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追诉时效(案例解析挪用公款追诉时效)
挪用公款罪是常见的公职人员犯罪行为,哪么挪用公款罪是否有时效呢,多久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以下给大家分享挪用公款罪追诉时效(挪用公款多久就不追究了)。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某行政单位职工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保管本单位资金时,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购房使用,2011年4月归还。2015年5月又挪用公款3万元归个人购车使用,同年10月归还,2021年5月案发。
二、讨论问题:
1. 齐某2010年10月挪用公款行为追诉时效从何时计算?(不考虑齐某2015年5月挪用公款行为)
2. 综合全案,齐某挪用公款一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三、评析意见:
(一)首先我们来讨论第一个问题:
有三种分歧意见:
一是认为该案的追诉时效应从2010年10月开始起算;理由是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二是认为该案追诉时效应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理由是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是认为追诉时效应从2011年1月开始计算。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89条、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齐某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其实施挪用行为的时间点为2010年10月,但根据法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其构成犯罪的时间应为2011年1月,故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追诉时效应自2011年1月起算。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一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为犯罪之日,此处犯罪之日应为犯罪成立之日,齐某虽于2010年10月挪用公款,但因其系挪用公款归个人购房使用,除应具备数额较大的条件外,其构成犯罪还应同时具备超过三个月未还,如果在三个月内归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故齐某挪用公款之日不能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当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时另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是继续犯,齐某挪用公款的行为一直在继续状态。事实上,这种认识混淆了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的概念。三个月之后的挪用公款行为只能说明挪用公款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在持续,而非犯罪行为一直在持续。我们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一下:张某盗窃王某摩托车一辆,窃取到摩托车犯罪行为即完成,而摩托车一直由张某控制则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非犯罪行为的持续。同理,该案追诉时效的起算点不应是2011年4月,即归还公款之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情节,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刑法》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经过十年。不考虑第二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无论哪种观点,至2021年5月案发时,均已过追诉时效。笔者仅借此案例来阐明法律适用的问题。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第二个问题,虽然第一个问题也有分歧,但毕竟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争议不大。而对于第二次挪用公款行为是否能导致齐某的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齐某第二次挪用公款行为致使追诉时效中断。主要理由是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齐某两次挪用公款的行为虽然时隔较长,但第二次挪用公款行为系在第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后十年内(追诉时效期限内)又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应属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多次挪用公款未经处理的,挪用公款的数额一般应累计计算(时间数额重复的另论),即应将两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认定齐某犯罪数额。故本案应适用《刑法》89条第一款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上文分析:即2015年5月再加3个月,即2015年8月重新开始计算追诉时效。根据前文分析,齐某的挪用公款行为在追诉时效期间内。
另一种意见认为齐某的第二次挪用公款行为不能致使追诉时效中断。理由是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齐某第二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齐某挪用公款3万元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程度。不符合《刑法》第89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故不能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综上,齐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上述两种意见各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1、齐某先后两次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间隔时间较长,有将近5年的时间,从一般常理上认为,前后两次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认为犯罪行为具有连续状态。
2、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齐某第二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仅系违法,达不到犯罪程度。假设齐某贪污二万元(一般情节),我们可能当然的认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挪用公款行为反而中断追诉时效,则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需特别说明的几个问题:
1、假设齐某第二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数额与情节均具备),笔者认为第二次挪用公款行为中断追诉时效,因为此行为已单独成罪,具备了《刑法》89条第二款规定的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至于是否同种罪名,均不影响追诉时效重新计算。
2、假设齐某第二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犯罪(数额与情节均具备)与第一次挪用公款行为相隔十年以上的话,则另当别论。因其已不属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已过追诉时效,则只能追究后一犯罪行为。
3、需要重点说明的一点,假设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其它条件均具备 ),根据以上《批复》的意见,其挪用公款之日犯罪行为即成立,即开始计算追诉期限,而挪用公款仅归个人使用,非进行上述活动时,追诉期限反而延长三个月,事实上,对当事人更为不利,此问题应引起理论和实务界注意。
结论:结合本案例分析,齐某一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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