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不得庭后单方改罪名
指导案例1449号
孙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时的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牌为苏EN1×××的黑色轿车(下称“孙车”),夏顺(另案处理,已判刑)驾驶号牌为沪DZ5×××的白色轿车(下称“夏车”),两车沿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由西向东在兰州路至凤城路路段内超速行驶。其间,夏顺危险变道招致孙某某不满,孙某某驾车至周家嘴路黄兴路路口遇左转红灯,遂停在与直行车道相邻的左转车道最前面,待直行绿灯亮时,为泄愤不顾左转红灯,从左转车道违章向右变道至夏顺车前,行至内环高架下突然停车,阻碍夏顺及后面车辆通行10余秒,见夏顺欲变道又继续直行。夏顺为斗气随即驾车在黄兴路至源泉路路段与孙某某危险变道追逐,至源泉路口遇红灯停在孙车前方,孙某某下车至夏车左前门侧,探进车内采取掐颈等方式殴打驾驶座上的夏顺,引发肢体冲突,直至直行绿灯提示剩余7秒时才驾车驶离,超速左转进入双阳路。夏顺为泄愤驾车超速左转紧追其后,车头右侧撞击孙车左后部,致孙车尾部向右,头部向左,发生甩尾,车头高速撞击对面车道上姜某驾驶的号牌为沪AFM×××的白色轿车(下称“姜车”)左侧前部,致姜车左前悬挂破碎,左前轮胎变形,左侧前大灯破碎,前保险杠损坏;孙车与姜车碰撞后,车体发生180°转体,车左侧再遭夏车撞击,致左侧车门大面积向内凹陷变形,左后车门变形损坏程度比左前车门较轻。夏车撞击后失控撞破双阳路东侧马路护栏冲上人行道,撞毁李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以及不明车主的自行车等。夏顺报警,孙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经验伤,被告人孙某某双眼及颜面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夏顺颈部见皮肤瘢痕,未见明显破损,头部外伤。
经物损评估,被告人孙某某的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4062万元,夏顺的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1507万元,姜某的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8955元,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621元,无牌自行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95元,护栏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380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审理期间,孙某某向法院交纳1万元用作赔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认为遭到他人别车的情况下,为斗气泄愤,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机动车先后实施危险变道、别车逼停、在路段中间与他车追逐以及殴打正在操控车辆的驾驶员等行为,后又超速左转驶离,不仅对双方车辆造成危险,亦危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孙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自首,交纳1万元用作赔偿,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以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系两名机动车驾驶员孙某某、夏顺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不计后果斗气逞能,最终引发多车相撞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分别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对孙某某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与夏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犯罪行为实则相互交错、相互影响,而公诉机关对二者指控的罪名相差较大。孙某某除实施追逐竞驶行为外,还先后实施危险变道、别车逼停以及殴打正在操控车辆的驾驶员夏顺等多个违法行为,最终造成夏顺情绪失控驾车追赶孙某某致多部车辆相撞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未能全面评价其犯罪行为,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对孙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发泄情绪,先后实施驾车逼停、追逐以及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导致对方驾驶员夏顺情绪失控驾车追赶孙某某致多部车辆相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孙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惹是生非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斗气泄愤,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驾驶机动车先后实施危险变道、别车逼停、与他车追逐以及殴打正在操控车辆的驾驶员等行为,已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程度,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寻衅滋事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及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多数情况下二者容易区分,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相对原则与模糊,罪行结果和行为方式不明,且二罪均有兜底性立法规制功能,故司法实践中对于随意殴打、追逐拦截等典型寻衅滋事行为同时又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犯罪,在定性时容易产生分歧。从构成要件上考量,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侧重于对公共安全的维护;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共秩序,侧重于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具体归纳了四种寻衅滋事行为类型。
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实施追逐、逼停以及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具有一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但其行为实施的主要方式为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的地点系在交通主干道上,殴打的对象是在道路上正在机动车内操控车辆的驾驶员。孙某某在认为遭到他人别车的情况下,为斗气泄愤,罔顾周边车辆及行人安全,连续实施变道、逼停、追逐以及殴打驾驶员等行为,放任车辆失控的危险,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了威胁,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的状态中。申言之,孙某某的行为与一般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追逐拦截的寻衅滋事行为有本质不同,其行为已危害到公共安全。
2.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关于具体危险犯的认定,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我们赞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以事后查明的全部事实进行具体的判断,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1],是一种紧迫的危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具体的公共安全危险,且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则行为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本案而言,通过分析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交通状况、驾驶方式、行车速度、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可知,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具体的公共安全危险,且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性。
(1)从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分析,本案事发路段周家嘴路是上海市区三横三纵主干路网中北横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路段内地面双向8车道,沿途有居民小区、公交车站点及加油站等,且案发时间为晚上8时许,道路上车流量密集,两侧道路上非机动车及行人连续通过。
(2)从被告人的驾驶方式及行车速度分析,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连续实施闯红灯、任意变换车道、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以及殴打驾驶员等严重危害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孙某某在周家嘴路兰州路路口、周家嘴路凤城路路口、周家嘴路靠近双阳路路口的行驶速度分别为71km/h、74km/h、71km/h,而以上路段限速60km/h,属超速行驶。
(3)从交通状况及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分析,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违章变道、逼停夏顺车辆的行为系在周家嘴路黄兴路口,该处为十字路口且为内环高架入口,路口中间人车混行连续通过,孙某某先从左转车道违章向右变道至夏顺车前,停车阻碍夏顺及后面车辆通行达10余秒,后至源泉路口遇红灯时又下车殴打车辆驾驶员夏顺,殴打行为持续到红灯变成绿灯并直至直行绿灯提示剩余7秒时才驾车驶离,致周边多部车辆绕路通行。需指出的是,评判道路上的车辆是否处于行驶状态,不应局限于车轮是否转动,而应以车辆是否处于随时可以启动的状态来判断,不能因中途遇红灯或交通堵塞短暂停车而否认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本案中夏顺驾车遇红灯驻停,但其驾驶的车辆仍属于行驶状态,对处于行使状态下的车辆驾驶员实施殴打行为,危险性不言而喻。
(4)从危害后果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危险方法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紧迫性及不可控性,即行为人在实施危险方法后,发生危害结果具备现实可能性和高度盖然性,且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后无法对危险状态的发生和发展进行控制。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追逐及殴打等危险行为时,两辆车内均有同乘人员,机动车道上车辆密集,非机动车道不时有非机动车及行人经过,孙某某的行为对车内人员、周围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且正因孙某某实施的系列违法行为尤其是殴打对方驾驶员夏顺的行为,导致夏情绪失控不计后果驾车追赶孙某某,最终造成多车相撞的后果,危险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且非孙某某所能控制。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孙某某系在认为遭到他人别车的情况下一时情绪爆发实施的行为,非恶意蓄谋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再犯可能性较小;事故发生后,夏顺报警,孙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后在接民警电话通知时至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审理期间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孙某某与夏顺的违法行为虽相互交错,但最后的交通事故系由夏顺撞车直接造成,故在量刑上二人亦应有所区别,基于以上考虑,法院对孙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
(二)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1.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权的属性及效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该条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具有量刑建议权。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配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而包含量刑建议的公诉权是完整意义上的请求权。[2]至于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仍需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裁判决定。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所不同。相同之处在于都是检察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请求意见的权力,不同之处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和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换取检察机关量刑的减让而形成,是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甚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害方的意见,这种“合意”的达成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减让为承诺。[3]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其效力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不完全相同,即经过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同意的量刑建议,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充分体现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但是,即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权的权力属性并未改变,仍然属于求刑权的范畴,不是检察机关代为行使法院裁判权。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仍要从事实基础、证据能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2.法院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解释的上述规定先是从实体上明确在犯罪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法院有权对起诉不当的罪名进行纠正,同时也对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审查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故在诉讼程序上,尤其是庭审事实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要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行使辩护权。本案庭审中,在事实调查阶段,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出示相关证据,听取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辩双方发表第一轮意见后,法庭当庭向控辩双方释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本案可能认定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随即宣布休庭,确保辩方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后再次开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可能认定的罪名发表意见,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利,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确保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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