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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及入户抢劫?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辑,总第70辑)[第 580 号]虞某1强奸、抢劫案-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 能否认定为“...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辑,总第70辑)[第 580 号]虞某1强奸、抢劫案-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 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二、主要问题1. 以强奸目的人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及入户抢劫?(图1)

2. 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一)以强奸目的人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

应注意“人户” 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据此, 认定本案被告人虞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人户抢劫”,关键在于其“人户”的目的是什么事实上,虞某1是以强奸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的,不符合“人户抢劫”的成立要件,因而虞某1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

具体理由如下:1. 《意见》关于“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指仅以实施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人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另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抢劫罪

因此,当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人户,或者以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并转化为抢劫罪的,才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意见》提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作为人户抢劫的成立要件,不是对刑法规定的扩张解释,而是对“入户抢劫”含义的明确。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有所体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入户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均认定为人户抢劫2. 《意见》中的“抢劫等犯罪”不宜理解为所有犯罪,仅应解释为抢劫及盗窃、诈骗、抢夺等图财型犯罪《意见》在规定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时,明确了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意在严格“人户抢劫”的认定条件,将以实施抢劫等图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与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入户区别开来,以做到准确定性和量刑均衡,同时,这也是保证人户抢劫必须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必然要求。

因为如果不加区分,对以实施任何犯罪为目的人户而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都以入户抢劫论处,行为人就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将使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轻罪重判为此,《意见》特别强调指出,“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

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虞某1被儿子殴打后,为宣泄而同人饮酒、聊天,后入户实施强奸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并无搜寻、抢劫其他财物的情况,且在案证据证实虞某1仅抢走了一副耳环, 这说明虞某1并非为图财而入户抢劫,因而不符合入户抢劫的目的要件要求。

3. 将入户同时作为强奸和抢劫的手段行为,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禁止对同一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多次定罪或者处罚,是世界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规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遵循的基本原则,目的是为了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的刑法评价,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现罪刑相当。

本案中,被告人虞某1入户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因而不能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再行评价,因为虞某1入户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如果将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则是对同一入户行为的重复评价,会导致将该入户行为分别认定为强奸和抢劫的手段。

这不仅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左,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因为虞某1人户不是为了实施抢劫犯罪,或者说,其人户时并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如果将入户强奸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割裂了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与危害行为的有机联系。

综上,被告人虞某1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本案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但死亡系被告人的暴力强奸行为所致,故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抢劫致人死亡” 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该罪行规定如此严厉的刑罚,是为了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基于此,在实践中, 只有当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刑事责任时,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对于被告人先实施其他暴力犯罪,后又实施抢劫犯罪,被害人最终死亡的,要认真分析,仔细辨别只有当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才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不能不加区别,只要出现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就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本案发生的基本过程是,被告人虞某1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制服被害人项某某后实施奸淫,并在强奸过程中劫走项某某的耳环,被害人最终死亡这里就涉及项某某的死亡是强奸行为还是抢劫行为所致的问题根据虞某1供述,其在奸淫被害人的过程中,使用了被子蒙头、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尸检报告也证实,被害人系生前因外力扼压颈部、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耳廓悬耳环处仅有浅表损伤。

据此可以看出,虞某1为实施强奸而实施的蒙头、扼颈、捂嘴等一系列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换句话说, 被害人的死亡是暴力强奸行为直接导致的,而虞某1在强奸过程中的劫财行为,只是从被害人的耳朵上强行扯下一对耳环,仅造成了被害人耳廓上的浅表损伤,这表明该劫财手段的暴力程度是轻微的。

据此, 虞某1强行扯下被害人耳环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如果没有虞某1的暴力强奸行为,被害人是不会死亡的,即便虞某1后来没有实施劫财行为,被害人同样会死亡; 也就是说,虞某1实施的抢劫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而不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成立要件。

另外,“致使被害人死亡”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法院在对虞某1所犯强奸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若将该情节再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同样是对同一致死被害人行为的重复评价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虞某1犯强奸罪且具有强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节是准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军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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