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权影响从事无风险商业活动获利是否构罪?
【典型案例】
A,男,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2018年3月,A利用职权为本地B公司老板张某谋取利益后,见B公司某一药品销售供不应求且利润巨大,便提出由其父代销B公司部分药品,张某同意。A父以出厂价在B公司拿货,再以统一中标价销往附近医院,从中赚取差价。因A父不具有药品分销商的销售资质,张某遂让其对外以B公司销售员的名义进行销售,在公司收到回款后,再把销售差价返还给A父,同时,A父到B公司拿货不用支付货款,销售不完可退还B公司。A父以此方式在短短两年内获利数百万元,A对此知情并认可。
【分歧意见】
本案对A是否构成受贿以及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父以出厂价在B公司拿货,再以统一中标价售出,从事的是分销商的市场经营活动,从中赚取的销售差价是通过市场经营行为所得的合法收入,不能将此认定为非法收取的财物。故不认定A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A父自身不具有分销商销售资质,对外是以B公司销售员的名义进行销售,实际也从事了销售员的工作,A父所得销售差价为其从事销售工作的劳务报酬。虽然收入高于一般销售员的薪酬,但因为一些私营企业薪酬发放标准不规范,认定某一职位正常应发多少没有统一标准,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对此种行为不宜以犯罪处理。因此,A不构成受贿。
第三种意见认为:A父以分销商的形式获取销售差价,实际上只从事了销售员的工作,而分销商的销售差价远高于销售员的薪酬所得,差额部分实为A利用职权为张某谋取利益的对价。因此,对A应以受贿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本案中A父的行为看似分销商经销,实为销售员销售,只有区分真实和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权钱交易的本质,才能准确认定是否构成受贿。
一、A父的分销商经销活动是虚假的
在通过民事经济行为实现的受贿中,虽然表面上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但实际上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行为人以此来掩盖其受贿犯罪。本案中,A父以出厂价在B公司拿货再以统一中标价售出,从形式上看,A父从事了分销商的经销活动,赚取的是分销商的销售差价。而分销商的经销活动是一种商业行为,具有风险性,能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一般分销商到B公司拿货,都要预付货款,有时甚至要提前几个月付款,且销售不完不能退货。而A父本身不具有分销商销售资质,销售过程中不用投入资金,没有商业风险,却以分销商的形式获取销售差价,这种情况在B公司仅此一例。同时,B公司在A父所销售地区的市场已经成熟,由公司自己的销售员就可以进行维护,而张某将本由B公司销售员即可完成的工作交由A父做,并以此为名支付销售差价,实则为了感谢A利用职权为其谋取的利益。综上可见,A父所从事的分销商经销活动是虚假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A父不应获取分销商的销售差价。
二、A父实际从事了销售员的工作
本案中,A父形式上从事的是分销商的经销活动,实际因其自身不具有销售资质,对外以B公司销售员的名义进行销售,且在B公司拿货不需付款,拿货后到各医院进行推销,销售不完的退回公司。A父在药品销售过程中也会和医院院长、药剂科主任、采购员进行衔接;发货以后,会和院长、财务人员联系,向医院催款;会把医院对药品的使用情况等信息反馈到B公司,对B公司的药品进行宣传、推广等。综上,A父实际从事了B公司销售员的工作。
三、结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准确认定受贿犯罪
如上所述,A父实际从事了销售员的工作,可以获得合理数额的劳务报酬。所谓合理数额,即A父收受的劳务报酬在数额上应与其提供服务的正常市场价值相当。如果明显超出市场同类服务报酬数额,在A利用职权为张某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这种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转化,超出了正常劳务报酬的范畴。这与以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出售商品的“交易型受贿”性质相同。
四、以销售金额与正常劳务报酬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
当前我国已步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时代背景下,在处理刑民交织受贿案件的时候,应充分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本案中,A父实际从事了B公司销售员的工作,实际投入了一定劳动,其可以从B公司获得一定数额劳务报酬,对该部分合法劳务报酬应当予以保护。B公司的销售员是按药品销售数量领取提成工资,但A父领取的薪酬不是销售员的销售提成,而是分销商的销售差价,明显高于销售提成,差额部分实为A利用职权为张某谋取利益的对价,故应认定为受贿。即A的受贿数额=(销售差价–销售提成)×销售总量。
(夏华龙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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