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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盘问时冒充军人试图逃离现场,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被盘问时冒充军人试图逃离现场,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

被盘问时冒充军人试图逃离现场,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图1)

被盘问时冒充军人试图逃离现场,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成立本罪,而成立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一般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人员冒充他种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是指以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关键在于“骗”,如骗取金钱、爱情、职位、荣誉等,从而获得非法利益。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其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国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招摇撞骗无罪案例,其无罪的理由就是在于其不具备主观要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故法院宣判无罪。

石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50号

案由:招摇撞骗罪

裁判日期:2014年11月12日

合议庭:审判长易建明、审判员文方遒、代理审判员吴庆锋、书记员吴伟恒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凤凰县(以上身份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程序情况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明知自己并非武装部队的现役军人,为冒充军人,于2009年3月份期间提供其本人的相片及身份资料找“小刘”(另案处理)伪造了1本编号为“广字第067826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内印“持有人石某,所属部队75737部队作训科”等字样),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75200部队政治部证件专用章”。20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持该军官证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村高地大街四处游走,后在该大街复兴里13号门口,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被告人石某自称是军人并亮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以逃避盘查并试图逃离现场,后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军官证1本(经鉴定,该证件是伪造)以及武装部队制式标识物领章2个、臂章1个、胸徽章1个及带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字样的钱包1个。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石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军官证1本、武装部队制式标识物领章2个、臂章1个、胸徽章1个及带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字样的钱包1个予以没收。

上诉理由

上诉人石某上诉称:其从来没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也没有获得过什么非法利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石某行至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村高地大街复兴里13号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治安员盘查。上诉人石某向治安员谎称自己是军人并亮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以逃避盘查并试图逃离现场。后治安员通知当地派出所民警到场将上诉人石某控制,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军官证1本(经鉴定,该证件系伪造)、武装部队制式标识物领章2个、臂章1个、胸徽章1个(未辩真假)及带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字样的钱包1个。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权、郭某雄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蓝某海的证言,伪造的军官证、臂章、领章、胸徽及钱包的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复函,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上诉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石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凌晨时分在街道上行走,因形迹可疑被治安员盘查,上诉人为了逃避检查,谎称自己是军人并亮出其找人伪造的军官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上诉人石某接受盘查时向治安员出示伪造的军官证以冒充军人,其主观目的只是为了逃避检查,并非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其行为不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综上,上诉人石某的上诉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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