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邢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21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玉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由邢台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白岸分社经理宋学会(已起诉)发展为代办员,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宣传并吸收马某某等13名村民存款33.29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9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存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主动去了公安局自首,并主动返还了所吸收的存款,造成存款户的9.85万元的损失已经全部返还。其没有时间宣传,白岸乡基本上都是宋学会宣传的。其中以其妻子张书芹的名义存了2.2万元,其他的有亲戚朋友的钱。
辩护人张春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认罪悔罪。2.被告人已经将被害人损失全部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系初犯,并且之前一贯表现良好。4.犯罪情节轻微,吸收数额较少,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仅仅吸收13名村民存款33.29万元,该数额还应减去亲戚朋友投入的资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由邢台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白岸分社经理宋学会(已起诉)发展为代办员,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宣传并吸收马某某等13名村民存款33.29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9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到邢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白岸乡前大岭村支书宋学会在乡政府开完会后,找到其介绍成立邢台白岸汇聚合作社吸收存款的事,利息比银行高,他现在是白岸社的负责人,想让其做其村的代理人,承诺每吸收1万元给其介绍费300元,后来其就同意了,宋学会基本上把白岸乡所有村支书或村主任都发展成他的代理人。后来过了几天,宋学会组织这些代理人到邯郸总部参观,位置在邯郸某个县,还参观了一个房地产项目,说是合作社开发的项目,参观后同意做代理人的,都发一个代理点的牌子和验钞机、宣传单。其一共吸收12户村民存款,其中有5户已经结清,包括王某乙、张书芹、聂和芬、孟某甲、王某甲,还有7户没有结清,包括孟某某5,000元、王某甲4,000元、孟某甲35,500元、马某甲6,000元、王某丙10,000元、王某乙18,000元、马某某20,000元。村民总共还有98,500元本金在2015年1月左右就不能支取了。存款的流程是,村民来其那存款,其给宋学会打电话说信息,宋学会就带着打好的存款票据和杨波一起到其家,将现金取走,将票据和奖励给存款人,其的代理费当场以现金方式给其。宋学会一共给了其3,200元的代理费。1%的本金返还其一共领了985元,在其手里。其对明细表显示吸收14人(其中张书芹是其妻子)存款33.29万元(除去张书芹的2.2万元)实际损失9.599万元认可。不过其已经将这些村民的损失全部归还了,都是其自己从家里拿的钱还给被害人的,其收的代理费3,200元也算是还给被害人了。
2.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投资人存款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马某某存20,000元、王某甲存4,000元、王某乙存18,000元、孟某某存5,000元、王某丙存10,000元、马某甲存6,000元、孟某甲存35,500元。
3.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吸收资金明细表及明细分类账,显示1、孟某甲存1万元、2.5万元、1.05万元,取1万元,得奖励0.02万元、利息0.06万元,损失3.47万元;2、刘书存1万,已支取,没有损失;3、聂彩云存0.3万,后支取,没有损失;4、王某乙分别存1万、8.3万、5.9万、0.8万、0.26万、1.26万、1.26万、1万,支取5.9万、1万、8.3万、1.26万、0.26万、1.26万,得奖励0.005万、利息0.009万、0.0797万、0.01134万、0.0156万、0.01134万,实际损失1.66802万;5、张书芹存1万、1.2万,后支取,没有损失;6、王京兰存0.4万、0.4万,支取0.4万,得利息0.024万,损失0.376万元;7、孟某某存0.5万,损失0.5万;8、王增兵存0.16万元,后支取,没有损失;9、聂和芬存0.4万,后支取,没有损失;10、马某某存2万,得奖励100元,损失1.99万元;11、范秀梅分别存0.5万、0.6万,后支取,没有损失;12、孟金花存1.1万元,后支取,没有损失;13、王某丙存1万,得奖励0.005万,损失0.995万元;14、马某甲存0.6万,后支取,没有损失。以上王某某共吸收14人存款35.49万元,实际损失9.599万元。表上显示各存款人及王某某均已签名确认。
4.集资参与人王某丙的陈述,2014年10月份,王某某向其宣传汇聚合作社入股的事,说利息高有保障,10月11日,其带着1万元现金在王某某家给了他,他给白岸汇聚合作社打电话,后来合作社打好票到其村来,返给其50元奖励,其实际损失为0.995万元。
5.集资参与人孟某甲的陈述,2014年的时候,王某某给其宣传汇聚合作社的事,他是其村的代办员,也是其村的村支书,其分别存了1万、2.5万、1.05万,取出1万,得奖励200元,利息600元,实际损失3.47万元。
6.集资参与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的时候,王某某向其宣传汇聚合作社,2月19日,其带着0.4万元现金在王某某家给了他,到期取利息240元,又将0.4万元转存。实际损失0.376万元。
7.集资参与人马某甲的陈述,2014年的时候,王某某向其宣传汇聚合作社,10月12日其带着0.6万元现金到王某某家给了他,王某某给合作社打电话办的手续。损失0.6万元。
8.集资参与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的时候,王某某给其宣传汇聚合作社的事,后来其就存了钱,分别存1万元,到期取出,得利90元;存8.3万元到期取出,得利797元;存5.9万元,不到期取出;存0.26万元,到期取出,得利156元;存1.26万元,到期取出,得利113.4元;存1.26万元,到期取出,得利113.4元;存0.8万元,未取出;存1万元,未取出,减去利息和奖励0.13198万元,实际损失1.66802万元。其妻子范秀梅分别存0.5万元、0.6万元,均取出,没有损失。
9.同案犯宋学会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成立的邢台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白岸分社,路某某找其两次,让其到合作社工作,开始其觉得是吸收资金,不愿意去,后来路某某领着合作社的两个老板杨文所、郭云芳也到其家做思想工作,给其说合作社的合法性,老百姓可以入股分红,其就同意去了合作社工作。路某某是合作社营业执照的负责人,合作社的房子也是租他的。老板是杨文所、郭云芳,路某某的儿媳妇王某丁是会计,杨文所的儿子杨朋波(杨波)平时在白岸分社负责,去各村收钱的时候杨朋波一般都去,还有一个司机是陈文宝,他也发展代办员。因为其是村干部,和各村的干部和群众都比较熟悉,有群众基础,让其负责发展各村的代办员,并且负责送票和收钱。其拿公司的宣传资料到各村村干部或其亲戚家进行宣传,发展代理人,并且按规定每吸收一万元存款一年期提300元、两年其提600元好处费给代理人。其发展的代办员有10个,马书祥、王某某、陈魁义、宋冬梅、乔双贵、甄德宝、武全民、冯林绪、宋兵书,算上其是前大岭村代办员,一共10个。合作社给每个代办点发一个金属牌子,写着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代办点,还给代办点一些宣传资料和一台验钞机。如果其发展的代办员有村民存款,代办员把村民的身份信息、钱数、存款期限提供给其,其让会计王某丁开好票,其拿票到代办点收钱,把票给代办员,并且把存款奖励一并给代办员,就是每存一万元一年以上就奖励一桶价值50元的金龙鱼油,存款利息一般一万每年给500到600元,比银行利息高。钱最后都汇总到杨朋波手里了,杨朋波把钱给总社了,都到杨文所、郭云芳手里了。总社在邢台市太行南路,后迁到鑫海大酒店2楼的两个房间,所有代办员都去这两个地方开过会,都给实物纪念品。
10.证人路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有人给其介绍了汇聚合作社,地点在桥西太行路上,合作社的负责人问其在邢台县白岸设立一个点是否可以,其同意了。后来合作社租了其在白岸的房子做经营场所,挂牌为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后来汇聚合作社的郭某让其找人负责分社的事情,其就带着郭某找到朋友宋学会,郭某给宋学会看了汇聚合作社的宣传资料,后来宋学会就到合作社干了。汇聚合作社白岸分社的成员有宋学会负责分社工作,陈文宝开车,杨波和王某丁管财务,王某丁还负责给合作社员工做饭。白岸分社吸收的存款都汇总到杨朋波手里了,他是白岸分社实际负责运营的人。
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3年9月,汇聚合作社租了其的房子,汇聚合作社的老板杨文所让其干会计,其工资有时杨文所给有时郭老板给。杨朋波平时给其安排事。其公公路某某不在合作社上班,他是白岸村的代理人。其是专管记账的,其不在时由杨朋波记账。杨朋波是白岸分社实际负责运营的人。
12.邢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到该队投案自首。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将其所吸收的存款98,500元全部退还给了集资参与人,其中退还王某乙18,000元、王某甲4,000元、孟某某5,000元、马某甲6,000元、孟某甲35,500元、马某某20,000元、王某丙10,000元,上述集资参与人均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由王某某提交的收款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王某乙妻子范秀梅、王某甲妻子郑为枝、孟某某、马某某、王某丙妻子聂书琴、孟某甲、马某甲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户籍证明、询问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3.2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清退了所吸收的资金,并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未对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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