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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敲诈勒索罪22件典型判例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人民法院案例库:敲诈勒索罪22件典型判例一、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案件核心】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

人民法院案例库:敲诈勒索罪22件典型判例

一、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案件核心】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

裁判要旨】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 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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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830号刑事判决

二、陈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以网络删帖为由索要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裁判要旨】1.陈某以删帖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要挟郑某,索取财物,使郑某内心产生不安,感受到威胁被迫交给陈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络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认定为敲诈勒索。

3.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某某幼儿园即使有违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274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31日)

三、李某等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敲诈勒索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1.敲诈勒索罪作为典型的侵财类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对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根本。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属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

2.对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扣减应严格证据标准。在犯罪中,无据证实被告人存在合理扣减的损失时,对敲诈勒索数额不予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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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刑初51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22日)

四、蒋某正爆炸、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裁判要旨】关于“余罪自首”中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 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

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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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274条、第67条第2款

一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4月28日)

复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23日)

五、周某宝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

裁判要旨】1.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虽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上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

2.正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既是准确认 定犯罪,依法打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避免将民事维权犯罪化的内在要求。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时,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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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3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刑二初字第0426号刑事判决(2015年8月31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2015年11月12日)

六、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辨析

裁判要旨】1.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是正常交易的异化,但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本罪的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一定是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如果超出了该限度,其性质必然发生了变化。

2.敲诈勒索罪是由行为人实行某一加害行为,迫使被害对象感到畏惧,出于不自愿的意思交付财物的一个过程。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积极的威胁、胁迫,利用被害对象的恐惧心理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所谓威胁的手段是指以将要对被害对象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等等相威胁,利用对方的困境或弱点,迫使被害对象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此,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手段的本质是以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最终结果是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不得不处分财产,以此非法获利。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3.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 和目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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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沪0118刑初1466号刑事判决(2015年2月3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2015年4月3日)

七、沈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裁判要旨】被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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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61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终1287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13日)

八、岳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相威胁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依法投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应当依法正确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得以投诉、举报相要挟,借行使权利之名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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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刑初1024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刑终518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8日)

九、田某兵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不应当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暂予监外执行虽然改变了服刑场所,但本质上仍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只要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期就应计入刑罚执行期,不管是否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是否犯新罪。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不仅要求罪犯又犯新罪,更重要的是要求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发现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均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因在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可以并罚的余刑,故无须数罪并罚,只须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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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寿光市人民法院(2008)寿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2008年10月10日)

十、张某娟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能否构成绑架罪

裁判要旨】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主要表现为: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去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

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

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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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39条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6)淮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2007年02月13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刑一终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2007年03月19日)

十一、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辨析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暴力程度上有较大差别,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而敲诈勒索罪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所遭受的暴力程度远远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被害人基于心理、精神强制而产生恐惧从而交付财物,并非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当场

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违反被害人的意愿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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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2015年9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刑事裁定(2016年1月8日)

十二、刘某等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黑中介”恶势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由于“黑中介”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使被害人先给付财产,其中部分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强迫对方缴纳额外费用的方式实现,还有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则是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的方式实现。被害人遭受威胁搬离出租屋后,被告人不退还的剩余租金,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被害人对于这部分的财产依法享有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基于被告人的胁迫、恐吓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是放弃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然是处分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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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第45条、第56条 、第67条、第274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143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2019年2月19日)

十三、张某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且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未主动如实交待,不构成自动投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既不是基于接受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无助于案件及时侦破,不构成自动投案。在报案后接受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未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及时改变态度,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也

不应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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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刑初438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终371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

十四、李某、袁某京、胡某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1.多名犯罪人员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对于犯罪的起因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不同的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并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每名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与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当被告人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时,由于该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与被非法拘禁的受害者谈好“报酬”后将受害者释放,事后向受害者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从“释放”和“事后索要”两个层面分析。“释放”行为意味着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其索要“报酬”的行为,系威胁受害人使其陷入可能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惧感而被迫向威胁者付出财物的行为,属于新的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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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38条、第239条、第263条、第274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2006年10月9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2006年12月20日)

重审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2007年4月24日)

重审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2007年6月19日)

十五、李某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李某芬非法拘禁案

案件核心】非法拘禁犯罪与实施犯罪时另起犯意的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裁判要旨】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行为人强行拘押禁闭被害人,目的是报复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恐吓、向其索要钱财,转化为勒索钱款的目的,显然非法拘禁行为与

敲诈勒索行为并非一个犯罪目的,不符合认定为牵连犯的条件,不能以牵连犯处理,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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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74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 (2021年5月23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 04 刑终 4 号刑事裁定(2021年8月17日)

重审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3日)

十六、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件核心】“套路贷”案件中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认定

裁判要旨】“套路贷”案件中,认定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意内容、收益情况、参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等情节,如财务人员与催收人员认识因素和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所得利益没有共享,可以不认定财务人员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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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66条、第274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初13号刑事判决、(2019)浙06刑初14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249号刑事裁定、(2019)浙刑终250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24日)

十七、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要旨】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对于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应当慎重,要通过行为人是否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签订协议的目的、事后处分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行为人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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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2006年8月22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2007年6月5日)

十八、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罪名不同,但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不以自首论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但在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把《解释》规定的这种自首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

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首先,罪行和罪名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罪恶、罪责。而罪名则是指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规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一方面,不同的罪行可能触犯相同的罪名。例如,甲故意杀死一人,乙故意杀死两人,甲、乙的罪行显然不同,但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同样的罪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甲因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次,“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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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2条、第274条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10年6月12日)

复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刑一复字第0048号刑事裁定(2010年9月14日)

十九、符某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

案件核心】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仅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并不能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从行为特征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为的有组织性。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由组织成员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尚 

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3)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一方面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需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实现非法控制目的的需要,一般应触犯多个罪名;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行为的暴力性。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仅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并不能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

从行为特征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的有组织性。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由组织成员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3)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一方面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需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实现非法控制目的的需要,一般应触犯多个罪名;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行为的暴力性。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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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4条

一审: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2)旌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2012年12月29日)

二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2013年6月6日)

二十、陈某春等16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

案件核心】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别主要是:(1)组织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需要经过较长的发展壮大,通常具有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其他成员三个层级;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 

(2)经济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所获经济利益全部

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关于经济特征方面的明确要求。

(3)对社会的控制和影响不同。黑社会性质组 

织通过对不特定多人实施大量违法犯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恶势力犯罪集团则尚不足以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仅仅是局部和低程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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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92条、第293条

一审: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27日)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刑终299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31日)

二十一、王某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案件核心】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又称非法控制特征)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以程度的不同来区分,该特征中又包括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两种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就危害性特征来说,不能仅根据一个或数个孤立事实来认定,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反映。

而且,对于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还要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为进一步揭示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有必要对“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进一步分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推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发生作用。

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组织)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根据以上几点,在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除了要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还应着重审查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被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已达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以上几点都已齐备,危害性特征一般能够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8条、第274条、第293条、294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4月2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4月24日)

二十二、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案件核心】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获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4条

一审: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1月14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刑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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