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案例

玩忽职守罪案例,法官未采纳律师护意见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玩忽职守罪案例,法官未采纳律师护意见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经常在法庭上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提供无罪...

玩忽职守罪案例,法官未采纳律师护意见

玩忽职守罪案例,法官未采纳律师护意见(图1)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经常在法庭上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提供无罪的证据,但作出裁判文书的时候,法官对于无罪辩护意见或提交的无罪证据置之不理或者不予置评,导致发生冤案之后,承办法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下面的案例,因法官在审理中未能认真履行其法定审查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导致案件错误定罪,王某荣是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均不影响王某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

王某荣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漯刑二终字第15号

案  由: 玩忽职守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01日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漯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1998年6月至2008年6月任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住周口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6月1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荣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1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某犯诈骗罪,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荣主审该案。经开庭审理,王某荣认为于某某构成诈骗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议庭其他成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于某某无罪。王某荣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汇报该案,经讨论决定拟判决于某某无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得知后提出撤诉,合议庭评议准许检察院撤诉。2002年9月13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于某某诈骗一案,王某荣又作为主审人组成合议庭对于某某诈骗案进行公开审理。审理前经王某荣汇报,川汇区人民法院部分审委会委员参加了旁听,审理后合议庭统一意见是以诈骗罪未遂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经川汇区法院审委会讨论形成不同意见,并决定就3个问题向周口市中级法院请示:1.罪与非罪;2.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3.既遂还是未遂。周口市中级法院书面答复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据此合议庭重新评议,一致意见是以诈骗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王某荣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汇报了向中院请示的书面结果,并汇报中院电话口头答复系犯罪既遂,审委会讨论后同意合议庭意见。2003年1月9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某某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荣在审理于某某诈骗一案过程中,一直未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定罪证据中存在矛盾及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同时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向川汇区法院审委会和周口市中级法院汇报的审理报告中均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7年6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该案,认为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某某无罪。同年6月29日于某某被释放,实际被羁押2085天。2007年11月2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审理,认为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一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于某某无罪。2010年9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于某某人民币207061.35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荣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川汇区人民法院原于某某诈骗案件两次审判的正副卷宗材料、河南省公安厅鉴定意见、银行票据、证人黄华、赵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上诉人王某荣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于某某一案中不存在违法审判之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赫大泉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荣在办理于案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职责,对案件处理多次汇报,非常慎重,2002年当时的司法环境无法排除“三无证据”,认定王某荣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于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王某荣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不承担责任;3.于案被改判无罪是由于再审时调取了新的证据,对此王某荣不应承担责任;4.王某荣案件在适用刑法397条和399条上存在竞合,应当选择适用特殊条款的399条,认定王某荣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于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有证明于某某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淮阳县土地局档案资料、何桂芝支付购地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票据复制件、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杜有德收到何桂芝购地款汇款的收条、证明于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等,但庭审中,于某某一直辩解其未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王某荣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无提取人、无提取说明、无原件存放说明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未与原件核对以确定真假;对于杜有德出具的收条中收到汇款凭证的日期早于汇款凭证记载日期这一明显矛盾,未发现并予以排除。案发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鉴定,淮阳县土地局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表中于某某的签名和指印均非于某某本人所留;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票据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均系伪造,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经进一步核实均系伪证。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公安厅公(刑)鉴(文)字第[2007]039文件检验鉴定意见、公(豫)鉴(痕)字[2007]40A、40B号指印鉴定意见、淮阳县土地局档案资料等书证证明了地籍调查表中于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于某某本人所留,土地登记申请表中于某某的指印并非本人所留,土地使用权证并非于某某具体办理。

2.中国农业银行票据,证明王某荣在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时据以定案的日期为2001年3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制件系伪造,真实电汇凭证的日期为2001年3月5日;日期为2001年4月23日、汇款用途为贷款(购地)的汇票委托书复制件系伪造,真实委托书中汇款用途为贷款。

3.周口地区淀粉厂破产清算组杜有德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杜有德收到购地汇款凭证的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而汇款凭证记载日期为2001年3月1日,收到汇款凭证的日期早于汇款凭证记载日期,该2份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

4.证人杜有德、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于某某并未在场,其在于某某诈骗一案中所作证言系伪证。

5.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原于某某诈骗案件两次审判卷宗材料,证明于某某在审理中一直辩解其未参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构成诈骗罪。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未依法认真履行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案件被告人于某某被错误追究法律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某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荣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于某某一案中不存在违法审判之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荣在办理于案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职责,对案件处理多次汇报,非常慎重,2002年当时的司法环境无法排除’三无证据’,认定王某荣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荣在审理于某某诈骗案件过程中,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未认真调查核实,未将书证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未发现并排除证据中的明显矛盾,根据伪证认定了错误的事实,原判认定其未认真履行审判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于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被改判无罪是由于再审时调取了新的证据,王某荣对因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新证据出现导致的裁判结果错误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荣在审理于某某诈骗一案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其法定审查职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导致案件错误定罪,王某荣是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均不影响王某荣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王某荣案件在适用刑法397条和399条上存在竞合,应当选择适用特殊条款的399条,认定王某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及罪名为玩忽职守罪,与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竞合和选择适用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王某荣在错案形成中的责任以及王某荣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荣的定罪部分,即王某荣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荣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荣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来源: 漯河中院,华辩网、刑法库等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

<< ​帮助他人购买毒品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最高法院发布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