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广告罪概念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据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五份虚假广告罪案例刑事判决书,供学习参考。
唐某峰、王某苹虚假广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峰,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苹,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住天津市武清区。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二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峰、王某苹犯虚假广告罪,于202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峰及其辩护人赵炳为、被告人王某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峰借用邢台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在本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开发水岸风情小区项目,并委托被告人王某苹所经营的天津帝标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该项目房屋。唐某峰、王某苹在明知水岸风情小区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采用虚假广告的方式进行对外宣传销售,称水岸风情小区是70年大产权房,可落户。2018年4月24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日,工商部门三次对水岸风情小区项目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处罚。唐某峰、王某苹在明知被处罚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虚假宣传,致使董某某、曹某等多名购房者因唐某峰无力退款造成损失。
2020年5月7日,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陈官屯派出所报警。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唐某峰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苹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唐某峰、王某苹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峰、王某苹作为广告主、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积极筹措资金退还了部分购房者的房款,降低了购房者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苹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峰借用邢台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销售许可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二街村集体用地上开发并对外销售水岸风情小区。被告人王某苹在明知水岸风情小区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受唐某峰委托以其所经营的天津帝标置业有限公司向陈官屯镇二街村民以外的人员销售该小区房屋,对外发布“水岸风情小区是70年大产权房,可落户”等虚假内容的广告。2018年4月24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2日,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次对水岸风情小区项目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处罚。唐某峰、王某苹在明知被处罚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虚假宣传,致使多名购房者因唐某峰无力退款造成损失。
2020年5月7日,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政府工作人员赵忠跃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陈官屯派出所报警。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唐某峰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苹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苹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电商款370000元。被告人唐某峰、王某苹退还了部分购房者的房款及电商费。
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韩某、谢某等103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峰、王某苹的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水岸风情小区行政处罚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人才引进的相关材料,房地产开发手续,天津帝标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信息,小产权房六要件,龙煌公司工资表、团购协议,帝标公司与盛世百合公司的协议,帝标公司工资表、销售统计等,帝标公司服务协议、退款承诺及退款情况,申请退款表、回迁名单等购房明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邢台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峰、王某苹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仍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峰、王某苹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认定自首,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苹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电商款370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结合被告人唐某峰及王某苹退还部分购房者房款及电商费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峰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峰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苹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燕飞
人民陪审员 于富荣
人民陪审员 刘振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蕊
案例二
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刑初16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39024XXJ,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中信龙盛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某宝。
诉讼代表人李某1,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6573XX,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龙凤路,法定代表人李某2。
诉讼代表人罗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
辩护人彭某。
被告人李某2,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2犯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粤0307刑初1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2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粤03刑终17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Z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2犯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两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1、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李某2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2020)粤0307刑初1648号案件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经举报人举报,深圳市龙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经络理疗按摩仪”使用含有宣传预防疾病功能广告语且无法提供该广告语的客观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李某2;2019年4月29日,经举报人举报,深圳市龙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单位深圳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贝茨按摩仪”在销售过程中,发布的针对商品功能、用途的广告不符合实际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20〕4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刑处罚,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出具深龙检量建〔2020〕Z15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罚金刑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2是自首并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应当视为被告单位自首、认罪认罚;2、被告单位和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是被告人李某2,两个单位的办公地址都在一起,员工也混同,并且两单位同时出现在案卷里,现在两案已经合并审理,请法院考虑该特殊情形避免重复评价;3、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且产品在包装上没有虚假宣传,产品具有基本的按摩功能和按摩功效。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天猫后台索取的数据统计,在撤销广告后,产品的销售并没有减少,说明顾客不完全是因为广告而购买该产品,数据问题请法院核实;4、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与顾客达成谅解。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2属于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由于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李某2,办公地址、人员都混同,公诉机关分开两案处理损害了李某2的合法权益,无形中增加了李某2的刑罚,目前两案已经合并审理,希望考虑这个特殊情况,从轻处罚;3、本案相关的投诉已经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金,相关赔偿都是退一赔三;4、李某2是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现李某2被羁押对公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李某2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因虚假广告已经受到足够的惩罚与教训,没有再犯的危险,其情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宣告缓刑无社会危险性;5、根据最高检察院的明确要求,对于民营企业家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适用缓刑,请求法庭根据最高检的要求,判处缓刑;6、本案按照正常的程序,应当是一案一次审判即可正常了结。目前,被告人李某2已经是因为同一件事第三次站在被告人席上接受法庭的审判,对其也是一个打击,其也受到了足够的教育与惩罚。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李某2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李某2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犯罪事实
因举报人举报,2017年6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明该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盛某某旗舰店”销售“经络理疗按摩仪”是使用含有宣传预防疾病功能的广告语,且无法提供该广告语的客观证据,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经过在淘宝网站后台调取数据,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25日销售金额为454786.64元,违法所得341089.98元。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李某2。
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017年三次因虚假广告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处罚决定书编号分别为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6]455号、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6]1116号、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7]819号。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2到深圳市龙岗区投案自首。
(二)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犯罪事实
因举报人举报,2019年4月29日,深圳市龙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明该公司生产的“贝茨按摩仪”在天猫网店“盛某某奥某某专卖店”、“OSTO旗舰店”进行销售。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视力恢复仪”、“近视散光矫正”、“视力矫正”等广告语进行宣传,针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所发布的广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经过在淘宝网站后台调取数据,显示该公司在涉案广告语存续期间,两间网店共销售涉案商品40792台,总金额8022569.3元,违法所得1618225.3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018年四次因虚假广告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处罚决定书编号分别为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7]557号、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7]685号、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7]997号、深市质龙市监罚字[2018]1217号。
2020年5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李朗派出所通知被告人李某2配合工作,被告人李某2于当日到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李朗派出所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深圳市盛某某科技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公司生产部员工档案资料、单位人员名单、两法衔接案件处理审批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督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办理审批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据提取说明(现场拍照、网页截图、订单截图、交易记录截图、使用说明书)、合作协议、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督局关于请求协助调查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广告违法有关事项的函、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复函、说明函、页面照片、平台店铺商品信息发布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李某、司某年、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涉诉商品当单快照、交易记录的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被告人李某2作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深圳市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罗巧琴
人民陪审员 巫幸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映 李雅琪 徐家立
案例三
华某某虚假广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曾用名华会果,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居住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华某某和蒲某(已判决)为获取利益,以120元一件(六瓶装)的价格从贵州苗鼎古酒业有限公司购进食品级配制酒“五蛇苗草酒”,后在达川区租赁会场,举办为期十二天的“五蛇苗草酒”推销会,通过发放传单、发放礼品、免费试用等方式吸引老年人参加推销会。被告人华某某等人通过播放宣传视频、现场宣讲等方式,宣传“五蛇苗草酒”可以治疗高血压、风湿病、心脑血管疾病、癌症等在内的多种疾病,对该酒进行虚假宣传,继而以2980元买一件送一件或零售一瓶580元的方式销售牟利。2019年9月初,许某(已判决)加入,与被告人华某某、蒲某一起在通川区采用上述方式虚假宣传、销售“五蛇苗草酒”。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华某某自愿退出。
2019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蒲某、许某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渝昌街兴隆大酒店以前述模式进行“五蛇苗草酒”推销会,被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笔记本电脑、锦旗、银行卡等物品,随后对其租赁的位于达州市经开区门市的库房进行检查,查扣涉案“五蛇苗草酒”101件零4瓶(合计610瓶)、食盐等物品。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合成中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华某某参与销售“五蛇苗草酒”的金额达48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华某某处扣押了薪资协议书复印件、库存结算单复印件等。被告人华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材料、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材料、证人蒲某、许某、李某、梁某、陈某、王某、罗某、赵某、周某、孟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购买五蛇苗草酒人员名单、收据及凭证、辨认笔录、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蛟
人民陪审员 刘传仁
人民陪审员 欧富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刚
案例四
钟某兴虚假广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兴,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宏扬国梦(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监事(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兴犯虚假广告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钟某兴作为原宏扬国某(湖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国某公司)监事,在公司没有任何生产基地及生产专利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武汉中广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制作了网上宣传页面,并在百度网页上的好商汇平台推广发布了宏扬国某公司所售的“奥特曼太阳能”系列产品拥有三大生产基地、十三项产品专利等虚假广告信息。2017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在网上看到该广告并相信其内容,与宏扬国某公司签订了“奧特曼太阳能”系列产品的渭南地区销售代理协议,并向宏扬国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权益金。双方签订协议后,宏扬国某公司无法提供“奧特曼太阳能”系列产品同广告宣传内容一致的专利及质保资质材料,张某招商代理业务无法进行,致使张某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钟某兴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2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兴作为广告主,违反国家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给他人造成损失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兴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钟某兴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报案材料、合同、汇票凭证、收据、宏扬国某公司企业信息、广告发布情况说明、宏扬国某广告发布信息、云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确认书等书证;证人钟某、孔某、许某、李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兴的供述与辩解人钟某兴的供沭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某兴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兴构成虚假广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兴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兴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贞涛
人民陪审员 邹自平
人民陪审员 滕秋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琴
案例五
刘某井虚假广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井,男,1983年12月3日生,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井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缪某某(实习),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二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井犯虚假广告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7月22日,经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井及其辩护人刘莲、缪天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井于2018年2月,从贵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每瓶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购进“训祥”牌“苗王蛇酒”,并于2018年3月起先后在启东市大兴镇、向阳镇、和合镇等地开设会场,通过向附近村民上门发放传单宣传参加集会可以领取面条、鸡蛋等手段吸引村民。刘某井明知售卖的“苗王蛇酒”系普通食品酒,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会场通过宣讲、播放视频等方式虚假宣传“苗王蛇酒”可以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疾病,并以每瓶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向村民销售。至2018年6月,刘某井通过上述手段共销售该“苗王蛇酒”计894瓶,销售额计人民币25926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井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井仅对销售的苗王蛇酒进行夸大宣传且根据销售金额扣除其人工费、场地租金、赠送物品等费用后其违法所得小于10万元,故刘某井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广告罪。2.若刘某井构成虚假广告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井于2018年2月,从贵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每瓶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购进“训祥”牌“苗王蛇酒”,并于2018年3月起先后在启东市大兴镇、向阳镇、和合镇等地开设会场,通过向附近村民上门发放传单宣传参加集会可以领取面条、鸡蛋等手段吸引村民。刘某井明知售卖的“苗王蛇酒”系普通食品酒,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会场通过宣讲、播放视频等方式虚假宣传“苗王蛇酒”可以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疾病,并以每瓶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向村民销售。至2018年6月,刘某井通过上述手段共销售该“苗王蛇酒”计894瓶,赠送“苗王蛇酒”计422瓶,销售额计人民币259260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40820元。
被告人刘某井于2019年5月27日至启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刘某井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无前科劣迹。
2.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井的到案经过,刘某井于2019年5月27日至启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8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从刘某井处扣押苗王蛇酒77瓶、会员资料登记簿3本、销售记录本2本、会员证36本、销售宣传提纲1本、U盘2只、移动硬盘1只。
4.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销售记录本,证明:①销售记录本记录了参与宣传会的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电话、购买时间、购买数量、销售金额、赠送数量等内容。经统计,刘某井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9日,销售苗王蛇酒894瓶,赠送422瓶,销售额计人民币259260元。②记录本记录了“三瓶送一瓶肺就好了、吃了我的酒不能成神仙但是就解决你的病、药借酒力酒助药效、囊肿包块静脉曲张化血化瘀”等内容。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①本案中证人陈某不愿意配合调查,且因没有找到苗鼎五蛇酒的实物,故无法查证刘某井在2018年3月之前销售苗鼎五蛇酒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犯罪事实。②民警对启东市场上的超市和药店进行调查,未发现启东市场有销售苗王蛇酒的情况,在京东、淘宝、天猫等购物网站进行搜查,未发现苗王蛇酒的销售情况。
6.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材料,证明:①2018年6月10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启东市寅阳派出所移送案件后进行受案登记,在寅阳派出所接收并扣押涉案物品苗王蛇酒56瓶、会员资料登记簿3本、记录本2本、U盘2只、硬盘1只、会员证36本。在海欣花苑销售场地检查并扣押苗王蛇酒24瓶。②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的贵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刘某井在启东地区市场销售经营,贵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贵州荣桩酒业有限公司加工苗王蛇酒等配制酒,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苗王蛇酒符合贵州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③刘某井询问调查笔录中承认明知苗王蛇酒未取得保健品、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虚假宣传该酒有活血化瘀、治疗风湿、类风湿、高血压等功效。④启东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刘某井在苗王蛇酒没有药品和保健品批准文号、苗王蛇酒产品包装上也没有相关功能描述且该酒配料中的中药材属于食药同源目录的药品的情况下,虚假宣传苗王蛇酒可以活血化瘀、治疗风湿、脑血栓、高血压等内容。根据刘某井的销售记录,其违法所得14余万元,故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30日以刘某井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7.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出库单,证明:周某是贵州康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贵州荣桩酒业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一个加工企业,其公司主要经营“苗王蛇酒”等酒的生产和销售,且“训祥”牌“苗王蛇酒”只有其公司有生产、销售。2018年2、3月份,刘某井从周某处拿了100箱(一箱6瓶)苗王蛇酒,价格是90元一瓶,价款合计为54000元。刘某井现金支付货款,周安排员工发货,同时给了刘某井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和加工企业贵州荣桩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产品生产许可证。周某没有向刘某井提供过宣传资料,也没对其讲苗王蛇酒有治疗功效。周某下面的销售员可能还有发货给刘某井的情况。
8.袁海芹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6月左右,袁海芹跟着刘某井做宣讲会,一开始推销的是五蛇酒,后来是苗王蛇酒。宣讲会通过发宣传单通知老百姓到活动现场。现场由刘某井讲述苗王蛇酒有各种疗效,可以缓解失眠、治疗类风湿关节炎、高血压、高血脂等疗效,并且刘某井会让现场百姓试吃这个酒,同时刘某井会通过播放视频宣传苗王蛇酒的疗效,视频中是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宣传这个酒的功效并介绍他们做活动的视频以及有些老人吃这个酒吃好的例子。袁海芹负责登记买酒人的信息、电话号码、买酒数量及金额、赠送数量,每到一个地方都会记录这些信息,每天的最下面都有这一天的销售统计数量及销售金额且每天都会将记录给刘某井看,然后根据每天记录的销售金额将钱给刘某井。苗王蛇酒一瓶290元,买的多赠送的多,袁海芹一直做到2018年6月被民警查处。
9.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宋某于2018年5月左右参与销售苗王蛇酒,讲师是刘某井、记账人是袁海芹、驾驶员是顾雪冲。宋某负责维护秩序、发放礼品卡。一个销售点为期一个月,通过发广告让村民到现场听课,且在现场发鸡蛋和面条吸引听课人员,刘某井负责讲述苗王蛇酒可以治疗腰椎突出、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经过半个月宣传授课、视频播放,由村民自行决定办理会员卡。
10.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8年5月11日在寅阳镇海欣花苑听了苗王蛇酒的广告宣传,他们一共四个人,讲课人姓刘的说苗王蛇酒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病,还说吃不好可以退钱,后来他们天天在海欣花苑宣传苗王蛇酒。现场播放了宣传视频资料。顾某购买了三瓶酒,送了一瓶,290元一瓶,总共870元,还买了两张会员卡,290元一张,总共580元。顾某喝了酒之后没有任何效果。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8年4、5月份,张某甲看到海欣花苑有苗王蛇酒的活动,刘勇通过投影上的相关图片和视频介绍这个酒的功效和产品特征,其称这个酒可以帮人的身体排毒,对老人的关节上有作用,还可以缓解高血压、高血脂、脑梗塞等。现场有人负责发鸡蛋、面条、记账,一男的负责开车。张某甲一共买了十几箱训祥牌苗王蛇酒,一箱6瓶,一开始290元一瓶,后来是买一送一,最后买的时候是110元一瓶,前后一共花了六七千元。张某甲登记过会员卡,再买凭会员卡可以优惠购买。
1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甲有糖尿病,肺部也发炎。2018年4月左右在向阳镇棉厂仓库里面参加苗王蛇洒的销售活动,有三个员工负责发放鸡蛋、面条、登记信息等,一个“小刘”的外地男子介绍苗王蛇酒,小刘说他本身就是医生,称这个酒可以治疗高血糖、脑梗塞、心脏病、风湿病等任何病,同时还有保健的疗效,其还播放视频,视频中老师说这个酒可以治疗各种疾病,视频中也有患者以身说法。黄某甲被宣传内容欺骗了,就购买了苗王蛇酒,第一、二次都是买二瓶送一瓶,每次支付580元。最后一次买了12瓶,100元一瓶,共支付了1200元。黄某甲喝了一部分酒,就是一般的白酒,没有什么疗效。
13.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施某在2018年4月份在向阳棉厂参加苗王蛇酒的销售活动,现场有三个员工负责发放面条、鸡蛋、记账等,刘勇宣传称苗王蛇酒能治疗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等,喝了之后什么病都会好的,视频里播放的都是病人喝了蛇酒后病好了。刘勇称喝了这个酒心脏病能好,故施某买了苗王蛇酒。第一次买三赠一,290元一瓶;第二次买三赠三,290元一瓶;第三次买了七瓶,100元一瓶。总共买了17瓶,花了2440元。施某喝了之后没有什么疗效。
14.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龚某在2018年四五月份在向阳镇原棉厂仓库内参加苗王蛇洒的销售活动,现场有三启东人负责发鸡蛋、面条、登记等,外地人小刘自称原来做医生的,通过播放视频、视频连线厂家、举例说明等方式宣传这个酒能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关节炎、失眠、痛风等。龚某买了苗王蛇酒喝了没什么效果。
15.陈建群的证言笔录,证明:陈建群在2018年四月份左右在向阳镇原棉厂仓库内参加苗王蛇酒销售活动,现场有三个人负责搬东西、发面条和鸡蛋、记账等,刘勇负责讲课推销苗王蛇酒称能治好高血压、糖尿病、关节炎、高血脂、心脏病、囊肿等,并且通过视频播放了瘫在床上的人吃了这个酒就站起来了、骨折的人可以走路的例子。刘勇还通过视频介绍苗王蛇酒的产地和成分。陈建群因有糖尿病,所以购买了苗王蛇酒,前几次买都是290元一瓶,最后一次购买时每瓶100元,喝了苗王蛇酒后并没有效果。
16.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吴某在2018年4月份的一天将位于三八校的一个花圃出租给自称小刘的男子用来宣传药酒,现场有一个驾驶员、一个女的负责发面条和销售药酒,小刘用一只投影宣传一些顾客通过吃药酒将病吃好的视频,主要宣传能吃好三高、糖尿病、痛风、失眠、骨关节炎、脑血栓、脑梗塞等病。吴某先买了一箱内有6瓶酒,是200元一瓶,后又买了四箱,是100元一瓶。吴某老婆有高血压的,喝了之后没有什么效果。
17.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樊某在2018年三月下旬在三八校花圃吴某门市参加苗王蛇酒的销售活动,三个启东人负责登记信息、发放鸡蛋和挂面。小刘负责宣传苗王蛇酒,称这个酒能治疗三高、关节炎、脑血栓等疾病,现场还有投影电视机播放酒的宣传片,视频中也有专家称这个酒治疗各种疾病、还有患者称喝了这个酒后病好了。樊某相信了对方的话想治疗疾病故买了三次,290元一瓶,一共买了12瓶、送到8瓶。樊某喝了这个酒身上的病没有好。
18.顾红娟的证言笔录,证明:顾红娟在2018年过年后在三八校吴某开的花圃里参加苗王蛇酒的销售活动,现场一个男的负责维持秩序,两个女的负责发鸡蛋、面条、记账。另有一男的说苗王蛇酒可以治疗脑梗塞和腰间椎盘突出等,并在现场播放电视,电视上是一些喝了酒之后变好的例子,还有一个老太婆跟我们说之前腰痛不能跑,现在吃了这个酒就可以跑了。顾红娟前两次一共买了6瓶、送到2瓶,290元一瓶,最后一次买了6瓶,100元一瓶。顾红娟喝了苗王蛇酒后并没有效果。
19.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8年5月左右,刘勇在海欣花苑小区介绍苗王蛇酒治疗关节炎、风湿、神经痛、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另播放视频,视频中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讲解苗王蛇酒的功效。现场还让老百姓试喝。现场另有三人负责搬酒、发鸡蛋和面条、记账。陆某因刘勇称该酒可以治疗人体神经痛故购买了三瓶训祥牌苗王蛇酒,每瓶290元。
20.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8年5月左右,毛某在海欣花苑小区参加苗王蛇酒的活动,刘勇介绍吃了这个酒对关节炎、经络、糖尿病、脑梗塞、脑萎缩、脂肪肝都有好处的,刘勇还播放视频显示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介绍苗王蛇酒的功效以及在其他地方介绍这个酒的活动,还播放了卧床的老人喝酒之后下床走路的例子。毛某听刘讲这个酒对经络好涂在身上消囊肿故购买了三瓶,290元一瓶。毛喝了这个酒后没有效果。
21.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左右,姚某在海欣花苑参加苗王蛇酒活动,刘某井(经辨认)介绍苗王蛇酒可以治疗关节炎、风湿、高血压、脑梗塞等各种疾病,还播放视频,视频里一个专家介绍苗王蛇酒的功效,可以治疗各种疾病同时举例说明某某人喝这个酒病就好了。刘某井还给老百姓试喝。另有三个人负责搬酒、发鸡蛋和面条、记账。姚某因有痛风、高血压等病故第一次买了6瓶,一瓶290元。第二次买了6瓶,一瓶110元,姚喝了这个酒后没有效果。
2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左右,沈某在小区里看到刘某井(已辨认)介绍苗王蛇酒,刘称苗王蛇酒可以治疗高血压、高血脂、关节炎等疾病,还播放视频,视频中一男子讲解这个酒的成分和功效。刘某井还会让老百姓试喝。另有三个人负责搬酒、发面条和鸡蛋。
23.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9月份,倪某参加苗鼎五蛇酒的宣传活动,一个叫小刘的安徽人负责宣传,通过播放视频、连线厂里工作人员称酒有治疗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糖尿病、痛风等疾病。其购买了两次,每瓶299元,饮用后感觉没有效果。
2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乙于2017年8月份参加苗鼎五蛇酒的活动,一个叫小刘的人负责宣传苗鼎五蛇酒的成分,称这个酒治疗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糖尿病、腰酸背痛、类风湿、关节炎、脑梗塞等疾病,除了小刘讲课,前面有一台电视机,电视机里的专家也宣传这个洒的功效,和小刘说的功效是一样的。
2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张某乙在2017年8月份参加苗鼎五蛇酒的销售活动,自称小刘的人播放视频,视频中放的是一些喝过这个蛇酒把病吃好的人,还讲这个酒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中风、失眠、风湿、胃肠病、痛风、囊肿都可以消除、脑血栓等好多种病。
26.证人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郁某在2017年8月份参加苗鼎五蛇洒的销售活动,自称小刘的人先给我们试喝,还把五蛇酒涂在我们身上,说这个酒可以治疗毛病,同时播放视频介绍五蛇酒的成分和产地,还把人家吃了这个酒身体变好的例子的视频放给我们看。小刘宣传喝了这个酒可以治疗腰间盘突出、腰痛、心脏病、高血压、关节炎、糖尿病等。
27.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经抽样测试,涉案苗王蛇酒中未检测出铅、那红地那非、红地那非等成分。
28.启东市公安局在刘某井处扣押的视听资料,证明:视频内容显示一男子宣传苗王蛇酒有治疗风湿、类风湿疾病、关节炎、肩周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关节酸胀麻、心脑血管疾病等功效,视频中另有治愈案例。
29.被告人刘某井的供述笔录,证明:刘某井于2017年6月份开始到启东卖酒的,开始卖的是从陈某处购买的五蛇酒。刘某井经调查得知无人在启东市场上卖过苗王蛇酒,于2018年3月22日开始卖苗王蛇酒,苗王蛇酒是食品酒,没有保健品的批准文号,该酒是以90元一瓶从周某处购进的。苗王蛇酒的品鉴期为期一个月,前期通过发放传单称可以领取鸡蛋和面条来吸引老百姓参加活动,为让老百姓购买酒,现场会给他们试喝,并由刘某井宣传苗王蛇酒具有活血化瘀、祛风驱寒、改善睡眠的作用,也有缓解类风湿、关节炎的作用,有时还说过苗王蛇酒有缓解脑血栓、脑梗塞、高血压的功效。现场雇佣三个本地人负责开车、搬货、发面条和鸡蛋,其中袁海芹负责记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两本笔记本是袁海芹记录的刘某井自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在启东各地销售情况的账本,每天活动结束后,刘某井会根据账本上记载的销售额来跟袁海芹结算。刘某井先后在启东的向阳、大兴镇、海欣花苑等地宣传销售过苗王蛇酒。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井不构成虚假广告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井的供述笔录与周某、姚某、毛某等多位证人证言笔录、销售记录本内容相互印证:①刘某井明知其销售的苗王蛇酒没有保健品或药品批准文号,不具有疾病治疗作用,仅系普通食品酒的情况下,发布苗王蛇酒能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等各种疾病的广告,吸引消费者购买苗王蛇酒,故该广告构成虚假广告。②刘某井通过发布虚假广告销售苗王蛇酒计894瓶,赠送苗王蛇酒计422瓶,每瓶苗王蛇酒进价系90元、出售价系290元,据此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40820元,属于情节严重。关于刘某井为销售苗王蛇酒支付的场地租金、雇员工资、鸡蛋和面条的费用等系刘某井为实施虚假广告行为而支出的犯罪成本,辩护人提出剔除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从上述犯罪金额中扣除。综上,刘某井的行为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井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井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井的虚假广告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涉及面较广,不宜单处罚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井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井犯虚假广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井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井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井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井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井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820元连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毛慧勤
人民陪审员 陆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则贤
书 记 员 陆媛媛
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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