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定期存单从银行冒名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对于盗窃与诈骗手法相交织的非法取财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主要看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当定盗窃罪;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利用骗术,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2、最终取出存单上的现金的行为虽然使用了骗术,但该存单是张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的,骗术是在盗窃行为后实施的,盗窃在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过程中起了决定作用。
3、在将定期存单变现取款前,屈某明知存单是盗窃所得而接受张某的提议参与犯罪,帮助取款,属于事中共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窝藏赃物罪。
【基本案情】
大渡口区检察院以张泽容、屈自强犯诈骗罪,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泽容利用其在舅舅刘德彬家当保姆的机会,偷配了刘家大门和铁门的钥匙。2004年2月的一天,张泽容乘刘家无人之机,使用其私配的钥匙进入刘家,将刘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一张15万元的定期存折及客厅桌子上刘德彬的身份证复印件盗走。事后,张泽容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屈自强,并让屈自强帮忙取钱,屈自强表示同意,并约定取出钱后二人均分。因为领取大额定期存单需要存款人和取款人的身份证,张泽容便找人伪造了两张身份证,一张为刘德彬的,—张为印有屈自强照片的名为漆荣的身份证。同年3月6日,被告人屈自强携带存折和两张假身份证来到中国银行大渡口区茄子溪储蓄所,将存折上的15.2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54704元转为活期存折。随后,屈自强又分别在中国银行马王乡储蓄所、袁家岗储蓄所、两路口储蓄所、杨家坪储蓄所、杨家坪自动取款机上将154704元取走。事后,张泽容从屈自强处拿走7万元,将其中17000元存人银行,其余部分用于偿还赌债等。屈自强则将剩余部分存人银行。2004年7月25日,屈自强得知公安人员在找他,便主动打电话给公安人员,并在单位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后,屈自强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张泽容。案发后,屈自强退还被害人8万元人民币,张泽容退还给被害人17000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容与屈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泽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被告人屈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3.被告人张泽容的违法所得53000元人民币以及被告人屈自强的违法所得4704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泽容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问题】
1.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诈骗罪?
2.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还是窝藏赃物罪?
【裁判理由】
(一)张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对张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在于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认识分歧上。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失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失主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使失主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导致失主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是行为人非法取得财产的行为手段个方法不同,典型形态的盗窃和诈骗并不难区别。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盗窃犯罪活动中夹杂着一定欺骗行为,行为过程涉及三方当事人,既有秘密窃取的因素(针对被害人刘德彬),又有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第三人的因素(针对银行),如何定性,值得探讨。
据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盗窃与诈骗手法相交织的非法取财行为如何定性,应当主要看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时起决定作用的手段。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当定盗窃罪;如果起决定作用的手段系利用骗术,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定期存单作为一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在存款未取出之前,其票面数额只具有财产权利上的象征意义,仅仅盗窃定期存单并不能实现对其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益的侵犯。只有将存单票面金额内的资金兑现或者转账才能真正占有他人财产,从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本案中,张把他人的定期存单偷出仅仅是完成了盗窃行为的一部分,并没有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张后来伪造身份证,指使屈到银行取款,最终取出存单上的现金的行为虽然使用了骗术,但该存单是张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的,骗术是在盗窃行为后实施的,考察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或者说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存单的被盗,也就是说,盗窃在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过程中起了决定作用。同时,从财产被害人来看,该财产的真正受害者是失主刘德彬而不是银行,刘德彬财产受侵犯不是因为受到诈骗所致,而是因为存单被秘密盗窃所致,因此其行为的基本特征是盗窃而不是诈骗,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关于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的意见。因为牵连犯是指出于—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而显然张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即盗窃行为与伪造身份证到银行取款的行为是—个整体,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延续,两行为并非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所实施的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可归因于盗窃行为,故本案不成立牵连犯。
(二)屈明知是盗窃存单而帮助取款并分赃,应定盗窃罪而非窝藏赃物罪或诈骗罪。
屈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涉及张盗窃定期存单在交付屈取款前所处的犯罪阶段是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说是控制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已获得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记名、可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的,由于有价支付凭证的财产权益实现特点决定,不能把是否取得凭证作为区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为行为人盗窃这种有价支付凭证后,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凭证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行为人还必须去相关机构兑付财产,才能实际非法获取财产实现盗窃犯罪的目的,构成盗窃罪既遂:在盗窃行为既遂之前,如果他人参与将凭证代表的财产兑付的,仍然可以构成盗窃共犯。
张盗窃定期存单而尚未将其交付屈自强取出现金之前,其盗窃行为应属盗窃未遂。当屈到银行将款取出后,才实际上完全控制被盗财物,构成盗窃既遂。因此,在将定期存单变现取款前,屈明知存单是盗窃所得而接受张的提议参与犯罪,帮助取款,属于事中共犯,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屈的行为也不构成窝藏赃物罪或者诈骗罪。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窝藏赃物罪成立的前提,必须在他人犯罪完成之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赃的行为。而在他人犯罪尚未完成之前,其赃未获,何有窝赃之说?因而在他人完成犯罪之前,为了获利而参与犯罪的,其性质只能是共同犯罪,而不是窝赃。在认定被告人屈门强与张泽容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般根据主犯的行为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罪名,由于张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所以屈的行为也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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