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网络银行借款行为的定性
【案情】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趁室友被害人韦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韦某的手机卡、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以被害人韦某的名义注册“云闪付”,再将该“云闪付”账号绑定自己实际控制的微信账号,并绑定被害人韦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人唐某某冒用韦某的身份,以被害人韦某的名义从“小米贷款”App多次借款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放款至韦某银行卡内,再通过“云闪付”、微信第三方交易平台转账支付无须银行卡密码的方式,将款项再转入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
【分歧】
关于唐某某行为的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唐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笔者认为,这要看唐某某的行为究竟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哪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唐某某先是冒用被害人韦某的名义注册“云闪付”,并绑定自己的微信账户及被害人韦某的银行账户,然后唐某某再冒用被害人韦某的身份信息从“小米贷款”App上多次借款共计3万元,最后唐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账户将被害人韦某银行卡内的3万元借款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从上述行为中可以发现,发生法益侵害的行为是唐某某冒用被害人韦某身份信息骗取“小米贷款”App借款,而其以被害人韦某名义注册“云闪付”及绑定银行卡都只是为了将所诈骗来的借款转入自己银行卡,该转款行为并未发生新的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本案中唐某某侵财的主行为就是普通诈骗行为。
其次,关于唐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就是行为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因而它也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造,刑法明文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类型中,前三种均为使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第四种为恶意透支。本案中,唐某某以被害人韦某名义注册“云闪付”并绑定韦某的银行卡,只是为了在借款成功后将所借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在此犯罪过程中并没有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诈骗他人的财物,也没有利用被害人银行卡恶意透支,不能因为后来唐某某取得的借款形式上来源于被害人的银行卡,就认定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关键看行为人有没有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故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最后,关于本案中唐某某以被害人韦某名义注册“云闪付”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云闪付”只是一种非现金收付款移动交易结算工具,消费者通过“云闪付”App可绑定和管理各类银行账户,并使用各家银行的移动支付服务及优惠权益。本案中,唐某某仅仅注册“云闪付”及绑定银行卡的行为并未侵害被害人韦某的财物,其诈骗的借款被存入了被害人韦某银行卡后,“云闪付”只是方便了唐某某将该借款转入自己银行卡,该偷偷转账行为属于之前诈骗行为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刑法上不再单独对其进行评价。所以,如果仅仅是以被害人名义注册“云闪付”利用绑定的被害人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就是信用卡诈骗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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