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单位违规接待费交由他人支付怎样定性?
本案中,王某某将单位违规接待产生的费用交由私营企业主唐某某承担,应如何认定?王某某受贿后将赃款交由行贿人保管,行贿人向其支付利息43万元,相关利息是否计入其受贿数额?陈某某为中标某项目送给王某某20万元,请其帮助向相关领导打招呼,但相关领导未关照陈某某,王某某是否构成受贿?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2006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武进区雪堰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武进区雪堰镇党委书记、武进太湖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主任等职。
违反群众纪律,违规向私营企业主摊派费用。2022年2月,王某某在担任雪堰镇党委书记期间,将雪堰镇政府违规接待产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交由江苏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支付。
受贿罪。2015年至2022年,王某某利用担任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及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用地审批、工程承接、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94万余元。
其中,2021年下半年,老板陈某某为承接某泳池设备采购项目,请托王某某向相关领导打招呼,并送给王某某20万元。后王某某向相关领导打招呼请其关照陈某某,但该领导并未干预招投标过程。
2019年至2022年,王某某陆续将1000余万元受贿款交由陈某、堵某某等行贿人保管,未约定支取时间和具体利息,后陈某等人基于人情考虑,主动支付王某某利息共计43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6月29日,常州市纪委监委对王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江苏省监委批准,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6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2月21日,常州市监委将王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2月16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受贿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5月1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王某某将雪堰镇政府违规接待产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交由唐某某承担,应怎样定性?
单成林:2022年2月,王某某在担任雪堰镇党委书记期间,将雪堰镇政府违规接待产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交由唐某某支付。王某某上述行为在定性时产生了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违规设立“小金库”。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上述观点,而是将其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是收受回扣、手续费,要构成单位受贿罪,均需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经查,王某某让唐某某支付镇政府违规接待产生的20万元,唐某某支付该笔款项后,雪堰镇政府未因此与唐某某及其企业进行权钱交易或利益输送,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违规设立“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实践中,违规设立“小金库”往往是先设立“小金库”,再使用“小金库”的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等。本案中,雪堰镇政府违规接待的费用产生在前,王某某要求唐某某代为支付在后,而非先设立“小金库”,再从“小金库”支取财物。经查,王某某所在单位也并未设立“小金库”,因此其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违规设立“小金库”。
第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属于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违规摊派是指要求他人支付不应由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购买某些物品,所得财物一般用于单位使用。本案中,王某某将雪堰镇政府不符合规定或者无法正常列支的费用,要求唐某某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物,唐某某碍于情面予以支付。综合本案证据,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王某某上述行为系违反群众纪律,违规向私营企业主摊派费用。
王某某将1000余万元受贿款交由行贿人保管,行贿人主动支付利息共计43万元,该43万元是否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曹宇:经查,王某某在受贿后陆续将赃款共计1000余万元交由陈某、堵某某等行贿人保管,双方未出具收条借条等字据,也未商定取款时间及取款方式。在讨论时,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上述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属于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上述观点。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根据刑法事后不可罚理论,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后,继而实施另一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基于事前行为与事后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对其实施的事后行为,不再单独定罪处罚。比如,犯罪后毁灭或伪造证据、抢劫后出售赃物、盗窃后窝藏销赃等均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本案中,王某某虽然将受贿所得赃款交由相关行贿人保管,但仍实际控制赃款,系对犯罪所得实施占有、使用、处分的行为,虽然处分赃物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新的犯罪客体,但基于事后不可罚理论,王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虽然王某某客观上有转移、隐匿证据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对抗审查调查的故意。经查,王某某在受贿后将财物交由行贿人保管的行为持续存在,其既没有为对抗组织审查调查将赃款“还”给行贿人,也没有为掩饰犯罪,与相关行贿人串供或伪造证据。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如实讲清赃款去向,积极退赃。综上,不应认定王某某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
第三,对于王某某将赃款交由相关行贿人保管,并收取利息共计43万元,有观点认为,该43万元应计入王某某受贿数额,我们未采纳该观点。综合全案证据,王某某将赃款交给行贿人,主要目的是确保其能实际控制赃款,且受贿行为不易被发现。客观上王某某未与相关行贿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具体利息及本金的交付时间。之后,王某某未定期与相关行贿人对账,也从未催要利息,相关行贿人出于人情考虑,主动支付小额利息,王某某获得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正常存款的利率范围。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在陈某等人主动提出支付大额利息时,王某某均以“利息的事情,以后再说”表示婉拒,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我们认为王某某不具有通过“放贷收息”方式收受贿赂的故意,因此不宜将该43万元计入其受贿数额,但应作为受贿犯罪孳息予以收缴。
陈某某为中标某项目送给王某某20万元,请其帮助向相关领导打招呼,但相关领导并未关照陈某某,王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邱文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陈某某为承接某泳池设备采购项目请王某某向相关领导打招呼,王某某收受20万元后,明确向相关领导提出陈某某公司有投标该项目的意向,请其予以关照。王某某明知陈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财物,并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陈某某公司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行为属于斡旋受贿,系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王某某构成斡旋受贿。
值得注意的是,斡旋受贿中权钱交易的对价,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即行为人承诺或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对价,不是被斡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不需要被斡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请托人请求的事项不正当,并承诺、实施或实现斡旋行为即可。经查,王某某收受陈某某贿赂,并向相关领导说情打招呼,意图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相关领导未对陈某某予以关照,但不影响王某某构成受贿罪。
王某某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量刑时有何考虑?
王伟:本案中,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及退赃追赃工作,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悔过,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王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线索,目前已查证属实2件2人。尤其是在一起受贿案中,王某某向监察机关提供了某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收受15名行贿人贿赂并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的重要线索,且该检举揭发绝大部分被查证属实,其立功行为对案件的告破以及顺利查办起到了极大推动作用,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本案中,王某某具备两个立功情节,监察机关认为王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对相关受贿案的查办起到极大推动作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情况属实,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减轻处罚。
经查,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1294万余元,构成受贿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终,本院综合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以及王某某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和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判处其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20万元,王某某认罪服判。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