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据统计,首批入库的受贿罪相关案例共59件,其中放贷收息型受贿案例有6件,现将该类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要旨整理如下,以便查阅和学习。
参考案例01 颜某受贿案
高息放贷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3-1-404-020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颜某收取南某、刘某二人的借款利息831.8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理由如下:1.南某缺乏真实的借款目的。南、刘二人均证明并非基于实际的资金需要向颜某借款,其真实目的是借此向颜输送利益以感谢颜此前对其二人在企业经营方面的关照,并期望通过此种方式维持与颜的关系,以便日后能继续获得颜的关照。2.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明显区别。(1)颜某长期担任重要领导职务,南、刘二人则长期经商办企业,一方是重要党政领导干部,另一方是企业主,而且颜对南、刘二人的经营活动多有关照,双方地位客观上的不平等使得其二人无法拒绝颜的要求。(2)案涉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关键事项完全由颜某之妻单方决定,没有真正的平等协商。(3)南某在公司员工未及时向颜某夫妇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主动给予复利。南某在因疫情原因导致经营恶化支付高额利息有压力,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因担心颜某之妻不高兴,只敢提出归还部分本金,而不敢提出归还全部本金。(4)风险承担上不具有对等性。南、刘二人均证实,即便其生意亏损,也会保证颜某的资金收益,且不会让颜的本金受损。3.颜某夫妇高利借贷收息利用了颜某的职务便利。虽然颜某夫妇向南、刘二人放贷时颜某确实不在某市和另外某市任职,但在此之前,颜某已在某市委常委兼副市长、某市委副书记和某市委副书记、市长任上分别为南、刘二人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过关照。在2017年6月颜某任某市委书记后,又继续为南、刘二人的企业提供关照,且有部分利息系其任某市委书记后收取。颜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之规定,应当将其受请托前后收取的利息全部计入受贿数额。4.利率符合规定与是否构成受贿两者之间没有对应关系。虽然颜某夫妇收取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但约定的利率合乎规定并不是充分的出罪理由,即并不是只要形式上利率符合规定,相关利息收入就一定不构成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界定。
根据现有证据和前述分析,可以认定颜某和南、刘二人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非法目的,相关行为具有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向无真实借款目的的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且在放贷前后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放贷型受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8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5条、第16条第2款、第19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刑初4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
参考案例02 徐某受贿案
以借款形式掩盖受贿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404-030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徐某收受刘某某的款项中应当扣除有实际出资且符合正常民间借贷利息共计3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某健身中心项目的投资合同等资料予以佐证,足以证明2009年,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某厅厅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时任某市某区委书记陈某为刘某某在承揽开发某健身中心项目中提供了帮助。其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某为了感谢徐某的帮助,先提出将该健身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给徐某胞弟负责,以该种方式向徐某输送利益,徐某称该方式过于明显没有同意,后刘某某以借款付息的名义向徐某输送利息共计600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收受刘某某600万元利息的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385、386条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6刑初3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参考案例03 沈某根受贿案
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404-00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根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25条、第67条第3款、第64条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2刑初200号(2019年6月11日)
参考案例04 凌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
放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404-001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凌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共计11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合计98.629805万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国家利益110.734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综合考虑认罪悔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遂作出该判决。
裁判要旨
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的,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利息认定受贿数额。判断是否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二是借款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三是双方是否明知借贷事宜的发生、利息的支付是基于请托事项,并达成合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385条、第386条
一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26日)
参考案例05 诸葛某某受贿案
放贷收息形式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404-0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诸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诸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大部分受贿事实,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8条、第19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0日)
参考案例06 韩某受贿案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及数额计算
入库编号2024-03-1-404-006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属于放贷收息型受贿,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陈某某为感谢韩某的帮助,以支付利息名义向韩某进行利益输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应当以受贿论。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系虚假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及A公司并无实际资金需求,而是以借贷为名对韩某进行利益输送;借贷协议及资金走向有违交易习惯,未约定借款期限,出资未按协议约定进入B公司账户,而是被陈某某用于炒股及个人生活开销;韩某所得的“高额利息”均来自陈某某自有资金,与B公司经营情况无关;韩某收到的所谓“利息”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韩某收受的400万元“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因为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协议是意思表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间也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该借款利息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其受贿数额即非法获取的全部“借款利息”。
裁判要旨
1.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二是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主要表现为借款人无真实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不符,借贷协议不规范或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畸高等。
2.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所收取的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 刑初 7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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