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为掌控他人行踪秘密安装追踪设备
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182刑初39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安徽省明光市。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日以来,被告人刘某通过向受害人王某驾驶的汉腾汽车上安装GPS的方式获取王某定位信息。
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6日,设备号为309327909254217的GPS定位设备累计获取王某行踪位置信息108个。
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3日,设备号为309327909254217的GPS定位设备累计获取王某行踪位置信息1781个。
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7日,设备号309327910194145的GPS定位设备累计获取王某行踪位置信息467个。
被告人刘某累计非法获取王某行踪位置信息2356个。
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聊天记录、购买记录、GPS轨迹概貌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获取指控的个人信息数量,其只是为了跟踪被害人获取了几条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春天,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通过微信聊天平台结识,之后两人交往发展成情人关系。一段时间后,王某提出与刘某终止情人关系。为了掌控王某的行踪,继续与王某维持情人关系,2019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网购两个GPS跟踪器(车载定位器)后将其中一个私自安装在受害人王某的车辆上;另一个安装在送给的花盆中,后被受害人放置在家中;被告人刘某使用APP软件监控车辆轨迹及窃听录音等方法,共非法获取王某所驾驶的车辆GPS轨迹信息323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2019年7月左右,我提出分手,刘某拒绝,此后我们双方只是偶尔见面,2019年10月中旬,我发现刘某跟踪自己,先后跟踪到滁州市和明光市,并将他偷拍的行踪视频发给我。
2019年10月27日下午,我在明光彭郢“东升汽车维修厂”请工作人员检查车辆(皖M某某某某某汉腾X5白色SUV)并在右车门底盘处发现定位器,后将定位器带回家中,两天之后便一直放在车里。
2019年10月初,刘某通过微信发给我一条我和刘某之间的性爱视频。之后,我将刘某微信删除。
10月中旬的一天,我重新添加刘某微信,刘某先后多次发语音以及文件并带有少量恐吓、威胁的话。
2019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我从所住的万豪小区下楼遇见刘某,刘某将一盆白色塑料盆的绿植送给我,直至11月1日夜,民警从这盆绿植的花盆中取出一个GPS定位器。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大约2019年4月份,其和王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中秋节前后,王某欲与其断绝来往,我在2019年9月20日、10月20日通过苹果手机登录淘宝账号“非衣不可1”购买了两个GPS定位器。
第一个GPS定位器(有录音功能)于2019年10月2日晚上在明光市万豪小区安装到王某的车副驾驶底盘上(白色SUV车牌号为皖M某某某某某),2019年10月6日晚上八九点,我到万豪小区将GPS从王某车上拆下,带回住处充电。
2019年10月7日晚上大约八九点在明光市S装到王某的车子右驾驶底盘部位。
2019年10月23日我收到第二个GPS定位器,并于当天到明光市万豪小区将第二个GPS定位器安装到王某的车子右驾驶底盘部位,同时将第一个GPS定位器拆下带回出租房。
2019年10月24日中午,我把第一个GPS定位器埋入一盆绿植花盆中在万豪小区王某楼下将绿植送给王某,我在华为荣耀手机上安装“云参谋”APP软件用于观看两个GPS的位置信息和轨迹信息。
通过以上方式监控王某的活动轨迹以及家中是否有男性。
2019年10月26日,我通过GPS提供的信息,跟踪受害人王某至滁州市“派”酒店门口,并在酒店住宿一晚,第二天跟踪王某至明光市,并偷拍王某和另一男子吃饭的视频,事后将视频发给王某,在当天下午我通过GPS信号跟踪王某至明光东边一家修理厂,并在外等候,直至王某离开修理厂后,我才离开。
我将偷拍的三段性爱视频多次通过微信发给王某以此要挟王某继续与我保持情人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GPS获取信息数量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累计获取王某行踪位置信息2356个,因GPS定位器为每十分钟自动定位一次,导致受害人王某正常生活轨迹处于静止状态时出现重复性定位。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GPS轨道数据,经本院核实,在2356个位置数据中有2041条信息为被害人在静止状态下的重复位置信息,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人刘某获取被害人的有效位置(行踪轨迹)信息为323条。
刘某的上述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刘某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23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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