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案例

醉酒在闹市区驾车高速逃窜并造成多次事故的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醉酒在闹市区驾车高速逃窜并造成多次事故的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遇...

醉酒在闹市区驾车高速逃窜并造成多次事故的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在闹市区驾车高速逃窜并造成多次事故的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图1)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遇交警设卡检查后闯卡,在丧失安全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在繁华城区驾车逃窜,对公共安全构成具体危险。在发生事故后继续高速逃窜并发生二次事故,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持故意心态。其车辆控制及事故前的规避动作因缺乏排除公共安全危险的目的和效果,不能否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称:2020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1饮酒后驾驶粤Q车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宇道与港岛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遇交警设卡查处酒驾,黄某1不顾交警停车指令,驾驶车辆冲卡逃避检查并撞损路面锥形桶。随后黄某1驾车以每小时67-71公里的车速超速行经海宇道与怡岛路交叉路口,撞倒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滕某,造成滕某受轻微伤、自行车受损的事故。黄某1并未停车,反而右转后加速至每小时110-115公里,沿怡岛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在怡岛路与定沈路交叉路口以每小时47-52公里的车速超速右转弯,并在大幅左右摇摆后冲撞定沈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及广告牌等受损。车辆撞停后黄某1踩油门发动车辆未果,遂弃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黄某1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高达155mg/100 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另经鉴定,受损的锥形桶、自行车、护栏、广告牌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 778.32元。事故发生后,黄某1已赔偿财物损失及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滕某谅解。

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1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黄某1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不相当,仅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结果

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6日作出(2021)浙09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1不服,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浙09刑终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1为逃避交警执法检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路过行人受伤、公私财物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黄某1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关于黄某1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可以划分为客观和主观两大层面,即客观上,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与放火、爆炸、决水相当的具体危险;主观上,行为人对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是否为故意。

一、通过行驶状态及行车环境综合判断行为危险性

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这是多年来的社会共识。但并非仅有危险就足以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门槛。特别是在针对“抽象危险”的危险驾驶罪设立之后,这种危险程度的区分就愈显重要。作为“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要求实施行为导致某种具有向现实转化高度可能的具体危险出现,而且要求法官结合具体案情,通过研究、分析、评判,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相结合来进行判断,并不能如“抽象危险犯”一样通过刑法分则直接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醉酒驾驶类行为的危险性是否达到“具体危险”的程度,应当结合行车环境和行车状态综合加以判断。

首先要分析行车环境,即醉驾行为途径的路段、发生的时间。醉驾行为发生在闹市区和偏僻郊区,发生在人流高峰期和夜深人静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显然有所区别。这并非法律上要求居住于郊区或夜深人静出行的人承受更高的安全风险,而是意味着行车环境的差异,使得醉驾行为的危险转化为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有着客观上的显著差异,从而影响到对行为“危险程度”的判断。

在本案中被告人酒后驾车、冲卡逃窜所途径的路段,系该市中心城区,紧邻大型商场超市、三甲医院,周边成熟商业住宅区密集。案发于晚20时许,正值周边市民娱乐返程或散步、锻炼的交通高峰,且周边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前后被告人途径的多个十字路口不但行人颇多,且不乏老人、儿童。因此从行车环境看,本案属于发生在人流高峰期的闹市区,行为危险程度较高。

其次要看行车状态,即被告人醉酒驾驶的具体行为。在醉酒驾驶的抽象危险前提下,行为人若遵守交通规则、平稳行驶,对车辆能够有效控制,则难以将其行为上升到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的程度。若行为人仅有一般的交通违章、因控制能力减弱造成轻微事故,则“抽象危险”开始呈现具象化的趋势。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处“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兜底,根据《刑法》同类解释规则,对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行为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的入罪虽然是基于抽象危险,但弹性包容了部分未达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严重程度的具象化的危险。这从相关司法解释、各省的具体操作规范性文件中亦可以得到体现。

而当行为人的行车状态更进一步恶化,出现严重的交通违章,例如闹市区或高速、城市快速路上逆行,严重超速连续冲闯红灯等,或难以有效控制车辆、造成多个事故,则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与“四种行为”相当的紧迫、高度的具体危险,应当落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本案黄某1不但醉酒驾驶、遇检冲卡,且在多个繁华路段超速50%至近100%,无法有效观察路况及控制车辆,在途径的两个十字路口均发生事故,造成行人被撞飞、逼停其他正常通行车辆、车辆失控冲撞护栏等损害后果,从行车状态上看,显然也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

二、结合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其主观故意

本案被告人对其酒后驾车以及遇交警设卡检查时闯卡逃窜,都是在故意的心态支配下完成的,但前述行为仍然没有脱离危险驾驶中“抽象危险”的范畴,不能据以直接判定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的态度。但被告人在经过第一个十字路口时,即因观察能力和车辆控制能力严重减弱,未观察到路口有多名行人相继通行,以致发现有人时无法有效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

通过第一个事故的发生,被告人黄某1在认识因素上显然已经更进一步,应当认识到自己已经不具备有效安全行驶应当具备的观察力、控制力、速度感知力等综合能力。但其并未以实际行动表示对于造成公共危险的否定和抗拒,而是顺势转弯加速逃离,在居民住宅和商业体密集的闹市区严重超速行驶,直至车辆失控发生二次事故、车辆无法发动,才下车逃离。

综上,其明知自身酒后驾驶、闯卡逃窜行为可能产生的抽象危险,随后即发生的事故证明这种抽象危险正在具体化、现实化,而其毫不犹豫的继续这种危险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从其在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足以体现出其在认识到自身有效驾驶能力丧失的情况下,仍驾车在繁华路段高速逃窜,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显然持有故意的心态。

三、以维持逃窜为目的的“控制行为”不能否定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在驾车逃窜的过程中途径三段路线中,其均有对车辆行使采取一定的控制行为,如碰撞行人前制动、转向,行驶在机动车道、面对红灯时有意识选择右转可通行路线等。争议观点据此认为,通过其客观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并不持故意心态。

我们认为,虽然被告人酒后驾车逃窜时遵守了部分交通规则,在面对事故危险时采取了一定的规避行为,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主观上为故意。

首先,其所谓控制车辆的目的并不是出于避免事故,而是为了确保不停顿的情况下继续逃窜。这既体现在其试图转向制动避免碰撞被害人滕某失败后,顺势转弯加速继续逃离的行为中,也体现在其通过第二个十字路口时,虽然有意识选择红灯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行的右转车道,但其在超速近100%的危险状态下毫不停顿右转通行,全然不顾横向正在绿灯通行的车辆行人安全,超速右转弯时逼停多辆正常绿灯通行车辆。其在途径居民住宅区出入口路段时虽然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但仍然不断加速,直至时速超过110公里,对人车安全出入通行造成严重危险。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所谓的“控制”车辆并非体现了其对于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否定,仅是出于避免中断其逃窜的目的,因此无法否定其主观故意。

其次,其所谓的“控制行为”也不具有排除公共安全危险的“控制效果”。综合其逃窜过程来看,其既不具备有效的行车观察能力,对途径路口行人车辆视而不见,也不具备有效的速度感知力。而其最后经过大幅摇摆仍无法控制车辆冲撞马路护栏,更证明其丧失了有效的车辆控制能力。

因此,其所谓“控制行为”目的上不是为了排除公共安全为先,实际上也不具备排除危险的“控制效果”,不能否定其主观故意。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司法认定
【案例解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网络银行借款行为的定性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