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案例,纯线上套路贷
案例: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的黑恶属性界定
裁判要旨
1.随时可能付诸实施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认定“软暴力”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的“其他手段”,须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单纯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滋扰、恐吓、威胁、合成淫秽照片等 “软暴力”行为,未在线下直接接触被害人,不具备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现实基础,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2.非法控制性(危害性)特征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根据,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网络套路贷”,不具备与公权力公开抗衡的能力和意图,且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性(危害性)特征。
3.对纯线上“网路套路贷”,符合条件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或恶势力集团。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某1、刘某1等出资运作“顺风贷”从事网络放贷,陆续邀约、招募廖某1、刘某4、李某2、邱某某等人员负责客服、审核、催收等业务,开始实施”网络套路贷”犯罪活动。2018年6月,为更好地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1、刘某1、潘某某出资注册成立龙南嘉乐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庇公司)等,并以此为依托,组织被告人刘某4、李某2、邱某某等通过“红蚁贷”和“有得花”平台实施网络放贷。
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3借用风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暴公司),先后组织、招募被告人黄某1、钟某、廖某2、蔡某某、赖某某、黄某2、刘某2、徐某某、曹某某等人专门从事催债工作。
2018年10月,为扩大规模,在相互知晓各自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后,被告人李某1、刘某1、刘某3达成合作,由风暴公司负责为嘉乐庇公司催收贷款,共同实施犯罪活动。最终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1、刘某1、刘某3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潘某某、刘某4、李某2、邱某某、李某3、李某4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廖某1、张某1、黄某1、钟某、廖某2、蔡某某、赖某某、黄某2、刘某2、徐某某、曹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为攫取非法利益,在借款过程中虚构“额度高、低利息、手续简单”等信息;诱导被害人上传个人信息及通讯录等信息,筛选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和实际需要,以提额降息为诱饵,隐瞒周息高达30%的事实,引诱被害人签订利息与实际严重不符的借款协议,再扣除30%的高息后放款;逾期还不上再诱导申请展期,垒高债务,使被害人越陷越深,造成经济更加困难。借款到期后,“风暴公司”员工利用信息网络,对被害人及其亲朋好友使用电话轰炸,短信、微信滋扰、恐吓、威胁,发送合成淫秽图片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偿还借贷金额和逾期利息、管理费等,对被害人形成巨大心理压力,致使陈某某、张某2二人自杀(未遂)、多人家庭破裂,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经核定,该犯罪集团为攫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套路贷”模式,从2017年9月初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向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43403名被害人放贷,累计循环放贷17735.5万元,累计循环收贷22613万元,非法获利共计4877.5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赣0727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49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六年六个月到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龙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某1、刘某1、刘某3等16名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赣07刑终493号刑事判决书,除对上诉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20.3923万元,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外,其余均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1、刘某1、刘某3等人的犯罪组织尚不能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本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组织特征方面。李某1、刘某1、潘某某以嘉乐庇公司为依托,组织、招募刘某4、李某2、邱某某、李某3、李某4等人负责放贷、催收等工作,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刘某3利用风暴公司组织、招募黄某1、钟某、廖某2、蔡某某、赖某某、黄某2、刘某2、徐某某、曹某某等人专门从事催债工作。李某1、刘某1、刘某3于2018年10月达成合作,由风暴公司负责为嘉乐庇公司催收贷款,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直至2018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存在时间较短。李某1、刘某1等人对风暴公司人员的非法控制程度比较弱,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李某1、刘某1等人经营的嘉乐庇公司与刘某3经营的风暴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者领导与被领导关系。2.经济特征方面。李某1、刘某1、刘某3等人虽然通过诈骗、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在短时间内攫取了巨大经济利益,但是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攫取经济利益主要是满足贪婪私欲及用于公司运营开支,未再流向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用攫取的钱财以黑养黑,以达到控制一定区域或某一行业的目的。3.行为特征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一般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李某1、刘某1等人的放贷行为和刘某3等人的催收行为均是通过信息网络空间“线上”进行,是一种“非接触”的“软暴力”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大都素未谋面,没有在线下找被害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也没有为上门暴力催债准备作案工具或豢养打手等创造条件,且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被害人自杀(未遂)是由被告人线上催收行为直接导致。4.危害性特征方面。李某1、刘某1、刘某3等人“线上”放贷、催债的目的主要是谋求非法经济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争抢势力范围、建立非法秩序和游戏规则,形成非法控制力、树立非法权威、对抗社会和政府的目的还不明显,不符合《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1、刘某1、刘某3等人纠集他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以“套路贷”形式放贷、“软暴力”形式催收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案例评析
当今,网络技术的更新迭代、平台模式的迅速发展深刻改变现实社会和个人的生活方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也层出不穷,从犯罪对象、犯罪工具发展为滋生新兴犯罪的空间。以诈骗为主的各类传统犯罪(尤其是涉财犯罪)的网络化呈爆发式增长,[1]传统“套路贷”的主战场从线下异变到线上,犯罪主体也从“散户”升级为黑恶势力组织,形成一条“网络套路贷”黑恶产业链。与传统“套路贷”不同,“网络套路贷”往往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甚至发展为单纯采用线上模式的新类型黑恶犯罪。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犯罪行为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与受害人都无线下直接接触,传统暴力缺失,既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某些形态,但又不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其黑恶属性分歧较大。
一、定性分歧: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的司法定性迥异
“套路贷”是从行为特征出发而对一类犯罪方式的宏观概括,而非一具体的刑法罪名。在“套路贷”犯罪中,因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和相对人作出处分等行为的认识、意志因素不同,行为人可能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抢劫、绑架等罪名。[2]
“网络套路贷”是“套路贷”犯罪团伙乘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套路贷”的产物。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犯罪空间虚拟化。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无需见面,甚至行为人之间可能也素未谋面,仅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就能在虚拟空间完成犯罪;二是行为手段多样化。“网络套路贷”就是将各种放贷的套路在信息网络上呈现出来:通过网贷平台发布“额度高、低利息、无抵押、放款快”等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高额的电子借款合同,扣除各种名目的费用,虚增借贷金额,约定高额违约金,故意制造违约,以贷还贷垒高债务等手段,一步步引诱被害人踏入犯罪分子设下的“网贷陷阱”。像本案中犯罪分子引诱被害人同意签订期限为7天、周息为30%的借款合同,再扣除30%的高息后放款;三是讨债方式软暴力化。有别于线下“套路贷”常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行为的讨债方式,“网路套路贷”主要采取“软暴力”方式讨债。
纯线上“网络套路贷”是“网络套路贷”在“套路贷”基础上的变异升级,本质上仍属于“套路贷”。其虽具有两者的基本特征,但在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所不同。“网络套路贷”一般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而纯线上“套路贷”是全程都在线上实施,未在线下直接接触被害人。
本案审理中对纯线上“网路套路贷”组织犯罪的黑恶属性,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本案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1.组织特征方面,李某1、刘某3等人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2.经济特征方面,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非法收益用于组织的生存、发展;3.行为特征方面,本案中虽无被告人直接跑到被害人家里实施线下行为,但存在对被害人及身边的亲朋好友实施的电话轰炸、短信滋扰、威胁上门催债、PS借款人裸体图片发给被害人及其亲属等“软暴力”行为,应当属于“线上线下”相结合;4.危害性特征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及其通讯录上亲友及家庭,社会及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达到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
观点二:认为本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案件,不属于“套路贷”,更不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仅构成一般共同犯罪。
观点三:认为本案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该观点认为本涉案组织虽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某些形态,但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四个特征”,尤其是行为特征、非法控制性(危害性)特征尚达不到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认定标准,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某1、刘某1、刘某3等人纠集他人,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以“网路套路贷”形式放贷、“非接触软暴力”形式催收作为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本案一、二审生效判决持第三种观点。
二、概念廓清:明确恶势力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关联和界分
如何合理界定恶势力,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效区分开来,一直是审理黑恶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本次专项斗争除在全面性、彻底性和深远意义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外,在法治层面也具有质的飞跃。在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国家有关部门又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代表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这些法律规范创设了许多新概念、标准和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体、明晰的指导,包括进一步明确了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及构成,有利于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有效区分。
(一)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
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共同犯罪,但又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在一般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的形式从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任意形成,可以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可分为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特殊的共同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指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犯罪集团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特殊的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或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最低级形态,属一般的共同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只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结合在一起,该一具体犯罪实行完毕,这种共同犯罪形式就不复存在了。[3]由此可见,在一般共同犯罪中是不可能存在黑恶势力犯罪的,黑恶势力犯罪只能存在与必要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之中。
(二)恶势力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恶势力的界定相对滞后。2000年,全国范围内首次实施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配合此次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出台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专项斗争将打黑与除恶并列,但是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恶势力概念仍然被排除在规范之外。2006年,我国实施了第二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为了总结该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经验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9日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首次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恶势力概念,初步将恶势力引入规范领域。同时,09《纪要》还首次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关系,认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2018年《指导意见》的出台,基本确立了恶势力作为特定组织的法律评价地位。明确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犯罪集团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具有严密组织形式的有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最初并非由组织成员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态直接设立,而是历经了由恶势力逐渐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的过程。[4]换而言之,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仅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特征或某些形态。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应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欺压残害群众、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非法控制等特征,综合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加以正确区分。
三、聚案分析: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属于恶势力犯罪
(一)纯线上“网路套路贷”组织犯罪不属于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普通共同犯罪案件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套路贷”源于高利贷,是高利贷的异化。[5]根据行为样态进行描述,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肆意认定违约,并以“转单平账”等方式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友索要虚假借款,或者以暴力、威胁、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或者其亲友的财产。[6]从外观上看“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相似,但与本质上存在区别。两者在主观目的、行为方式、侵害客体、违约态度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知道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法、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如前文所述,一般共同犯罪只是为了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而临时结合在一起,待具体犯罪实行完毕,这种共同犯罪形式就不复存在。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案件,不属于“套路贷”,更不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仅构成一般共同犯罪。对此,我们认为,本案符合“套路贷”的特征,且属于纯线上“网络套路贷”,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形成了人数众多、成员稳定的犯罪组织,已超出一般共同犯罪的范围。
(二)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条件
随着“套路贷”犯罪涉黑恶化,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相互交织的情形。本案作为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形态,但比照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关规定,其“四个特征”均不明显,尤其是行为特征、非法控制性(危害性)特征尚达不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认定标准,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1. 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不符合黑社会性组织的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的本质、文化土壤、政治诉求及经济目标,都决定了黑社会在其存续期间将与暴力紧密相连。[7]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包括非暴力活动,尤其是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暴力方式有所减弱,或者采用更隐蔽或“软暴力”的手段,但是,随时可以付诸实施的暴力性,依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可或缺的行为特征。
(1)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这是因为,暴力(“硬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对社会公众形成心理强制的重要原因,也是实现非法控制或严重影响的必要途径。全国人大法工委黄太云同志指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首先具有暴力性特征,即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后盾,虽然并不一定每次都使用。犯罪的暴力性和多样性特征表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犯罪规模、能量、手段、社会影响上都要比犯罪集团更为严重、恶劣。”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2018年《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
(2)非暴力的“其他手段”必须以暴力和暴力性威胁为基础。出于规避风险和组织发展的需要,放弃传统的“硬暴力”转而追求“软暴力”已经成为当前涉黑涉恶组织的主要选择。与此相对,在具体的黑恶势力案件中正确定性和把握“软暴力”,对于精准打击黑恶犯罪有着重要价值。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中的“其他手段”,必须与暴力、威胁手段具有对等性,足以实现对犯罪对象的心理强制或威慑。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强调其他非暴力手段要“以暴力、威胁为基础”。2018年《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不具有与犯罪对象的直接接触性、不具备随时可付诸实施的暴力性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强制要明显弱于传统的暴力犯罪,甚至弱于跟踪贴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堵门阻工、拦路闹事等“线下软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其他手段”,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指出:“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并肯定了“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涉黑的可能性。
本案仅有“线上”犯罪行为,没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行为。犯罪行为人所有违法犯罪行为均是通过信息网络空间“线上”进行,与被害人大都素未谋面,没有直接的现实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一种非接触型“软暴力”行为,不能认为具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现实基础。现有证据亦未显示犯罪行为人有随时付诸暴力的工具、人员等现实可能性。从被侵害对象的角度分析,不论是线上还是线下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侵害对象均为线下现实生活中的人或物,但不能因此将电话轰炸、短信滋扰、发送合成淫秽图片等非接触型的线上行为,延伸理解为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行为方式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如果组织的整个犯罪过程中,暴力性犯罪缺失或占极少的一部分,则认定行为特征应更加慎重。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非接触式”行为不具有暴力性,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
2. 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要素,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根本的区别。[8]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特征体现为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严重削弱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甚至替代政府形成超越法律的秩序。[9]而恶势力的危害特征仅是组织自身形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鉴于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具有空间虚拟化、不受区域限制、侵害对象广泛、行为以软暴力为主、危害性抽象化等特点,认定其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应从有无非法控制的目的、手段和在行业或区域影响等方面,结合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双层领域来综合判断:
(1)是否具有非法控制的意图。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最高形态的犯罪组织,是以控制社会、危害社会为目的的犯罪组织,除了在经济上对相关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外,还往往为了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该组织的非法权威,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目的主要是谋求非法经济利益,对于在其所在区域及行业争抢势力范围、建立非法秩序、形成非法影响力、树立非法权威、对抗社会和政府的意图并不明显。
(2)是否实施足以实现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手段。“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纯线上“网路套路贷”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电话骚扰,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等方式,威胁、恐吓、滋扰被害人及其亲属,使其产生恐惧、恐慌或强制的线上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软暴力”,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但不能因此就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危害性特征,不能将“软暴力”与危害性相混淆。况且,仅采取线上行为的非接触型“软暴力”,对被害人的身体强制要明显弱于传统的暴力,甚至弱于跟踪贴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堵门阻工、拦路闹事等“线下软暴力”行为,不足以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3)是否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而言,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应当结合犯罪组织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涉案地域广、人数多是认定黑恶势力犯罪危害性的重要而非唯一要素。司法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行为涉及的地域、行业和涉案人数一般较为广泛,比如网络电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不能因此就认定这些“网路犯罪”都涉黑恶。“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特定范围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群体的主观感受确定。而且,“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是犯罪组织存续期间的影响,而不是具体违法犯罪案发后或犯罪组织被铲除后对群众造成的心理恐慌。
综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不是指仅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精神控制,“重大影响”也不应仅仅理解为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造成的轰动效应。本案犯罪组织的目的和手段明确,即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组织在网络借贷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造成较大规模的社会影响力,或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难以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三)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组织犯罪可能构成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套路贷”犯罪可以是黑恶势力实施,也可以是普通的个人、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团伙或集团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10]纯线上“网络套路贷”犯罪组织因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的,应依法予以认定。以本案为例:
1.形成了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固定的重要成员、较强稳定性的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据此,恶势力犯罪集团除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条件外,还需符合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的要求。由此可知,在组织成员的紧密性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要求高于恶势力。本案中,李某1、刘某1、刘某3等人为实施犯罪招募、纠集人员,对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在长期的违法犯罪中形成了以其三人为首,多名积极参加者为重要成员,其余人员为一般人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组织层级分明,分工明确。
2.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依托信息网络,有针对性的选择犯罪对象,在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的过程中,对逾期的被害人,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电话滋扰、辱骂、恐吓、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合成淫秽图片、灵堂图片等线上“软暴力”行为,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等人索要财物,给被害人及其周边人群形成心理强制,严重侵害了被害人及其周边人群的人身、财产权利。
3.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实施的诈骗、寻衅滋事行为,涉案面广、受害群众多,对被害人形成强大心理压力,导致二人自杀(未遂)、多人家庭破裂,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周围人员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该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对被害人及其亲朋好友等无辜群众发送淫秽图片、灵堂图片及侮辱、威胁性短信,不间断地进行拨打电话以使其电话无法正常使用。该组织的上述行为,严重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
综上,本案组织单纯通过线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符合恶势力的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四、结语
“套路贷”犯罪相对传统的公开、暴力手段,其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更强。“网路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形成时间普遍较短,不仅能够在短时间内拉拢吸收诸多成员,还能建立起分工明确、体系紧密的内部组织结构,具有形成的快速性和复杂性,不仅严重危及互联网和金融领域的安全,也给人民群众带来巨大伤害。准确认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涉黑案件办理质量、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的基本前提。然而,权力具有的扩张的天性告诫我们,任何犯罪都存在被拔高或降低认定的风险。[11]正确理解和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廓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的关联与界分,既不拔高也不降格,准确甄别和依法惩处“网路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严格定性打准打实,不仅对提高民众借贷“防套”意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且有利于维护网络安全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提升互联网空间的治理能力和水平,构建更高层次的网络金融经济体系,为推进网络强国建设保驾护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2. 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13. 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危害行业的相对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虽然危害行为发生地、危害的行业比较分散,但涉案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参考文献
[1] 于志刚、吴尚聪:《我国网络犯罪发展及其立法、司法、理论应对的历史梳理》,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1期。
[2] 从犯罪主体上看“套路贷”犯罪可以是黑恶势力实施,也可以是普通的个人、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
[3] 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175页。
[4] 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及其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5] 涂龙科:《“套路贷”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12期。
[6] 谢波、蒋和平:《“套路贷”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规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7] 林毓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暴力手段及软性升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8] 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危害性)特征》,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
[9] 周光权:《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兼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的区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10] 曹虹:《“套路贷”犯罪中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审查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3期。
[11]肖中华:《黑恶犯罪的基本范畴》,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编写人:周小军、吴敏、邹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Alpha优案评析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