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9-06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一、被告人易某某、连某某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二、被告人罗某、郑某某等二十一人诈骗案
三、被告人施某某等十二人诈骗案
四、被告人吴健成等五人诈骗案
五、被告人黄某某等三人诈骗案
六、被告人赵某某等九人诈骗案
七、被告人邓某某等六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八、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九、被告人隆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十、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一、被告人易某某、连某某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易某某在缅甸创建“远峰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编写话术剧本,开展业务培训,配备作案工具,制定奖惩制度,形成组织严密、结构完整的犯罪集团易某某作为诈骗犯罪集团的“老板”,组织、领导该集团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纠集被告人连某某加入该集团并逐步成为负责人,二人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林炎兴担任主管,负责管理组长,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被告人闫斌、伏培杰、秦榛、黄仁权等人担任代理或组长,招募管理组员并督促、指导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易肖锋为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该集团先后招募、拉拢多名中国公民频繁偷越国境,往返我国和缅甸之间,用网络社交软件海量添加好友后,通过“杀猪盘”诈骗手段诈骗81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82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以被告人易某某、连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易某某、连某某还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并偷越国境,其行为又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偷越国境罪易某某、连某某系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炎兴、闫斌、伏培杰、秦榛、黄仁权、易肖锋等人是诈骗集团的骨干分子,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偷越国境罪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偷越国境罪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以诈骗罪、偷越国境罪等判处被告人林炎兴等主犯十三年二个月至十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以被告人易某某、连某某为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利用公司化运作模式实施诈骗,集团内部层级严密,分工明确,组织特征鲜明该诈骗集团将作案窝点设在境外,从国内招募人员并组织偷越国境,对我境内居民大肆实施诈骗,被骗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社会危害性极大,系打击重点,对集团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必须依法从严惩处人民法院对该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易某某、连某某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六年,对其余骨干成员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充分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最大限度彰显了刑罚的功效。
二、被告人罗某、郑某某等二十一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黄某某组织数百人在柬埔寨、蒙古等国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设立业务、技术、后勤、后台服务等多个部门。
其中,业务部门负责寻找被害人,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到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后台服务部门接单后,通过制造行情下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该犯罪集团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6亿余元2019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罗某、王亚菲等19人先后加入该集团的后台服务部门,罗某任后台服务部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王亚菲系后台服务部门的骨干成员,负责安排代理和接单人员对接等工作;其余被告人分别负责钱款统计、客服、接单等工作。
罗某等人涉案诈骗金额1.7亿余元被告人郑某某、郑文2人系地下钱庄人员,明知罗某等人实施诈骗,仍长期将银行卡提供给罗某等人使用,并对罗某等人诈骗钱款进行转移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等人明知犯罪集团组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积极参加,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亚菲、郑某某等人十二年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一般是长期设置窝点作案,有明确的组织、指挥者,骨干成员固定,结构严密,层级分明,各个环节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衔接有序,多已形成犯罪集团,其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包括各个环节的负责人,一般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案中,黄某某犯罪集团各部门之间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共同完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中后台服务部门和地下钱庄均系犯罪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人民法院对负责后台服务的负责人罗某、骨干成员王亚菲、地下钱庄人员郑某某依法认定为主犯,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体现了对电信网络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依法严惩的方针。
三、被告人施某某等十二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施某某指使并帮助被告人刘登等偷越国境到缅甸,搭建虚假期货投资平台,组建以被告人沈杰等为组长、被告人余强等为组员的电信诈骗团队,通过建立股票交流微信群方式,将多名被害人拉入群内开设直播间讲解股票、期货投资课程,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冒用广州金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投资期货为由,诱骗被害人向虚假交易平台汇入资金,后关闭平台转移资金。
该团伙诈骗被害群众29人钱款共计82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刘登等的亲属代为退赔76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刘登纠集沈杰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境外通过网络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施某某、刘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刘登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其所知晓的施某某控制的赃款下落,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侦查线索,对刘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施某某等人通过亲属或本人退缴部分或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登、沈杰、余强等人九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刘登组织人员前往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骗取境内被害群众钱款800余万元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彻查涉案赃款流向,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配合,及时查扣、冻结涉案赃款463万余元,并灵活运用刑罚调整功能,鼓励被告人退赃退赔。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施某某、刘登等人的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人民法院按照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本案主犯继续退赔,本案从犯在各自分得赃款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全案共计挽回财产损失539余万元,追赃挽损率较高。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案件的同时,坚持司法为民和全力追赃挽损,鼓励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最大限度挽回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被告人吴健成等五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被告人吴健成为非法牟利,伙同吴健东在抖音上私信被害人,在得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后,假称被害人中奖并要求添加QQ好友领奖,之后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中奖转账截图,让被害人误认为已转账当被害人反馈未收到转账时,吴健成等便要求被害人使用家长的手机,按其要求输入代码才能收到转账,诱骗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卡或支付宝、微信账户转账、发红包,骗取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邱精友、李秋华、吕开泽按照吴健成的安排,为吴健成提供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帮助收款、转款,并按照诈骗金额分成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吴健成等人共计骗取5名被害人(10周岁至11周岁之间)的钱财6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健成、吴健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邱精友、李秋华、吕开泽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帮助接收、转移诈骗犯罪所得,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吴健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吴健成等人对未成年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健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健东等人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吴健成等人利用未成年人涉世未深、社会经验欠缺、容易轻信对方、易受威胁等特点实施诈骗,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情节恶劣“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酌情从重处罚。
人民法院对吴健成依法从重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厉惩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鲜明立场
五、被告人黄某某等三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刘仁杰、许俊在湖北省武汉市成立“武汉以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聘业务员从事诈骗犯罪活动。
三人分工配合共同完成诈骗,并按诈骗金额比例提成,同时还发展“代理公司”,提供诈骗话术、培训诈骗方法、提供各种技术支持和资金结算服务,并从“代理公司”诈骗金额中提成该公司由业务员冒充美女主播等身份,按照统一的诈骗话术在网络社交平台诱骗被害人交友聊天,谎称送礼物得知被害人收货地址后,制造虚假发货信息以诱骗被害人在黄某某管理的微店购买商品回送业务员,微店收款后安排邮寄假名牌低价物品给被害人博取信任。
之后,业务员再将被害人信息推送至刘仁杰等人负责的直播平台,按诈骗话术以直播打赏PK为由,诱骗被害人在直播平台充值打赏2020年4月至9月,黄某某和刘仁杰诈骗涉案金额365.2万元,许俊诈骗涉案金额454.2万元。
审判阶段许俊退缴赃款8.1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仁杰、许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刘仁杰、许俊均系主犯许俊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刘仁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许俊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法持续演变升级,犯罪分子紧跟社会热点,随时变化诈骗手法和“话术”,令人防不胜防本案被告人将传统的结婚交友类“杀猪盘”诈骗,与当下流行的网络购物、物流递送、直播打赏等相结合,多环节包装实施连环诈骗,迷惑性很强。
希望广大网友提高警惕,不要轻信网络社交软件结识的陌生人,保护好个人信息,保持清醒,明辨是非,谨防上当受骗
六、被告人赵某某等九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某、杨智强等人出资组建诈骗团伙,先后招募郭松清、兰林峰担任团队组长,招募丁某某等多人为成员实施诈骗犯罪。
该团伙通过社交软件聊天骗得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发送二维码链接,让被害人下载虚假投资软件,待被害人投资后,采取控制后台数据等方式让被害人“投资亏损”,以此实施诈骗同年9月5日,丁某某得知被害人赵某某拟进一步投资60余万元后,在电话中向赵某某坦承犯罪,提醒其停止投资、向平台申请退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之后,丁某某自行脱离犯罪团伙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智强、丁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杨智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杨智强等人十年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宣判后,丁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提醒被害人并自行脱离犯罪团伙的行为构成自首、犯罪中止和立功,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预警行为不构成自首、犯罪中止和立功,但其预警行为客观上避免了被害人损失扩大,也使被害人得以挽回部分损失,对案件破获及经济挽损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应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结合丁某某大学刚毕业,加入诈骗团伙时间较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丁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以诈骗罪改判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也注重宽以济严,确保效果良好。
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系从严惩处的对象,对诈骗团伙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刚刚进入社会,系初犯,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且在作案过程中主动向被害人坦承犯罪并示警,避免被害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后主动脱离犯罪团伙,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对于此类人员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彰显司法温度,进而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七、被告人邓某某等六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邓某某、林松明共谋采用“猜猜我是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二人共同出资,邓某某购买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纠集被告人陈锣、张万坤等人,利用邓某某购买的涉及姓名、电话、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诈骗电话,让被害人猜测自己的身份,当被害人误以为系自己的某个熟人后,被告人即冒充该熟人身份,编造理由让被害人转账。
2018年6月至8月,邓某某等人采用此种方式大量拨打诈骗电话,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等五人共计39.2万元案发后,从邓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39482条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一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林松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冒充熟人拨打电话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林松明等人均系主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松明等人七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借助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诈骗电话,通过准确说出被害人个人信息的骗术,骗得被害人信任,实施精准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系电信网络诈骗的上游关联犯罪,二者合流后,使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更易得逞,社会危害性更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构成数罪的,应依法数罪并罚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以诈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并罚,是从严惩处、全面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具体体现。
八、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任职的广东海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越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韶关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由广东海越公司负责中国联通韶关分公司的线上订单交付服务。
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陈某某利用担任广东海越公司电话卡配送员、配送组长、片区主管的职务便利,先后招揽被告人李武剑、左俊、梁业俊、曾嘉明等人,在向手机卡用户交付手机卡过程中,未经用户同意,擅自获取用户的实名制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微信、京东、抖音等账号,其中一张手机号码注册微信账号后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廖某某1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涉案非法所得20.1万余元至1.5万余元不等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业俊、曾嘉明、左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武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和提供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梁业俊、曾嘉明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左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武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作为通信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未经用户同意,擅自获取用户的实名制手机号码和验证码,非法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微信、抖音等账号,牟取非法利益,且其中一套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注册的微信被诈骗分子利用,导致被害人廖某某被骗走巨款。
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入罪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等行业“内鬼”从重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态度,也是对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警示教育
九、被告人隆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被告人隆某某通过微信与他人联系,明知对方系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商定以每张每月1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银行卡出租给对方使用。
之后,隆某某将其办理的9张银行卡的账号、密码等信息提供给对方,其中6张银行卡被对方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资金,隆某某获利共计50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隆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典型意义
非法交易银行卡、手机卡即“两卡”现象泛滥,大量“两卡”被用于犯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高发多发的重要推手之一。
加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源头治理,必须依法打击涉“两卡”犯罪“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或者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准确适用这一规定,对被告人隆某某依法定罪处罚本案警示大家,千万不要因贪图蝇头小利而触犯法律底线,以免给自己和家人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
十、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初,被告人薛某从淘宝上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多卡宝”设备,并通过其亲朋办理或购买电话卡26张。
后薛某通过聊天软件联系他人租用“多卡宝”设备,并约定租金和支付渠道2020年9月8日至11日,薛某先后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樊城区等地架设“多卡宝”设备供他人拨打网络电话,非法获利28310元不法分子利用薛某架设的“多卡宝”设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6起,诈骗财物共计16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薛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分工日益精细化,催生了大量为不法分子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的黑灰产业,此类黑灰产业又反向作用,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高发的重要推手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必须依法惩处其上下游关联犯罪,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链条,铲除其赖以滋生的土壤,实现打击治理同步推进。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于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关联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薛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对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惩处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的立场。
刑辩号是帮您找刑事律师,在线咨询刑事案件的专业刑事律师服务平台。咨询可以联系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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