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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案例解析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非法采矿罪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案例解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

非法采矿罪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案例解析(图1)

非法采矿罪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案例解析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4.《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5.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6.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

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破坏性采矿有关问题的复函

8.江西省高级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二、【最高检非法采矿指导性案例解读】

正  文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2016-11-28 | 实施:2016-12-01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 无许可证的;

(二)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 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发布:2017-04-27 | 实施:2017-04-27

十一、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8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发布:2011-12-30 | 实施:2011-12-30

四、 准确适用法律

9、 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 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 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 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4、《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2008-09-08 | 实施:2008-09-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 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 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6.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7. 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 关于移送证据

(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 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 有关鉴定结论;

4. 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 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5、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 175号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6、国土资源部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2002-10-21 | 实施:2002-10-21

勘查单位以生产勘探的名义进行采矿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破坏性采矿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认定破坏性采矿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土资〔2009〕8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 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不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定罪处罚规定。

二、 对于非法开采普通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应当根据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具体情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罚。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8、江西省高级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 赣高法[2018]163号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生态资源保护状况,现确定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如下: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8年8月14日

二、【最高检非法采矿指导性案例解读】

近年来,随着全国砂石价格普遍高价、短缺,非法采砂现象抬头,并且屡禁不止,水利部、交通运输部以及各地政府纷纷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采砂。但是,在非法采砂案件的定罪、判罚依据方面,各地标准差异较大。目前对于河道采砂行为予以打击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虽然趋于规范,但仍然有不少问题亟待明确。如何认定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如何合理确定非法采砂的价值?如何准确认定受雇佣人员的责任?

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4个“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其中“赵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矿案”为非法采砂入刑案。这对各地打击非法采砂具有重大意义,该案已成为我国打击非法采砂的参考案例,将对我国打击非法采砂案件判罚产生深远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最高检日前发布了非法采砂案的典型案例,这将有助于指导全国各地非法采砂案件的判罚,对相似案件也具有参考意义。

赵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要旨】

长江水域非法盗采江砂活动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和水体生态环境,严重威胁长江航运及堤防安全,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采运一体盗采模式可以采用“抵岸价”认定犯罪数额;

运输者和采砂者事前共谋,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

受雇佣人员与主犯相互勾结,积极实施非法采矿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采砂船船主。被告人赵来喜,运砂船船主。被告人李兆海等4人,采砂船和运砂船船工。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赵来喜经共谋,由赵某某负责在长江镇江段采砂,赵来喜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收购。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赵某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非法采砂,将江砂直接吸到赵来喜的两艘货船上,后分别由赵来喜的雇工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等人驾船将江砂运输至赵来喜事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

经鉴定,涉案江砂成分主要为石英砂,属于非金属矿产。赵某某、赵来喜、李兆海、李永祥非法采砂38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2万余元。赵加龙参与非法采砂22万余吨,价值90万余元;徐培金参与非法采砂15万余吨,价值62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2016年2月22日,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步派员提前介入,提出三点取证意见:一是研究论证江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二是重点收集有关盗采江砂数量的书证,并对江砂价值进行认定;三是查证受雇佣人员、收购江砂人员的作用和主观故意,评判是否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提出取证意见后,公安机关在如何确定江砂价值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江砂被打捞出水面,非法采砂行为即已完成,应以江砂的出水价格认定砂石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江砂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认定砂石价值。第三种观点认为,结合本案开采、运输、销售行为的整体性,应以江砂抵岸价格认定砂石价值,但涉案江砂经赵来喜等人运输到镇江、南京等多地,运输距离的远近直接影响江砂的收购价格。

承办检察官提出以江砂到达镇江本地的抵岸价格作为鉴定江砂价值节点,理由是:

(1)本案系“采运一体”的作案方式,不应以出水价格来认定砂石价值;

(2)犯罪嫌疑人将江砂运输到岸边并被砂商收购,其牟利目的才得以实现,以抵岸价格认定具有合理性;

(3)犯罪嫌疑人在镇江、南京等不同地点销售,以距离较近的镇江本地抵岸价格认定,对犯罪嫌疑人较为有利。检察机关的意见获得公安机关认可。

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了以下问题:一是江砂属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南京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江苏省地质环境勘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认定本案江砂为细砂,成分主要为石英,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非金属矿产中的天然石英砂(建筑用砂),属于矿产资源;二是涉案江砂价值。公安机关查获了犯罪嫌疑人之间交接江砂船次、资金往来等书证,有效锁定犯罪嫌疑人盗采江砂数量,并根据犯罪嫌疑人作案方式、目的等,以江砂运抵镇江的被收购价为节点,认定了涉案江砂的单价以及盗采江砂价值;三是受雇佣人员构成共同犯罪。李兆海等四名受雇佣人员明知他人盗采江砂而积极提供协助,且四人长期从事非法采砂行为并多次逃避行政处罚,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二)审查起诉进一步查明受雇佣人员作用

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经提讯查明,在日常盗采活动中,赵某某与赵来喜两名主犯主要负责谋划、组织,一般不在现场,由李兆海等四名受雇佣人员在采砂现场负责联络,敲定采砂具体时间、地点,以及负责江砂的交接、记账和现场签字确认等工作,四人对采砂现场具有管理职能。同时,经向有关部门调取近年统计年鉴、工资指导价位等资料,李兆海、李永祥等四人的收入明显超过当地一般船工,进一步证实了该四名受雇佣人员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

(三)出庭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6年8月31日,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等6人涉嫌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赵来喜及其辩护人称赵来喜只是运砂,没有采砂,不应当定性为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

公诉人答辩:一是从犯意联络来看,二人事前共谋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二是从本案操作流程分析,在非法采砂过程中,运砂与采砂不可分割;三是从犯罪目的来看,运输、销售是非法采砂牟取暴利的必然过程。赵某某与赵来喜分工协作,构成开采、运输、销售整体作案行为链,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对长江砂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应属共同犯罪。法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四)处理结果

2017年4月28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赵来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兆海、李永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加龙、徐培金罚金1.8万元、1.6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1425200元予以追缴,吸砂船只予以没收。赵来喜不服,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警示与指导意义】

(一)赵某某等被告人在长江水域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受利益驱使,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河砂是保持河床稳定和水流动态平衡不可缺少的铺盖层和保护层,在河道非法采砂,破坏河床结构和水流动态平衡,掏空防洪工程基础,使堤防控水能力下降,影响防洪安全。非法采砂行为还改变局部河段泥沙输移的平衡,影响河势稳定,导致废弃物、污染物随意排放,扰动底泥引发重金属污染,危害饮水安全,破坏长江渔业资源生存繁衍环境。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要合理确定非法采砂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河砂是一种短期内不可再生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天然河砂资源迅速减少,价格持续上涨。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三)要准确认定受雇佣人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实践中,对非法采砂活动中受雇佣人员的责任认定,除结合其参与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或者曾因非法采砂行为受过处罚外,还应参考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观过错,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2)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3)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评价,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不枉不纵。

当前,高额的利润诱发非法采砂抬头,尤其是在河道砂石资源丰富的长江流域等,非法采砂猖獗,屡禁不止,部分不法团伙盗采砂石量巨大,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也使得国家资源遭受重大流失。曾经非法采砂处罚钱款还不如一晚上盗采砂石的利润,如此惩罚力度实际上相当于“助长”非法采砂!

近年来,非法采砂引起国家层面的重视,自2002年开始国家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主要以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规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多年后,非法采砂行为仍然屡禁不止。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针对“非法采砂入刑”提出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016年12月1日正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前,最高检发布非法采砂典型案例,将标志着我国非法采砂入刑正进入全面实施阶段。打击非法采砂不仅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资源免受损失。对于砂石行业来说,非法采砂和巨量砂石料来源不明有密切关系,不明来源的砂石料还将使得建筑质量无法得到保障。保障“每一粒”砂石都可溯源已经成为我国砂石行业的发展趋势,也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必然选择!

来源:长沙县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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