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犯罪中的受贿金额如何认定
张某某受贿案——干股型受贿犯罪中的受贿金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在干股型受贿犯罪中,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型受贿犯罪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收受干股所对应的公司为有正常经营活动的实体公司。对于行为人在接受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价值较低的干股后,利用自身审批权帮助公司获取市场稀缺的经营资质,基于公司转让获取巨额溢价从而取得高额股权转让款时,应当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刑初511号(2021年2月20日);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刑终196号(2021年6月1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诉称:2014年到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任浙江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非银市场处调研员,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2014年间,张某某多次在本市西湖区“七彩阳光”酒店等地接受张某震、蒋某某吴某、肖某的吃请,为张某震等人收购嘉兴濮洪毛纱网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洪公司);收购后公司更名为浙江嘉兴禾信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禾信公司)提供帮助;在2015年5月作为经办人员,在嘉兴禾信公司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
张某某为此收受了张某震等人赠送的该公司10%的干股。张某震等人收购嘉兴禾信公司后,并未实际经营,后在2016年6月将公司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张某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60万元。2019年8月张某某被纪委监察人员约谈。为掩盖受贿事实,和张某震商量后,以还款的名义连本带息打入张某震杭州联合银行卡账户共计4020950元。该账户现被冻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没有实际出资,但收受嘉兴禾信公司给予其初始股权是认可的,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错误,36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并非受贿款,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
其认为嘉兴禾信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对最终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影响较小,股权转让价格是多种因素决定的:其对嘉兴禾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所起作用有限,并承担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后的出资风险,该部分股权收益是其应得的,请求对在案冻结的资金依法解冻并返还。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嘉兴禾信公司10%干股的行为成立受贿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张某震、吴某等人收购濮洪公司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8万元的10%即16.8万元认定;
2016年,张某震等人将嘉兴禾信公司整体转让给嘉兴三三讯通公司,张某某对嘉兴禾信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没有决定权,公司最终的股权转让价格亦是多种因素决定的,张某某收到该部分干股的转让款人民币360万元的行为系处置受贿财物,超过人民币16.8万元的部分为股权增值,属于非法所得,并非收受张某震等人所送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不应据此认定受贿金额。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和偶犯,涉案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前主动退还涉案财物并已被追缴,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浙0106刑初5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对冻结在证人张某震的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万元及其孳息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浙01刑终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本质属性认定无疑。嘉兴禾信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直接决定了公司的价值及后续转让的收益,且该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经营。对本案受贿金额不应以股权转让登记时的价值认定。
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被告人的受贿金额应按当按照实际获利金额人民币360万元认定。对被告人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例注解】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时任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非银市场处调研员,其所在的非银市场处的职责范围包括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相关文件,涉案的嘉兴濮洪毛纱网上交易中心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通知于2013年保留经营资格的省内65家交易场所之一,根据后续出台的《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交易场所监管指引》,交易场所调整经营范围的,应逐级报省金融办核准。
而根据涉案嘉兴禾信公司在收购濮洪公司后对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的文件材料,该变更事项层层上报至省金融办后被核准,被告人张某某为核准意见通知书的拟稿人。
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最初介绍行贿人收购濮洪公司,后为具体收购提供各种帮助,最终直接参与收购后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审批核准工作,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行贿人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无偿收受行贿人给予的嘉兴禾信公司10%的股份并登记在帮其代持的亲属名下。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明显。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按照《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的认定原则,干股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张某某通过其亲属蔡某某代持的方式无偿获得嘉兴禾信公司10%的股份的事实无疑,且该股份已经经工商登记在蔡某某名下。按照《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规定,张某某无疑是收受了干股,应以受贿论处。对本案受贿犯罪本质属性的认定是无疑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张某某受贿金额的认定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公诉机关指控时所持观点,即应当按照股权最终转让时的获利金额人民币360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金额。
另一种观点是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意见。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前述《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对干股型受贿犯罪金额明确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由于涉案公司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登记至被告人张某某代持人名下,因此本案的受贿金额应当按照最初股权转让登记时的股份价值人民币16.8万元认定。
经审理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股权最终转让时的获利金额即人民币360万元认定受贿金额,而非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应按照最初股权转让登记至张某某代持人名下时的股份价值人民币16.8万元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的嘉兴禾信公司系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公司通过经营范围的变更所获取的极为稀缺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资质系该公司能够迅速转让并获取高额溢价的根本原因。
在判定本案的受贿金额之前,首先应解决的前提问题是嘉兴禾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是否决定了公司的价值及后续转让的收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嘉兴禾信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对最终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影响较小,股权转让价格是多种因素决定的。但从在案证据来看,事实并非如此。
1. 从在案的行贿人的证言看:
(1)证人张某震的证言证实,濮洪公司只是单一的毛纱交易场所且有很多历史遗留问题,当时收购时虽看中对方的市场交易场所资质,但如果不变更经营范围,收购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谈收购的时候就明确收购后肯定要变更企业名称和扩大经营范围。
而张某某当时负责交易场所变更经营范围报批的初审,为了顺利报批,股东经商议后决定送给张某某10%的股份。嘉兴禾信公司成立后,公司业务无法拓展,没有业绩。2016年之所以能够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是因为公司交易场所的牌照比较值钱,当时国家交易场所整顿后,保留的交易场所稀缺,能够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平台更少。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如果不变更濮洪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收购该公司对其等人没有任何价值,因此在收购前就着手报批变更事项其等人所准备的报批材料多次送到张某某处但不是很顺利,其等人认为没有张某某的帮助不可能完成报批,因此决定送给张某某股份。张某某拿到股份后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的报批顺利办好。但嘉兴禾信公司成立后,业务没运营起来,效益不是很好。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收购濮洪公司前蒋某某就开始准备报批材料,但拿到张某某那里一直通不过,其等人为了完成报批决定送股份给张某某。嘉兴禾信公司成立后业务一直没有运营起来。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如果不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收购该公司没有意义,其等人在张某某的帮助下办理了经营范围变更。
综上,各行贿人的证言均证实,其等人收购濮洪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进行经营范围的变更,否则收购该公司没有任何价值,据此才给予张某某股份以利于经营范围变更的报批,同时公司在变更后并无实际经营。
2. 从主管部门相关人员证言看:
时任嘉兴市金融办金融发展处副处长的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分管交易场所管理工作。吴某等人在收购濮洪公司前就一起向嘉兴市金融办提出股权转让以及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的申请,因为对他们而言,如果不能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收购就没有意义。但后来嘉兴禾信公司的业务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嘉兴禾信公司的价值在于拥有交易场所资质,加之又变更了企业经营范围,市场价值就更大了。
3. 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明确供称:吴某、张某震等人愿意收购濮洪公司的主要原因是濮洪公司是省政府保留的六十多家交易场所之一,看中的是该公司具有的“壳资源”价值。如果公司愿意正常经营,扩大经营范围后则可以继续申请上市新品种;如果公司用来转手出售,将毛纱网上交易中心升级为综合型商品交易中心后,具备了被溢价收购的价值,能带来高额的利润。
事实上这次变更经营范围为嘉兴禾信公司被嘉兴三三通讯科技公司以二十余倍的价格溢价收购奠定了基础,最终也带来巨额经济利润,其也因此获得36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认为这也是吴某、张某震等人愿意无偿送给其嘉兴禾信公司10%股份的主要原因。
综上可见,行贿人在并无任何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在收购濮洪公司后仅仅变更了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在短短一年左右的时间之后就可以将公司高价售出获取巨额利润,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嘉兴禾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直接决定了这一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的价值及后续转让的收益。
二、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型受贿犯罪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收受干股所对应的公司为具有正常经营活动的实体公司。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关于干股受贿的金额认定以是否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为标准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进行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照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二是未实际转让的,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从字面上看,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看似应适用第一种情形以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金额,但我们认为应从实质上全面理解第一种情形的相关条文。
该条文中除转让之外的另一个关键词即为“分红”,即已经实际转让股权的,未来的分红只能作为孳息认定。适用该条款的一个必要前提应是行为人收受干股所对应的公司为具有正常经营活动的实体公司。
因为只有具有正常经营活动的真实实体公司才会在未来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因经营活动带来的收益并进行红利的分配,且正是由于这种收益本身的不确定性,司法上才难以直接将分红评价为受贿,而只能以登记或者实际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进行认定。
2019年4月17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刊发的《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认定》一文明确:对于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干股而言,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红利是依附于干股的,干股是具有实际价值的实质性财物,不是名义上的“干股”。
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实在在取得了股权,其实质就如同收受股票或银行存单等,股票或存单的价值本身可以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是股票的升值或银行存单的利息都是依附于股票或银行存单存在的,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因此无论股票升值或亏损,银行存单的利息是多少,都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具体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能产生收益还是会亏损,都是不能预测的,既然是不确定的,那么行贿方无法保证受贿方能绝对获得超出股本的额外收益,甚至有可能股价下跌,“竹篮打水一场空”,按照公司股权登记的协议,受贿方还必须按比例承担公司的亏损,也就是可能还会亏本。
但如果并非正常经营的真实公司或者所谓的空壳公司,其本身不可能产生任何基于收益的分红,这时行为人本质上属于借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则要按照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干股贿赂必须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空壳公司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的股份,没有任何现实资金或者财产性利益对应,这类缺乏财产利益性质的行为对象,不存在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现实依据和法律效果。
因此,在适用《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意见》关于干股型受贿的相关规定时不能简单机械适用,不加区分地认为只要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一概以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认定受贿金额。
这既会导致案件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还会使得案件的处理背离普通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本案中行贿人之所以收购濮洪公司实际仅是看中该公司的资质以及未来在变更经营范围后可能带来的巨大收益,变更后的嘉兴禾信公司也属于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更不有在任何经营收益可以用来进行分红,公司通过经营范围的变更所获取的极为稀缺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资质系该公司能够迅速转让并获取高额溢价的根本原因。
从实质上看,行贿人实际上就是进行了公司牌照的倒买倒卖,在收购具有稀缺牌照的公司后,通过变更经营范围的方式提高公司价值,伺机再将公司转让获取巨额溢价。
在当前社会金融领域尚存在一些资格准入和稀缺牌照的现实情况下,作为司法裁判者在审理时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如果对被告人仅按照最初收购时的股权价值16.8万元认定受贿金额,不仅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难以得到认同,而且更为普通社会公众在情感和认知上不能接受。
同时,这样的机械认定无疑在变相鼓励拥有稀缺牌照审批权的行为人以通过壳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收受干股,在基于稀缺牌照和资质获取巨额股权收益的情况下反而可以规避更重的法律责任,明显造成处罚上的实质不公。
因此,由于本案行为人收受干股所对应的涉案公司系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且不存在任何经营收益用以分红,对本案受贿金额不宜简单按照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
三、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张某某与行贿人之间权钱交易的合意绝不仅限于行贿人收购濮洪公司成立嘉兴禾信公司后仅16.8万元的股权价值,而恰恰在于嘉兴禾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可能带来的高额公司价值。
在案各行贿人的证言均证实行贿人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收购该公司的目的即在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以期未来获利,行贿人给予张某某股份的目的也在于希望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便利顺利通过经营范围的变更。
事实亦印证在行贿人收购公司并变更经营范围后该公司并无实际经营,随后次年即以高达36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出售获利。再反观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其长期在省金融办工作且专门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于国家在清理交易场所后,浙江省内仅保留有限的少数具备经营资质的交易场所,具有相关资质和经营范围属于稀缺资源,本身会具备高额利益的现实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心知肚明。
在案的原嘉兴市金融办分管场所交易管理工作的金融发展处副处长陆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本案行贿人如果不能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收购濮洪公司没有意义。且嘉兴禾信公司的业务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嘉兴禾信公司的价值在于拥有交易场所资质,变更企业经营范围后市场价值更大。
作为市级单位负责同样事务的工作人员对此亦有认知,更遑论作为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该事务的被告人张某某。且从被告人张某某事后通过各种方式掩盖该360万元(在其女儿、张某震等人的卡中以借款的名义反复流转)的行为结合其供述亦可以证实其对钱款性质的认知程度。
综上,双方权钱交易的合意正在于嘉兴禾信公司在取得资质并且变更经营范围后所能够带来的收益,对行贿人赠送给张某某的干股应放在权钱交易的共同合意之下按照最终的实际收益认定,而非静态的仅按最初收购时的价值认定。
外还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嘉兴禾信公司的转让价格可能因收购人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但本案绝不是买彩票式的溢价获利。
在本案中无论收购价格多少,均在被告人的主观预期之内,能够为行受贿双方的合意所涵盖,被告人张某某对此应是有明确认知的,按照最终的转让溢价认定受贿金额并不超出其主观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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