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剥夺功能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对犯罪人的权利与利益予以剥夺,这是刑罚的首要功能,也是刑罚性的最直观的外在表现。
同时,刑罚的剥夺功能还对刑罚的其他功能具有制约作用,是刑罚其他功能发挥的重要前提。
离开了刑罚剥夺功能,刑罚的其他功能也就无从谈起。
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与利益的剥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刑罚具有弃恶扬善,制止犯罪,伸张社会正义的特殊作用,而剥夺功能便是刑罚这种作用的直接体现。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对犯罪分子剥夺的权利与利益应当尽可能地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利与利益相适应。
刑罚中的剥夺功能,在剥夺的权利与利益上尽可能地类似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这是现代各国刑罚种类设置的一条不可忽视的原则。
例如,对于谋杀等十分严重的犯罪规定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
对于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除规定自由刑,甚至个别规定死刑以外,大多还规定财产刑,剥夺犯罪人的财产。
凡此种种,无不是奠基于报应之上的剥夺功能的表现。
剥夺功能不仅是报应的体现,而且还是预防犯罪的具体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剥夺功能应当是指对于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剥夺。
例如,龙勃罗梭根据天生犯罪人论,认为人类社会中既然存在这此特殊的犯罪人的类型,就必然对社会带来危险状态。
因此,龙勃罗梭主张依据这些犯罪人的特殊的、明显的生理烙印,不等到他们犯下某种罪行时,就采取断然的社会保护措施,用人工选择的方法,来消灭人类中的坏分子,即对先天犯罪人采取处以死刑、终身隔离、流放荒岛、消除生殖机能等刑罚。
此后,李斯特提出教育刑论,主张不但要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复归社会,而且要根据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
剥夺功能根据报应与预防,可以加以迥然不同的理解,
在刑法理论上,也确实有些学者把这两种剥夺功能截然对立起来,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可否定两者存在的客观差别。
但是,我认为,剥夺功能中的报应与预防还是可以统一的,事实上,各国刑法也无不力求其统一。
例如,对于将财产作为工具进行经济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
一方面是基于报应,因其侵犯他人财产而剥夺其财产;
他方面是基于预防,因其有可能利用财产再次犯罪而剥夺其财产。
又如,对于利用政治权利进行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一方面是基于报应,因其侵犯他人政治权利而剥夺其政治权利;
他方面是基于预防。因其有可能利用政治权利再次犯罪而剥夺其政治权利。同剥夺功能一样,矫正也是针对犯罪人的刑罚功能,并且是最主要的功能之一。
如果说,刑罚的剥夺功能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甚至可以说是刑罚与生俱来的功能,那么,刑罚的矫正功能则是近代才提出来的,它的提出,表明人类对刑罚现象的认识的又一次升华。
刑罚的剥夺功能主要表现在量刑过程中,行刑是剥夺功能的具体实现的过程,而刑罚的矫正功能则主要发生在行刑阶段。因此,矫正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犯罪分子的矫正不仅是必要的与有益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
这里涉及对犯罪分子矫正的可能性问题。矫正犯罪分子的矫正可能性是由人的思想的可塑性所决定的。
世界是一个运动变化的过程,立足于现实世界的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也在这种不断的运动变化中调整自己的行为,人不仅是自然的产物,更重要的是社会的产物。
人的意识,包括犯罪分子的思想意识,是自然界和社会客观存在的事物在其头脑中的反映。
因此,人的思想既不是天生的,也不是头脑里固有的,而是来自社会实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是可以改造的。
中国刑罚制度体现了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正这样一个思想。
例如,中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是将犯罪分子关押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进行劳动改造。
中国还规定了死缓制度,对判处死缓的罪犯,强制实行劳动改造。感化功能是针对犯罪分子而言的,它主要体现了刑罚的教育性。
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指通过区别对待、宽大处理等一系列的政策与制度,使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心理上的感受和影响。
中国刑罚的感化功能,是惩办与宽大结合这一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
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应当分清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惩办少数,改造与教育多数。
这一政策在中国刑法中得到具体体现。中国刑法规定了自首、缓刑、减刑、假释、死缓等刑罚制度以及一系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这些制度与从宽处理的情节,都表现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宽大处理的政策精神,可以消除犯罪人的抵触情绪,使其自觉地接受加于自己身上的刑罚,从而对犯罪分子起到攻心作用。
许多犯罪分子在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以后,都对政府感恩不尽,决心改恶从善,脱胎换骨,重新做人,就是刑罚通过宽大处理而感化罪犯的最好说明。
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感化,不仅表现在量刑过程中,而且体现在行刑过程。行刑既不单纯是对犯罪分子的权利与利益的剥夺,也不仅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而且通过各种措施,感化犯罪人。
只有这样,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中国刑罚之所以强调感化功能,还立足于这样一个基本思想,即犯罪分子也是人。
尽管有些犯罪分子在长期的恶劣环境中,丧失了人之为人的理智与感情,形成变态的心理,
有些甚至变成丧心病狂的亡命之徒,但这些犯罪分子仍然是人,对于外界的刺激也不会无动于衷,也还会有人的感情需求,
在这种情况下,在根据其所犯罪行,予以严肃的法律制裁的同时,应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打动心灵,启迪理智。
因此,刑罚的感化功能是使犯罪分子成为新人的有效方式。刑罚的威慑功能历来受人们重视,在有些时代,甚至被夸张到不恰当的程度。
例如,中国历史上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就主张以重刑进行威慑,所谓“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
在西方历史上的威吓时代,也无不迷信重刑的威吓作用。及至近代,费尔巴哈更是以心理强制说著称于世。心理强制说的核心就是用法律进行威吓。
我认为费尔巴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功能固然是不妥的,但根本否认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同样是难以信服的。实际上,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刑罚的威慑功能,有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之分。
个别威慑是指刑罚对犯罪分子产生的威吓慑止作用。
个别威慑又可以分为行刑前威慑与行刑后威慑。行刑前威慑是指犯罪分子在受到刑罚惩罚前,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采取放弃犯罪或者争取宽大处理的行为。
犯罪分子是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除个别激情型或义愤型犯罪具有突发性往往缺乏对本人行为后果的预见以外,
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都是了解法律规定,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基于本身的愿望而选择。
因此,犯罪分子虽然没有亲身感受过刑罚的惩罚,但刑罚的存在无疑是对犯罪分子的强大阻止,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作用。
行刑后威慑是指刑罚的实际执行使犯罪分子因畏惧再次受刑而不敢再犯罪。
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侥幸心理,行刑前威慑虽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犯罪分子因心存侥幸而不顾刑罚的威慑以身试法。
为此,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使之亲身体验身体验受刑之苦,告知犯罪必须以受惩罚为代价,任何侥幸都是枉然,从而产生犯罪与刑罚之问具有必然联系的确信。
这样,犯罪分子就会消除犯罪动机,抑制犯罪意念,使再犯心理不外化为再犯行为。
一般威慑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发生的威吓慑止作用。一般威慑又可以分为立法威慑与行刑威慑。
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
这就为全社会提供一份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欲犯者望而止步,悬崖勒马。
司法威慑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行刑机关对已决罪犯执行刑罚,使意欲犯罪者因目击他人受刑之苦,而从中得到警戒。
应当指出,立法威慑和司法威慑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不能片面地强调立法威慑而忽视司法威慑。
实际上,没有立法威慑,就不可能有后来的司法威慑;而没有司法威慑,立法威慑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两者是密切结合的有机整体。
在这个意义说,费尔巴哈和菲兰吉利的观点都是片面的。费尔巴哈主张立法威慑,否认司法威慑,认为要使人们确信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具有必然性,不能借助刑罚的适用。
因为适用刑罚只表明某一种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然而,人们的视野有限,不可能同时目睹各种犯罪都受到刑罚惩罚,自然也无法确信所有犯罪都受到刑罚惩罚,
自然也无法确信所有犯罪都会招致受刑之苦,因而难保不犯任何罪。菲兰吉利则主张司法(行刑)威慑,否认立法威慑,认为立法威慑只是追求刑罚纸上谈兵式地法律中确定下来可能产生的威慑作用。
个别威慑与一般威慑是辩证统一的,将两者割裂开来或者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如果只考虑个别威慑而不考虑一般威慑的需要,个案的处理效果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
同理,如果脱离个别威慑,过分强调一般威慑,甚至为追求一般威慑的效果不惜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这当然是不公正的。刑罚的鉴别功能,是刑罚的教育性的直接体现。鉴别的实质就是教育,通过刑罚的创制、适用及执行帮助犯罪分子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提高法制观念。
刑罚的鉴别功能是对刑罚的威慑功能的必要补充,因为刑罚的威慑功能存在一个十分重要的缺陷,就是只对知法已犯或知法欲犯者产生影响,而对于不知法已犯或不知法欲犯者毫无影响。
为此,就需要通过刑罚的鉴别功能发挥明辨是非的作用。因此,鉴别功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鉴别是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发生的认清某一行为的性质的作用。刑罚功能首先对于不知法而欲犯者具有鉴别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有些人已经产生实施某一行为的意念,但并不知道这一行为是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其实施这一犯罪行为之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其行为是犯罪的,就会使之不付诸实施。
而对实施同样或者类似行为的犯罪人适用刑罚,就是最佳方式。
刑罚鉴别不仅对不知法而欲犯者具有鉴别功能,对于自发守法者也具有这种鉴别功能,以促使其向自觉守法者转化。
自发守法者尽管没有产生犯罪的意念,是一个合格的守法公民,但他这种守法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内容的了解与对守法价值的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而是较为被动的、消极的守法。
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帮助这些人了解法律内容、认识守法价值,因而具有鉴别功能。犯罪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都存在被害人。
被害人因受到犯罪的侵害而在物质上受到了不同程序的损失,因而要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一方面惩罚犯罪人,另一方面使物质损失得到补偿。
因而,刑罚对被害人具有补偿功能。中国刑法对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为了实现刑罚的补偿功能,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专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以补偿的法律保障。刑罚的安抚功能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之一。
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侵害,破坏了社会秩序,引起被害人的激愤与其他人的义愤。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平息民愤,满足社会公正的复仇要求。
因此,安抚功能首先是对被害人的功能,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并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其次,安抚功能也是对社会上其他成员的功能,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体现了社会的正义要求,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心理秩序。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但其影响却涉及整个社会,对社会全体成员都发生作用。我们不赞成那种把社会全体成员作为刑罚威慑对象的观点,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刑罚对守法公民也有影响。
如果说,刑罚之于犯罪分子主要表现为剥夺、之于潜在犯罪入主要表现为威慑,这都是一种否定的功能;那么,刑罚之于守法公民,则主要表现为鼓励,这是一种肯定的功能,其结果在于强化公民守法意识。
应当指出刑罚的上述功能是客观存在的,无论人们是否认识到这些功能,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但是,刑罚的这些功能虽然是客观存在的,它的付诸实却有赖于刑事法律活动。
在一定的意义上取决于人如何去发挥它。历史上的立法者与司法者,有的追求刑罚的剥夺功能,有的追求刑罚的威慑功能,因而各个历史时期刑罚功能的实际效果存在巨大差异。
这就存在一个主观选择的问题,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刑罚功能的范畴,而涉及刑罚目的问题,即根据一定的预定目标发挥刑罚的功能。
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与适用,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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