户进行业务往来,收取业务款项从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破解这一难题的主要方式,就是强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适用。不仅要准确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科学内涵,更为重要的是要强化三机关的协调配合,尤其是畅通移送追究机制,大力打击“体外循环”型拒执犯罪。
【一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06刑初39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1刑终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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