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
裁判要点
污染环境罪要求“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往往基于《刑法修正案(八)》扩展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处置对象这一立法背景,只要所涉及的物质会对环境要素造成损害,就可以被认定为有害物质。本案中被告人倾倒、处置的物质为“树枝、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混合性垃圾”,经鉴定对土壤及地下水等环境要素造成了损害,应当被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101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郑某某、陈某。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中下旬至9月初期间,ZM公司现场主管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该公司对承租的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地块西侧荒地进行平整垫高之机,指挥公司员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等人,驾驶铲车、卡车、挖机,将该公司存放于涉案地块西侧厂房底楼内的大量未经分拣的装修垃圾运至该地块西侧荒地进行倾倒、填埋,再将三合土等建筑垃圾覆盖于上。同年9月5日至7日期间,蔡某某再次指挥郑某某、陈某,将该公司从浦东新区惠南地区XX镇XX路XX号空地内的大量未经分拣的装修垃圾运至涉案地块,后再次在西侧荒地进行倾倒、填埋,再将三合土等建筑垃圾覆盖于上。期间,公司股东兼财务主管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填埋垃圾一事,仍提供通风报信等帮助。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并分别于同月13日抓获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14日抓获被告人彭某某,19日抓获被告人陈某。
经鉴定,本案中的填埋物为塑料袋、织物等为主的垃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地下氨氮、化学需氧量等超过基线水平,造成了环境损害,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7,488元。
案发后,ZM公司已向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政府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40万元。
蔡某某、郑某某、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和构成犯罪予以承认,但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希望法庭进一步审查。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定罪的鉴定意见错误,被告人彭某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是:1.适用标准问题:司法鉴定意见错用质量标准,涉案地下水测试中的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和高锰酸盐指数在《地下水质量标准》中没有规定,不能引用未作为鉴定依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从而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评估标准。2.基线水平确定问题:鉴定机构未调查涉案场地历史数据;涉案场地不属于集中生活水源地,也不属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环境基线水平”适用Ⅲ类标准错误;在正确确定基线水平后,氨氮指数未超标。3.鉴定认定事实与逻辑分析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中存在填埋物主体成分、类型及数量认定错误;污染源、迁移途径、因果关系分析不科学;损害评估恢复方案无视法规,恢复费用畸高等错误。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系初某、偶犯,认罪认罚,且公司缴纳了赔偿金,提请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与ZM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3日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和《场地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上海A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租赁给ZM公司,场地使用准备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场地使用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2020年,ZM公司与本市G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由ZM公司负责垃圾清运事项,根据各小区不同情况,作业内容包括清运建筑垃圾、毛垃圾、大件垃圾、绿化垃圾、装修垃圾等。
被告人蔡某某为ZM公司经理、现场主管,被告人彭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兼财务主管,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为该公司员工。2020年8月中下旬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ZM公司对涉案场地西侧荒地进行平整垫高之机,指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等人,驾驶铲车、卡车、挖机,将该公司存放于涉案地块西侧厂房底楼内的大量未经分拣的混杂有树枝、生活垃圾、装修垃圾等混合垃圾运至该地块西侧荒地进行倾倒、填埋,再将三合土等建筑垃圾覆盖于上。同年9月5日至7日期间,蔡某某再次指挥郑某某、陈某,将该公司从浦东新区惠南地区XX镇XX路XX号空地内的大量未经分拣的混杂有树枝、生活垃圾、装修垃圾等混合垃圾运至涉案场地,后再次在西侧荒地进行倾倒、填埋,再将三合土等建筑垃圾覆盖于上。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填埋垃圾一事,仍提供望风、放哨等帮助,并解决处理一些执法检查工作。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并分别于同月13日抓获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14日抓获被告人彭某某,19日抓获被告人陈某。
2020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指认区域非法填埋垃圾造成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损害范围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指认区域非法填埋垃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指认区域的生态恢复建议。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最终鉴定意见为:1.涉案地块因填埋塑料袋、织物等为主的垃圾,致使地下水氨氮、化学需氧量等超过基线水平,造成了环境损害。2.涉案地块填埋的塑料袋、织物等为主的垃圾需进行清理、外运处置等,总费用估算约631,877.4元。2021年5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向公诉机关出具《关于进一步明确鉴定意见相关问题的回函》,说明涉案地块填埋的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争议问题咨询了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国家库)专家、上海市XX研究院朱江教授,其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之间主要争议问题的判断分析》,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使用质量标准、确定“地下水环境基线水平”、评估标准数值等争议的判断。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超标的四个项目(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氨氮和高锰酸盐指数)均系地下水检测项目。2.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氮两个项目作为本次鉴定重要的评判指标,且《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6)是现行技术导则,可以适用于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3.鉴定过程中参考了附近“对照点”的检测数据,结果显示,地下水水质优于地下水Ⅲ类质量标准和地表水Ⅲ类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地下水包含了“工农业用水”。因此,参考《地下水质量标准》中的III类质量标准确定基线是合理的。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相关测试项目总磷、总氮评估标准存在错误,存在撰写不够严谨的笔误。上述标准错误不会影响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基本科学常识、逻辑链条断裂等问题;恢复方案无视相关法规,造成恢复费用畸高,从而导致‘鉴定意见’错误”等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污染物性质、是否严重污染环境以及公私财产损失大小往往取决于司法鉴定意见,因而司法鉴定意见成为此类案件的关键性定罪证据,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是否认可,直接关系到是否承认构成犯罪。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也在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司法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因案件复杂,需要进行鉴定前期准备工作,在2021年2月前期准备工作完备后进行鉴定案件信息录入和编号。《物探报告》《应急监测报告》受理日期、鉴定案件录入编号日期晚于委托鉴定受理日期,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其次,鉴定机构提供的现场照片与物探雷达作业照片具有相同显示内容,能够反映出鉴定机构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现场调查,辩护人亦无证据证明现场照片存在造假。再次,在鉴定委托确认书上存在送检人和送检单位确认人两人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送检人为两名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送检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最后,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接受委托,对涉案地块垃圾填埋进行物探勘察及应急监测,在此基础上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环境损害鉴定,符合实践操作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鉴定意见书》从证据形式上具有证据效力,能够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鉴定意见书》中内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XX中心具有相应资质,其分别对涉案地块进行的物探勘察、采样质控、检测分析,并无违反规定情形,符合标准要求。关于填埋垃圾的主要成分、类型及数量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垃圾来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和专业机构的现场勘察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地块填埋的垃圾属于包含树枝、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混合性垃圾。填埋垃圾数量经专业机构物探勘察、土方测量计算得出具体数额,经鉴定填埋的垃圾属于其他有害物质,本院均予以认可。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并无详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相关检测指数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是现行技术导则,鉴定机构根据此技术导则规定对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参数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评价,符合现行规定及鉴定行业通行做法,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地下水基线水平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地下水质量标准》第1页4.1对于Ⅲ类地下水的规定是“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工农业用水”,包含了“工农业用水”。涉案地块为工业用地,适用Ⅲ类地下水标准符合要求。对本案地下水基线确定采用标准基准,适用Ⅲ类地下水标准评价更有利于被告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鉴定意见逻辑分析、因果关系认定问题,鉴定机构针对涉案地块填埋垃圾情况从污染源分析、迁移途径分析、因果关系分析、环境损害评估等方面进行分析说明,符合一般鉴定逻辑,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场地恢复费用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地块的填埋垃圾不仅限于建筑垃圾,在制作恢复方案时需要考虑对污染源进行清挖、分拣、清理处置,填埋基坑内积水需要生化处理、修复等。鉴定机构依据本市相关垃圾处理规定和市场行情,估算场地恢复费用为631,877.4元,并无不妥。公诉机关从估算的恢复费用中扣除表层砖块等为主的垃圾回填、平整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用,认定本案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517,488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部分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部分内容撰写上不够严谨,存在标注、注释错误,引起辩护人的相关质疑,但并不能因此类错误彻底否定鉴定结论。
综上,本案《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标准合理、鉴定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办案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质疑,与查明事实不符,相关侦查办案程序并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法国家规定,伙同彭某某指使郑某某、陈某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陈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持异议,在经法庭调查后又予以认可并承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经质证调查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到案后和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禁止郑某某、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垃圾清运、处置及相关活动;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郑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佳黎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英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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