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案例
1、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西检刑不诉[2021]20176号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为平台发展会员获客拉新、拓展销售渠道而采取的方法,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通过传销活动销售的礼包商品金额在平台总商品销售金额中占比不大,涉案情节较轻;
第三,某某公司在案发后即已对礼包商品的传销活动模式进行整改,目前合规经营情况良好;第四,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2、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西检刑不诉[2021]20171号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某某公司对礼包商品实行多层级分销返佣的传销活动模式,是为平台发展会员获客拉新、拓展销售渠道而采取的方法,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通过传销活动销售的礼包商品金额在平台总商品销售金额中占比不大,涉案情节较轻;
第三,某某公司在案发后即已对礼包商品的传销活动模式进行整改,目前合规经营情况良好;
第四,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西检刑不诉[2021]20173号
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某某公司对礼包商品实行多层级分销返佣的传销活动模式,是为平台发展会员获客拉新、拓展销售渠道而采取的方法,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通过传销活动销售的礼包商品金额在平台总商品销售金额中占比不大,涉案情节较轻;
第三,某某公司在案发后即已对礼包商品的传销活动模式进行整改,目前合规经营情况良好;
第四,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
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4、沈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西检刑不诉[2021]20172号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为平台发展会员获客拉新、拓展销售渠道而采取的方法,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通过传销活动销售的礼包商品金额在平台总商品销售金额中占比不大,涉案情节较轻;
第三,某某公司在案发后即已对礼包商品的传销活动模式进行整改,目前合规经营情况良好;
第四,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5、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西检刑不诉[2021]20175号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某某公司对礼包商品实行多层级分销返佣的传销活动模式,是为平台发展会员获客拉新、拓展销售渠道而采取的方法,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通过传销活动销售的礼包商品金额在平台总商品销售金额中占比不大,涉案情节较轻;
第三,某某公司在案发后即已对礼包商品的传销活动模式进行整改,目前合规经营情况良好;
第四,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6、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西检刑不诉[2021]20174号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某某公司对礼包商品实行多层级分销返佣的传销活动模式,是为平台发展会员获客拉新、拓展销售渠道而采取的方法,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通过传销活动销售的礼包商品金额在平台总商品销售金额中占比不大,涉案情节较轻;
第三,某某公司在案发后即已对礼包商品的传销活动模式进行整改,目前合规经营情况良好;
第四,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7、孙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81号7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发展下线,其于徐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身系被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8、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安乡县检刑不诉[2014]42号
本院认为,钱某某系某某某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其中并未参与组织、领导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9、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16]32号7
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廖某某(已判)的介绍,并由廖某某垫资5000元人民币加入香港某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廖某某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郑某健(已判)一起在本区某某街道郑某某租住房内成立报单中心,并为李某某垫资1000元房租。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发展过下线人员,没有参加报单中心具体管理。
10、冉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7]107号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冉某某知道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因为“某某所网络交易系统"反映不出传销特点,“某某币官网”、“某某寿官网”冉某某只设计模块,他不负责官网的内容上传。能够反映出传销特点的会员消费系统由他人开发,姚某某和高某某也证实没有给冉某某介绍过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综合全案分析,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或明知的心理状态,现在没有证据认定冉某某主观上明知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而为其开发系统和制作相关官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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