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罪立案追诉标准及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立案追诉标准】
危险作业案(《刑法》第134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应予立案: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规定的情形,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危险作业行为的实际危害日益凸显,遏制、预防危险作业行为的社会治理需求迫切增长。而我国既有的责任事故犯罪体系,仅仅规制过失结果犯、实害犯,缺失危险犯,不利于遏制和预防该类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增设危险作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虽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完善了惩治危险作业行为的刑法体系。构成本罪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在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近年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呈现高发多发态势,不仅对生产、作业人员,而且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产生较大安全隐患。这种安全隐患一旦转化为安全生产事故,将造成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为更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警示和教育功能,实现刑法防线前移,加强民生保护,《刑法》将本罪规定为危险犯,不要求实际发生生产、作业事故,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即可成立本罪。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或者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其实质是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漠视事故隐患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盲目生产、作业。也有人将本罪客观方面简略概括为“隐瞒掩盖”、“教而不改”和“应批未批”。
3.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一线从业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的公共危险,仍然故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3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疑难指导】
一、如何把握“现实危险”
关于本罪门槛的规定及其准确表述是一个重要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曾反复研究,目的是控制好处罚范围,将特别危险、极易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列人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机械地纳入刑事制裁,毕竟本罪不要求发生现实危害结果。本条没有使用“情节严重”,而是使用了“现实危险”的概念,这在《刑法》其他条文中是没有的,采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准确表述行为的性质和危险性。《安全生产法》第70条中使用了这一概念,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对“现实危险”也有相应的判断标准。“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之所以没有发生,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因为偶然性的客观原因,只有这种“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危险”。这一要件为司法适用在总体上明确了指引和方向,防止将这类过失的危险犯罪的范围过于扩大。
对于“现实危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见,《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现实危险”,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隐患前置”,即先有“重大事故隐患”,后有“现实危险”。这里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通常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8条的规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其二,“监管先行”,一般先由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事故隐患作出相应决定。
2.“危险”的概念如何认定,理论上虽然争论不休、莫衷一是,但还是可以大致概括出两个共识:其一,“现实危险”是对犯罪客体,即生产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构成了真正的、实在的、迫在眉睫的或者高度危急的危险。这种危险强烈危及生产安全,以致实害结果,即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几乎确定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所以没有发生,是因为某种介人因素,如及时有效的救援等所导致的。换言之,了解情况的人通常会认为,如果发生事故,是理所当然、并不意外的,如果没有发生事故,反而带有某种运气、侥幸成分。其二,“现实危险”与实害结果一样,是“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现实危险”既是法律适用问题,也是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问题,应当根据证据情况和案件特点,从行业属性、行为对象、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等不同方面,综合判断。
3.“现实危险”是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等的规定,由公诉机关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严格依照《刑法》第15条规定的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突出“现实危险”作为危险作业罪的结果要件地位,避免“现实危险”抽象危险化,避免将本罪变相作为行为犯,避免把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一律等同于“现实危险”。以本条第2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为例,该项主要参照了《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1款。可以认为,《安全生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拒不执行”与“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两个独立条件,拒不执行相关监管要求,并不当然构成本罪。只有因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被依法责令整改,又拒不执行的,才符合本罪的构成条件。
二、关于“危险物品”的范围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7条的规定,“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等。
1.易燃易爆物品,分为易燃物品和易爆物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等对易燃易爆物品有所涉及。《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2012)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等亦有规定需要注意各目录的适用范围。例如,《工贸行业重点可燃性粉尘目录》适用于“工
贸行业”。
2.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据此,危险化学品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物品。
3.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第3条第5款规定:“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据此,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31号)所列物品。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对《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进行修订。
放射性药品是一类特殊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放射性药品广泛应用于全国700余家医疗机构,已成为涉及国计民生的必需品。放射性药品的运输具有如下特点:大多数药品涉及的核素半衰期短(绝大多数放射性药品的半衰期小于60天,最短的半衰期不到2小时),需要按医院订单生产,由生产单位定时按量配送;单次配送运输一般总量不会太大,其潜在的事故后果很小;配送往往需要进入人口密集的城市中心区域。而我国现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大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而建立。实践中,放射性药品配送运输难以满足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质和道路运输审批等规定,也常常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限制措施的影响。为此,2019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其第77条规定:“……诊断用放射性药品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分别依据各自职责另行规定。”可见,目前对于放射性药品的许可或者审批,情况比较复杂,对于运输放射性药品的行为,适用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时应慎重。
4.其他危险物品。《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物品”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物品”范围并不完全一致,是否属于《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物品”,要根据案件情况,结合涉案物品的性质、形态、物理化学特性等具体特征,从实质上加以判断。对于在具体案件中不具有危险的物品,即使列入相关危险物品目录,也可以不认定为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物品”;虽然没有列入相关危险物品目录,但根据案件情况具有危险的物品,尤其是对生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具有很大安全隐患的物品,也可以认定为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物品”。
三、如何认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实践中,正确认定本罪的客观表现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该项针对的是生产、作业中已经发现危险,但故意关闭、破坏报警、监控设备,或者修改设备阈值,破坏检测设备正常工作条件,使有关监控、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而继续冒险作业,逃避监管的行为。关闭、破坏的“设备、设施”应当属于“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如果关闭、破坏与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设备、设施,不能认定为本项犯罪。
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本项是危险作业罪的核心条款。本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行为均是具体、明确的,入罪情形清晰、打击范围固定。在立法过程中,为了解决实践中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复杂而无法穷尽全部行为方式的问题,同时避免设置兜底条款导致实践操作困难、打击范围过大的缺陷,本项并未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具体限定,便涵盖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违反规定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此外,为了合理控制处罚范围,在设置构罪标准时,本项将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行为人拒不执行作为刑事处罚的前置条件,在给予行政监管部门强有力的刑法手段的同时,也督促行政监管部门履职尽责。
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本项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的行为,针对的行业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安全生产领域,在安全监管方面实行严格的批准或者许可制度。一般的安全生产行业、领域有关事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不构成本罪。
4.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在执法特别是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的过程中,一方面,应转变以往仅对发生致人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展溯源性调查、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工作思路,更加关注运输企业或者车辆管理人、所有人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无本罪规定的危险运输的情形,以期通过强化日常监管实现道路交通事故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认定本罪时,应妥善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仅因为运输企业或者车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就予以刑事处罚,而应根据重大安全隐患的具体情况、是否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执行、是否属于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四、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4项的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可否同时适用《刑法》第134条之一第3项的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多数观点倾向持肯定意见,主要有两点考虑:(1)《刑法》第134条之一第3项规定的“等”除可以理解为“等”外,将运输危险化学品纳入危险作业罪的规制范围,不违反《刑法》的明确规定;(2)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明显轻于危险作业罪的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认为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只能适用危险驾驶罪,既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又不利于确保生产安全。当然,从法条关系来看,《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4项似为特别法,而危险作业罪属于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只要不出现明显的罪刑失衡、罚不当罪的情况,优先适用危险驾驶罪,可能比较妥当。
犯本罪同时构成相应事故类犯罪的,如《刑法》第131条、第132条、第134条至第139条之一规定的事故类犯罪,可以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不违反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的前提下,将危险作业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所犯危险作业罪与事故类犯罪分属不同行为,则应数罪并罚。
【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纂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溢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读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三、司法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法发〔2011]20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格依法及时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通知》(20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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