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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侦查机关获取毒品上家位置,但因侦查机关未及时抓捕,其毒品上家被户籍地民警抓获,是否构成立功?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案例解析】配合侦查机关获取毒品上家位置,但因侦查机关未及时抓捕,其毒品上家被户籍地民警抓获,是否构成立功? ...

案例解析】配合侦查机关获取毒品上家位置,但因侦查机关未及时抓捕,其毒品上家被户籍地民警抓获,是否构成立功?

配合侦查机关获取毒品上家位置,但因侦查机关未及时抓捕,其毒品上家被户籍地民警抓获,是否构成立功?(图1)

基本案情:

乙某因为贩卖毒品罪被侦查机关抓获,其到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毒品上家贩毒事实和基本情况,同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和毒品上家微信联系,确定毒品上家在家中后,但侦查机关未及时抓捕,而是将被检举人上网追逃,被检举人户籍地民警在被检举人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检举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未将被检举人藏匿地点告知当地侦查机关,系当地民警依照上网追逃信息自行抓获。

讨论关键词:

重大立功、毒品、死刑

争议观点:

一、当地侦查机关根据上网追逃自行抓获罪犯,因检举人提供的地址和侦查机关抓获罪犯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检举人构成重大立功。

二、侦查机关无论是否有利用检举人提供的地址进行捉捕,都应当依法认定检举人构成重大立功。

辩点:

检举人已经完成检举的行为和义务,侦查机关是否利用该线索抓获不影响其立功的认定。

首先,从立功制度立法本意来讲,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既给犯罪份子一个改过自新、将功赎罪的机会,鼓励犯罪份子积极主动揭发其他犯罪份子,有利于实现刑法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帮助司法机关抓捕罪犯,提高办案效力,降低抓捕成本,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消除潜在隐患,维护社会安定。

一个立功行为的完成,不仅仅靠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一方完成,需要相互配合,作为检举方而言,其义务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或者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而立功行为的完成还需要侦查机关利用公权力依法履职,如果检举人已经提供相应的线索,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据此抓获,而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最终不能完成立功,显然有违立法精神,同时,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也是对检举人的极大不公。

其次,检举人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侦查机关在抓获乙某时,并不知道被检举人贩毒的事实和基本信息,也不知道其身处何地,通过安排乙某和其进行微信聊天、视频等方式,确定被检举人现正在老家中,并由乙某对被检举人进行辨认后(有辨认笔录),才网上追逃。这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得以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乙某不构成立功的主要理由是,侦查机关不是根据乙某提供的被检举人的具体的藏匿地点对其进行抓获,其依据就是公安机关 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但我们认为:侦查机关是否根据乙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被检举人的事实证据存疑,因为情况说明是由派出所出具,那么具体抓获的侦查机关是如何抓获被检举人的事实存疑。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对立功认定的证据规则我们认为应当优势证明的原则。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4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解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并未规定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从体系解释的逻辑脉络分析,可反向推论对此类事实可以不适用最严格证明标准。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的规定中得以充分体现,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最后,若真的各种巧合发生,就是当地侦查机关自行按照程序抓获,就不认定乙某的立功情节,明显有悖立功的立法精神,因为立功的立法的精神在于最大程度的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救赎的机会。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几经周折得到被检举人的藏匿地址后,不及时抓获,而是立即上网,但又不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及时抓获,也不告知其具体藏匿地点,而是等待其他侦查机关根据程序进行按部就班的工作,我们认为这可能是一种失职行为,试想,若当地公安未去抓获,或者被检举人跑了,那么让一个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逃跑了怎么办,不仅让犯罪分子逃之夭夭,更是对乙某极大的不公,乙某也不应当对相关人员可能存在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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