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
1.“入户抢劫”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他人财物两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入户”行为本身已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且这种危害与抢劫的危害相结合,使其具有了较户外抢劫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当得到法律的加重处罚。
2.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长庚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附近伺机抢劫。后在庵西路17号东侧被害人吴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外遇见吴某,遂持刀威胁吴某意图劫取财物。吴某因害怕进入出租房内躲避。刘长庚追赶吴某人室,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吴某等手法,劫得吴某人民币200元并致吴某颈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构成轻伤。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庚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长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长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长庚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问题】
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裁判理由】
“入户抢劫”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如何界定刑法中的“入户抢劫”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刑罚。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入户”作了比较明确的解释,但实践中对部分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依然存在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长庚从户外追赶被害人吴某进入户内,进而在户内实施抢劫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长庚进入户内,并进而完成抢劫,是对在户外未完成抢劫的继续,不能中断评价,因此,只能视为普通抢劫,而不能以入户抢劫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刘长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认定“A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基于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入户抢劫”的基本结构为:入户前持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入户行为→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实施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换言之,只有先后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一)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理解此处的“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大致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其他任何目的都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入户”应当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及后续行为应当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意见》明确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其中的“等”字便说明“入户”的目的不局限于抢劫犯罪一种,这是文义解释的应有之义。第一种意见显然缩小了“入户抢劫”的范围。(2)如以其他非法目的,如讨要赌债进入他人住宅而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尽管抢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客观上也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利以及人身、财产权利,但该行为表现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尚难以成为适用“入户抢劫”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的理由:换言之,若对任何持非法目的进入被害者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均认定为“入户抢劫”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必然会导致量刑畸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将“入户抢劫”的目的扩大理解为“入户”的“非法性”,明显扩大了“入户抢劫”的范围,容易造成罚不当罪的情况。(3)就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限定“入户”目的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又不局限于抢劫一种情形,与《意见》关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
本案中,刘长庚在户外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见被害人吴某逃跑后,遂将吴某追赶至吴某家中,并继续采用捂嘴、持刀划伤吴某等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刘长庚在“入户”前已经对吴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在吴某躲进家中后仍尾随其后,继续在室内实施抢劫,因此,其“入户”目的应当认定为实施抢劫。
(二)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
根据《意见》的规定,“户”的特征应当从功能和场所两个方面进行认定。(1)“户”的功能应当限定为居住和家庭生活用,因此排除具有营利性质的住所,如旅店、宾馆等。(2)“户”在物理性质上应当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这也是家庭生活隐蔽性、私密性所要求的。因此,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如搭建在鱼池边上供看鱼人白天休息夜晚居住用的鱼棚。本案中,行为人虽然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的是被害人租用、供其家庭生活的出租房屋,但从功能特征、场所特征来看,完全符合“户”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户”。
“入”的判断应当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客观方面,所谓“入”,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进去”或者“进来”,与“出”相对,作为一个动词,“入”在时间上应当为一个点。由于刑法不仅处罚犯罪既遂、未遂行为,而且处罚预备行为,所以,广义的行为概念既包含实行行为,也包含预备行为。换言之,无论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犯罪着手实行阶段,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均应当认定为“入户”。实践中,抢劫这一犯罪过程从着手实施,到最终犯罪实施完毕,持续的时间可能从几个小时到几天。例如,犯罪分子在外地抢劫被害人,后又劫持被害人至其家中继续实施抢劫。又如,犯罪分子入户实施抢劫中,使用劫得的信用卡外出取钱。主观方面,“入”户必须是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是一种未经许可的进入行为。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入户”的判断应当采取严格解释,强调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联关系,只有入户时具有非法目的才符合“入户抢劫”的主观要件。因为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单独列出来,作为加重情节规定更为严重的刑罚,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申言之,“入户抢劫”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他人财物两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入户”行为本身已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且这种危害与抢劫的危害相结合,使其具有了较户外抢劫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当得到法律的加重处罚。
本案中,刘长庚追赶吴某进入其日常生活的出租屋。主观上没有得到吴某的同意而进入,客观上实施了进入“户”内行为,且“入户”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完全符合“入户”的法律特征。
(三)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暴力抢劫行为
“入户抢劫”的强制性手段应当以发生在户内为必要。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行为与日常生活中单个的动作有别,刑法上的行为一般由多个动作组成,如持枪杀人,不是仅指扣扳机一个单一的动作。抢劫行为从着手实施,到最终犯罪实施完毕的整个过程,包括多个动作,如手持工具的动作、言语威胁的动作、追赶被害人的动作等。这些动作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场合,如有的在户外、有的在户内。“入户抢劫”中“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整个抢劫行为在户内开始实施并在户内结束,否则将大大缩小对“入户抢劫”犯罪的打击面,甚至为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提供了“挡箭牌”。根据相关法律对住宅权利特殊保护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刘长庚携带工具从户外开始对吴某实施抢劫,并追赶吴某到户内,在户内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符合在户内实施暴力行为的要件,应当认定为“户内实施暴力抢劫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长庚以抢劫为目的,从户外追赶被害人吴某进入户内后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审法院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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