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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有关管辖的规定

时间:2024-10-31 16:41阅读:
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有关管辖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内容是规定在总则编的第二章从第19条开始:

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有关管辖的规定(图1)

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有关管辖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内容是规定在总则编的第二章从第19条开始: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以上是诉讼法规定的,共计10个条文。

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管辖内容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参照前条规定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以上是有关管辖的法律解释,共计26个条文。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管辖内容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对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

(一)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二)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是高检规则有关管辖的规定,共计11个条文。

四、监察法有关管辖内容的规定: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以上是监察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共计3个条文。

注意监察法律只是与刑事诉讼法律有联系。

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七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二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六、《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第十三章 管  辖

13—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1)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①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②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④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13—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1)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①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②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2)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的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2.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受案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5.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得对案件立案侦查,但对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6.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3—03.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刑事案件。

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13—04.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

(1)下列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①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

②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③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

④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⑤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

(2)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3)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2.交通公安机关。下列刑事案件由交通公安机关管辖:

(1)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

(2)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3)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

(4)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

(1)下列刑事案件由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①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

②机场工作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③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2)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森林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1)走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2)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属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的,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13—05.协商管辖、指定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2.指定管辖。

(1)对管辖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3)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4)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

13—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案件。

(1)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配合。

(3)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2.与军队互涉的案件。

(1)以犯罪主体确定管辖。

①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②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③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2)以犯罪地方确定管辖。

①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②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

③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④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⑤在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营区内发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3)以犯罪时间确定管辖。

①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②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协商管辖。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采取紧急措施。

①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②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③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④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协助采取侦查措施。

①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

②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7)移交案件。

①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

②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3.与监狱互涉的案件。

(1)对监狱在押罪犯与监狱工作人员(监狱警察、工人)或者狱外人员共同犯罪案件,涉案的在押罪犯由监狱立案侦查,涉案的监狱工作人员或者狱外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应当相互协作。侦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侦查机关分别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办理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即将届满需要逮捕的,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由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3)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假释期间被发现,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并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同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刑满释放后被发现,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4)在押罪犯脱逃后未实施其他犯罪的,由监狱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抓获后通知原监狱押回。罪犯脱逃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在捕回监狱前发现的,由新罪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新罪,并通知监狱;监狱对脱逃罪侦查终结后移送管辖新罪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一并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监狱办理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的,由监狱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需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

4.与其他侦查机关互涉的案件。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

13—07.几种案件的管辖

1.伤害案件。

(1)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1)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

(2)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公安机关对不同犯罪嫌疑人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3.经济犯罪案件。

(1)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2)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可以由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

①逃税案、逃避追缴欠税案。纳税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纳税义务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纳税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纳税义务发生地或其他法定纳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②扣缴义务人逃税案。适用本项第1目规定。

③抗税案。由抗税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④骗取出口退税案。由骗取出口退税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其他涉案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自然人实施的上述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⑦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将案件移交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由出售地、购买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案件移交票源集中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4.毒品犯罪案件。

(1)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2)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移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3)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5.网络犯罪案件。

(1)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①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②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

③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

④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

(2)犯罪地管辖。

①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犯罪地,还包括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

②涉及多个环节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③有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并案侦查与另案处理。

①具有本细则第13—02条第4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②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犯罪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所犯其他犯罪并案侦查。

③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网络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公安机关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4)指定管辖。

①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

②具有特殊情况,由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犯罪案件,可以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6.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并案侦查。

7.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1)地域管辖、办案协作。

①对涉及新疆“三股势力”的恐怖活动犯罪,犯罪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部反恐怖部门协调解决。

②遇有语言不通或者其他侦查困难情形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可以请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派员给予协助配合。

③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立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有关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2)跨区域犯罪和指定管辖。

①跨区域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由立案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案件办理工作。

②多个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必要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一个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在上级公安机关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前,原立案地公安机关不得停止侦查。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8.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1)并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多个地方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并案侦查。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提级管辖、指定管辖。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9.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

(1)流动性犯罪案件,是指跨县级行政区域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继续作案;团伙性犯罪案件,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或者三人以上交叉结伙作案;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是指犯罪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

(2)犯罪地。

①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勒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

②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3)并案侦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人员和全部案件并案侦查:

①一人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②一人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③两人以上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共同作案的;

④两人以上结伙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共同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

⑤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

⑥跨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犯罪对象的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

13—08.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公安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派出所的;

(3)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派出所投案的;

(4)公安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5)其他案情简单、公安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2.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前款规定的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者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3.公安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

(1)故意杀人案;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3)强奸案;

(4)抢劫案;

(5)绑架案;

(6)重大、复杂的贩卖毒品案;

(7)放火案;

(8)爆炸案;

(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户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4.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前款规定的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14—01条第6款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04条、第2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第1—3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2〕21号)第1—3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第14—29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4—9条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1998〕80号)第1条第1款第10项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 林安发〔2001〕156号)第1条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 署侦〔1998〕742号)第1条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 法〔2002〕139号)第1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政保〔2009〕11号)

《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14〕80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1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8〕324号)第11条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0〕40号)第4条第1款、第2款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4〕10号)第1—7条、第9条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法发〔2011〕3号)第1条

《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0号)第1—3条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0〕10号)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信安〔2002〕502号)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1〕70号)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发〔2010〕7号)第4—6条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9〕45号)第2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4〕12号)

《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1〕29号)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公通字〔2012〕45号)第1条、第2条

《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12〕37号)第8—11条

《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 公通字〔2011〕14号)第1条、第3条、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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