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性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二、关某清等七人诈骗罪——诈骗罪共同犯罪主从犯和自首的认定
裁判要旨:1.虽然本案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为诈骗共同犯罪中的下线,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环节,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关某清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多次实施同种诈骗犯罪,却仅如实供述其中两起诈骗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法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7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1)粤172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7刑终56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2日)
三、王某、董某勇诈骗案——伙同债务人骗取他人钱款实现本人不良债权,可认定构成诈骗罪
入库编号:2023-03-1-222-009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伙同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第三方虚构事实,通过骗取第三方资金以实现自身不良债权,向第三方转嫁损失,背离诚信和风险自担原则,侵犯他人财产权,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刑终119号刑事裁定(2018年9月7日)
四、袁某某等诈骗案——直播平台从业者骗取用户打赏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设直播公司,立女主播“人设”,推广人员通过网络交友软件冒充女主播的身份挑选男性用户,在女主播的配合下与男性用户聊天,保持虚假的男女暧昧关系,最终将男性用户引入女主播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后虚构人气直播挑战比赛,公司内部人员假冒其他男性用户参与直播间“哄托”比赛气氛,让被害男性用户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充值购买礼物打赏,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构成诈骗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102刑初621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7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刑终202号刑事裁定(2022年5月16日)
五、毛某、时某诈骗案——伪造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劳动碰瓷”的定性分析
裁判要旨:“劳动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资为目的,在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通过欺骗仲裁委、法院而间接地占有公私财物,系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判处。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择一重罪判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266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481号刑事判决(2017年11月23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字1913号刑事裁定(2018年7月24日)
六、郑某某等诈骗案——如何正确区分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借助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交易平台,隐瞒公司及人员无相关资质、平台无实物交易、客户交易不影响平台K线走势等事实,指使及安排公司人员运用营销“话术”,假扮不同角色诱导客户,伪造虚假盈利交易明细,通过后台监控客户数据,并以对赌、互相对冲、反向喊单等多种手段,诱导客户频繁交易,造成绝大部分客户亏损,并直接从客户亏损及支付的手续费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具有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表现;其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表现,与非法经营罪形成牵连关系,依法以重罪名诈骗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70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8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240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七、陈某等17人诈骗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按照各被告人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进行惩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刑初3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25日)
八、周某飞等诈骗案——“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裁判要旨:“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6条、第274条
一审: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20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终361号刑事裁定(2018年10月31日)
九、陈某等诈骗案——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
裁判要旨: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12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2023年11月30日)
十、李某彬等诈骗案——“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条
一审: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7日)
十一、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为单位利益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为骗取国家补助金,虚构事实同时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但行贿不是诈骗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骗取国家补助金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诈骗和行贿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实行双重评价。以行贿手段诈骗的应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9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9日)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刑终74号刑事裁定(2020年5月12日)
十二、胡某诈骗案——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
裁判要旨:1.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3.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10日)
二审: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辽05刑终112号刑事裁定(2020年10月23日)
十三、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套路贷”案件具体罪名及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认定
裁判要旨: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是否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24日)
二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终1762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27日)
十四、杨某石诈骗案——对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的情形
裁判要旨: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称为“百罪之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贩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为实施精准诈骗提供了条件,进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转手倒卖、下游诈骗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产业链。对此,应当坚持全链条惩治,切实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关联犯罪的惩治力度。
2.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综合主观明知程度、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情节,妥当作出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7日)
十五、叶某权、叶某君等诈骗案——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且以诈骗老年人为主的,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并具有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在数额接近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即采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认定标准。
3.对于诈骗总数额已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只有其中部分数额相对应的事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可升档量刑;但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与从严处罚情节相对应的数额应达到一定比率,即占比不能过低才可考虑升档量刑,当诈骗老年人钱财的数额超过诈骗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时,可整体评价为“以诈骗老年人为主”,即可以“数额接近+诈骗老年人”为由升格法定刑。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刑初3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31日)
十六、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175条之一
一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刑初2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5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刑终208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十七、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骗取银行贷款以及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266条、第193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6日)
十八、朱某春、李某乐诈骗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1.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2.“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2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终69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9日)
十九、邓某光诈骗案——通过自买自卖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虚拟财产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以提取货款形式变现,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通过实施自买自卖虚假交易等行为,骗取平台可用于折抵货款的虚拟财产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将所骗虚拟财产用于“支付”货款,最后以提现形式非法占有平台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刑终19号刑事裁定(2017年5月3日)
二十、王某、方某民诈骗案——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行为人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4月14日)
二十一、史某其诈骗案——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9条、第77条第1款、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第236条第1款第3项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2012年3月29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2012年8月29日)
二十二、王某杰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的区分
裁判要旨:1.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2.一般认为,根据处分对象的不同,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判断标准亦有所区别: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
3.一般而言,诈骗案件只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涉案财产也只会在两者之间流转,被害人的损害意味着行为人的取得,反之亦然。但是,在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换言之,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取得财产来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64条、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2014年1月1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8号刑事裁定(2014年2月25日)
二十三、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07条之一、第307条第2款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9日)
二十四、谢某桥诈骗案——诈骗罪中已返还被害人的钱款不纳入诈骗总金额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为人退还钱款。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2020年3月3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刑终64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8日)
二十五、褚某刚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事实,多次骗取各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3刑初5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20日)
二审: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刑终30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5日)
二十六、杨某诈骗案——单位职员虚构公司业务、骗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1.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2.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3.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要甄别审查该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单就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手段是“骗”,即使存在职务身份产生的推进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71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17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终244号刑事裁定(2016年8月23日)
二十七、李某等诈骗案——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医保卡往往由银行机构代理发行,除具有传统医保功能外,还具有银行卡存取现金、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两种功能被分设于相互独立的社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之中,所以既是医保功能卡又是信用卡。若行为人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后,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隐瞒真相诈骗医疗机构,使之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同意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刑初344号刑事判决(2017年6月5日)
二十八、任某诈骗案——情侣之间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侣关系,基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对该部分款项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7刑初379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9日)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刑终30号刑事裁定(2023年6月14日)
二十九、张某健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诈骗罪中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应在综合被告人关于还款金额、方式所作辩解、相关书证以及被害人自认还款金额等其他证据,按照供证一致原则认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716号刑事判决(2018年1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162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27日)
三十、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套路贷”的认定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适用
裁判要旨:“套路贷”案件中,构成诈骗罪的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由于认识因素不一致,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获得的利益没有共享,所以财务人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同时,在认定“套路贷”案件的犯罪金额时应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74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初13号刑事判决、(2019)浙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5日)
三十一、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的甄别与认定
裁判要旨:1.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
2.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如果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相比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诈骗行为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3.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刑初64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64号刑事裁定(2023年4月11日)
三十二、程某等人诈骗案——诈骗上线虽未归案但可以综合认定“外围”帮助犯与诈骗上线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线未归案,如何认定被告人与上线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有共同犯罪故意。
一、本案四被告人均对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作出具体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杨某文均供述架设GS设备目的就是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使用,GS设备架好后只要保持运行并从电信诈骗行为人处接单即可,很赚钱;程某、杨某文还供称,诈骗团伙是冒充天猫、淘宝网站客服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他们不具体实施拨打诈骗电话行为,通过每张手机卡获利,该供述与关联的四名被害人陈述的被骗过程高度一致,供证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对上线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极高。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往往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线实施何种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本案四被告人主动寻找上线,双方形成犯罪意思联络和稳定的合作关系,接受任务帮助诈骗团伙架设GS设备并全程维护。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供称,四人事前商量了分工,商定收益平分;程某交代,通过telegram、蝙蝠等APP加入群聊后找到一个“南昌人”,“南昌人”可以介绍卖手机卡的人,但这些手机卡只能给“南昌人”介绍的人使用,所赚收益平分,于是双方开始合作;杨某文供称,接单都是由“南昌人”居间介绍;程某、杨某文供称,在架设过程中,听从“南昌人”指挥,配合该设备远程调试,按“南昌人”指示更换被封停的电话卡,使用过程中还会望风,四人都对该设备的运行全程维护。可见本案四名被告人积极创造条件寻找有设备需求的诈骗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提供外围帮助,尤其是与“南昌人”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并持续6个月,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联络。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往往无需参与具体犯罪过程,行为人多提供“两卡”换取几百元的蝇头小利,对如何使用“两卡”、何人使用“两卡”基本不了解。
三、从被告人的行为、既往经历及规避调查行为来看,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帮助的对象、导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程度高。根据公安部推送的使用在该GS设备上的电话卡号,涉及的报案材料均为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程某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显示为缅北滞留重点人员;被告人程某昌曾受雇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95533发送诈骗短信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程某钢在架设设备的偏僻山间望风,规避公安人员巡逻,在程某被抓获后将该GS设备砸毁。结合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四被告人对诈骗犯罪的“明知”程度。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没有明确指向性。
四、从被告人电话卡的获利情况来看,被告人获取暴利,有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出售“两卡”的获利。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计算,设备插有4张卡,1张卡每小时获利二三百元,一般从10点到19点,架设设备一天的获利在10000余元,四被告人供述六个月并非每天架设,仅接单了几次就获利高达15.3406万元。明显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出售“两卡”的获利。
五、上线未归案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人属于诈骗罪的外围帮助犯,不属于诈骗核心环节。根据全案证据,被告人实施帮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上对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被骗后果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电信诈骗远程、无接触等特点,有别于传统的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四被告人与诈骗团伙具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犯罪行为。
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系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取而代之。电信诈骗案件频发,严重影响网络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旨在对网络犯罪中不断衍生出的帮助行为予以规制,该罪名与诈骗罪有交叉竞合,即使两罪竞合,也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模式非接触性特征尤为突出,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个案进行深入研究分析,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架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第(五)的规定,本案四名被告人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提供帮助,造成四名被害人被诈骗45万余元的危害后果,应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0日)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1刑终392号刑事裁定(2023年01月19日)
三十三、白某来诈骗案——冒充退休人民警察实施诈骗行为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1.公职人员退休后与已不再是原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的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人民警察,也不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也不能被视为人民警察。
2.已退休的人民警察不再享有执法的权力,行为人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其本人无法直接通过行使执法权力来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3.与伪造已经撤销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归罪理念不同,伪造不真实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所指向的是国家机关公权力行使,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中的权威形象,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中,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已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外在形象的代表。其冒充行为不会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刑初318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20日)
三十四、于某文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如何认定共同诈骗犯罪故意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自身被骗而对相关诈骗手段具有一定认识之后,出于挽回本人损失、非法获利等目的,为他人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应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8日)
三十五、王某洪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主犯诈骗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处的“参与期间”,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事实。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318条、第26条
一审: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18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6日)
二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刑终42号刑事裁定(2023年7月4日)
三十六、陈某平诈骗案——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的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虚夸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应款项一并计入诈骗数额。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2019年1月17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214号刑事裁定(2019年3月12日)
三十七、孙某、徐某、周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诈骗人员实际控制受害人资金后未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裁判要旨:1.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进行了转账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资金实际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即使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被告人未成功使用其所控制的受害人资金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2.计算犯罪数额涉及汇率转化的,存在多个适用标准或难以确定标准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换算结果最低值为犯罪金额。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66条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16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刑终75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9日)
三十八、王某诈骗案——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1.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关于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还是诈骗,存在不同观点。受贿犯罪需要以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一要素作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概括为以下两大类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但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
2.被告人被抓获时身处公安机关是否成立自首。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必备要件之一,就犯罪人而言,应当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主观意愿和主动将其自身置于所投机关控制之下、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客观行为,被告人被抓获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身处公安机关,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不具备自愿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非自由状态的,不应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66条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刑事判决(2011年10月19日)
三十九、刘某某诈骗案——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2015年12月18日)
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刑终第53号刑事裁定(2016年10月20日)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15日)
四十、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成立公司,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交易,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在平台反复操作,使被害人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构成诈骗等犯罪
裁判要旨: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66条、第31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第488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刑终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2日)
四十一、田某生诈骗案——采用相同手段分别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应坚持单独审查和全案印证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被告人采取相同手段先后或同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应坚持对每起事实单独审查和全案印证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所犯罪行,单起事实证据链不完整的情况下,可根据多起事实中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和作案细节等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2017年3月23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280号刑事裁定(2017年5月10日)
四十二、宋某岩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刑初912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9日)
四十三、阚某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裁判要旨:1.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
(2)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刑初978号刑事判决(2019年11月21日)
四十五、朱某某等人诈骗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
裁判要旨: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应当通过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或查封状态、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比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川71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16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刑终482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27日)
四十六、丁某功诈骗案——被害人在案发前以借款之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151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6日)
四十七、许某委诈骗案——被骗财物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30日)
四十八、段某新诈骗案——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还款担保的有效性审查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向被害人提供担保人,应当结合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是否具有代为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担保人受威胁签订担保协议,且不具有相应的代为偿付能力,不应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还款担保,不影响诈骗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29日)
四十九、刘某春诈骗案——被告人否认以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否认以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无第三人在场印证被害人交付现金的事实,可结合被害人提供的取现记录和陈述给予被告人现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控制银行账户的开户、存现情况和辩称资金来源的查证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7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刑终220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0日)
转自:刑事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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