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玩忽职守再审无罪案例
两名民警未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手续送达给执行部门,一审被判玩忽职守罪,再审改判!
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9)鲁0602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汉族,大学文化,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交桥派出所民警,中共党员,住烟台市某某区。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交桥派出所副所长,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烟台市某某区,住烟台市。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65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原审被告人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鲁060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忠、原审被告人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于某分别担任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交桥派出所民警、副所长,负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侦办工作。二被告人在办理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19日对李某1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未按照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通知李某1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该强制措施,致使李某1脱管。李某1在脱管的2015年5月间,在烟台市某某区、莱山区等处先后盗窃作案13起,抢劫作案2起。2015年5月27日14时许,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民警沈某等在对李某1实施抓捕时,李某1拒捕并持刀对沈某捅刺数刀,致沈某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是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交桥派出所的民警,立交桥派出所共分为4个办案班组,其是第二班组的成员。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是其与同班组的副所长于某共同侦办的,因李某1在查体时被发现体内有异物,看守所拒绝收押,经于某请示局领导后决定对李某1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就给李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向李某1及保证人李某3交代了权利义务,后因其工作疏忽,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李某1居住地的派出所,导致李某1脱管,并杀害了民警沈某。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其负责对李某1进行讯问、法律文书的网上审批、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工作,于某在本案中参与了调取被盗车辆行车轨迹、负责向领导汇报等方面的工作,另外,于某作为带班领导,工作中如遇到处理不了的问题,其要向于某请示。
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根据立交桥派出所的惯例,办理刑事案件应由一名民警主办,另一名民警协办,具体到李某1案件,其是主办民警,主要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网上审批、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书的送达等工作;于某系协办民警兼带班副所长,负责调取相关情报、向上级汇报、协调处理关系等工作。根据派出所的惯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的工作由其办理,送达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的工作应由其完成。2、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是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交桥派出所的副所长,同时其兼任该所第二班组的带班领导。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是由其与同班组的民警张某共同办理的,张某是该案的主办民警,负责审讯犯罪嫌疑人、制作法律文书等工作,张某会对案件进展情况向其汇报,其负责将该案的情况向法制大队及局领导请示汇报,其还参与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信息等工作。因李某1体内有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其请示领导后决定给李某1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其安排张某给李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张某如何办理的其不请楚,对李某1取保候审后的文书制作、送达、执行都是由办案民警负责。
被告人于某当庭供述,根据立交桥派出所的惯例,张某系李某1案的主办民警,负责对嫌疑人讯问、制作法律文书等,李某1案的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应由张某负责送达。其是协办民警兼带班所长,主要参与前期工作,具体在本案中负责协调、与领导沟通、调取被盗车辆的行车轨迹等方面的工作,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工作都是由张某负责,其不参与后续的工作。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交桥派出所所长,立交桥派出所的办案模式是全所分为四个办案班组,于某系该所的副所长,也担任该所第二班组的带班所长,该所第二班组的民警还有张某及李永生。立交桥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办案模式是实行两人办案制,由一名民警主办,另一名民警协办,办案中如有问题需向分管所长、所长、局长等领导汇报,如刑事拘留及变更强制措施等需要向所长汇报。办案民警负责案件受理、讯问、调查取证、向上级汇报、交付执行等,不允许无办案资格的协警等办理案件。
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是张某及于某共同办理的,主办人是张某,于某作为带班所长也一起参与案件的办理,张某负责讯问、取证及制作文书的工作能多一些,于某作为带班所长负责请示领导或协调的工作多一些,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于某起主要作用。具体到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当时于某向其作了汇报,因李某1体内有异物,看守所拒绝收押,故由于某汇报后给李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直到沈某被杀害后其在查阅卷宗时发现他们没有将取保候审的手续送达执行,相关手续的送达工作应由办案民警负责,如果办案民警有两人以上,立交桥派出所习惯做法是由主办民警负责送达,但是协办民警也可以送达,但关于是主办民警还是协办民警送达的问题,没有相关规定,这是派出所的习惯性做法。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其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牟平警方抓获,并移交到立交桥派出所处理,本案由一个姓张的警官承办,后有一个姓于的副所长也对其进行了讯问,因为其体内有异物,看守所拒绝收押,所以民警给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其在烟台市某某区等处多次实施了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后其因拒捕将抓捕的民警捅伤后逃离。其在取保候审的这段时间,立交桥派出所没有任何警官与其主动联系过,也没有其他任何部门和人员对其进行监管。5、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明等证实: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系机关法人,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至案发时任烟台市某某区公安分局立交桥派出所民警,负责所内辖区的案件办理;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8月至案发时系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交桥派出所副所长职务,负责所内辖区刑事、治安案件的侦办工作。6、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李某1于2015年4月1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7、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瀛洲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证明证实:李某1常住户口所在地系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班家村**;现居住地详址烟台市莱山区埠岚新街3号2单元2号;居住地派出;居住地派出所瀛洲大街派出所到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1的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8、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在被取保候审的2015年5月间,多次实施盗窃、抢劫作案,于2015年12月,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9、新闻报道证实了李某1杀害沈某一案经多家报社、媒体报导的事实。10、户户籍信息等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的事实。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身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于某提出的不应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张某申诉称,其在承办犯罪嫌疑人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履行了作为办案民警的应尽的职责;其没有邮寄取保候审通知书的行为与李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李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犯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与再审被告人没有通知派出所执行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其无罪。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再审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张某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李某1再次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犯罪的过失。李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的后果相对于张某而言属于意外事件。2、再审被告人张某没有将李某1交给派出所执行并不意味着导致脱管,张某经常和其父亲沟通,让其履行保证人的责任,作为办案机关的立交桥派出所已经代为履行了监管的职责。3、再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与李某1的犯罪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审被告人没有把李某1交付派出所执行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李某1的再次犯罪,也不必然导致多次犯罪和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再审被告人的行为与上述结果之间显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现实中没有交付派出所执行的前行为也很少导致被取保候审人的再次犯罪,是李某1再次犯罪行为的介入造成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李某1的犯罪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着独立的、决定性的作用,不能溯及前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过失,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脱管的后果;李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再审被告人张某没有交付执行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宣告再审被告人张某无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当庭提交了其辩护人对李某1父亲李某2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李某1没有固定居所,其在办案期间通过作为保证人的李某1父亲李某3对李某1进行了监管等。
原审被告人于某申诉称,其不是犯罪嫌疑人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的协办民警,其在该案中起到的是一个分管领导的作用,其也未参加过该案的审讯,单位对案件的责任追究也有具体规定。另外,李某1的脱管与沈某的被杀没有必然的关系。辩护人提出,于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宣判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于某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于某从未参与李某1案,也不是李某1案的承办人,其在案件中只是作为一名分管的领导。2、于某已经做到了一个分管领导所应尽到的职责,针对张某办理李某1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于某作为分管领导向分局的法制领导作了汇报后给了张某答复,其充分履行了带班领导的职责,并且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失,不应当承担刑事职责,恳请改判于某无罪。原审被告人于某当庭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案件主办及执法责任终身制规定》用以证明单位对执法办案的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其不应被追责;《关于公布法制副所长的通知》用以证明法制副所长是韩秀卫;《关于我局参加全市第一期派出所班子人员“四项建设”培训情况的通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所长王某当时在外脱产培训,对李某1案的具体办理情况不清楚,其并未参与过该案的办理。
山东省烟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李某1的居住地在原审中已出示过相关的证据,出具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确认表,明确了案发前李某1的居住地是莱山区,李某1取保候审手续应该送到莱山区瀛洲大街派出所,没有送达与李某1的犯罪之间属于多因一果关系,本次出庭意见同原审的公诉意见。另外李某1在他的证言中也承认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有效得到监管的话他也不会疯狂作案。关于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李某1案的办案人,通过本案的书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和受案登记表以及两名被告人在原审时的供述均能证实本案的二被告人是直接的办案人,并且当庭于某也承认参与了李某1的审讯。在派出所的实际办案中于某作为副所长确实有一定的领导职责,但不等于就没有办案的责任,李某1案的两名办案人包括于某。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该罪要求的重大损失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二被告人确实存在未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手续送达给犯罪嫌疑人李某1的辖区执行部门,造成脱管,但该失职行为与李某1的再犯罪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再审二被告人构成犯罪有误,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鲁0602刑初65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无罪;
三、被告人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