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动分裂国家罪认定界限及量刑标准
煽动分裂国家罪认定界限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国家的统一;两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国家。但它们有明显的区别:
1、实施的行为不同,本罪是煽动行为,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的行为。
2、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单个人即可构成,后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
3、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的故意,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故意。
四是犯罪主体虽都是一般主体,但在实施中是有所区别的。本罪的实行者多为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后罪的实行者则多是窃据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当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义分子。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虽然两罪都实行了煽动行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属一类犯罪,但它们有如下主要区别:
1、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分裂国家,即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后罪是煽动覆灭现存政权,另立新政权。
2、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这一点从上述区别中即可看出。
3、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统一,后罪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及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爱国主义的问题,后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问题。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的界限
1、客体不同,本罪客体属国家安全的范畴,后罪的客体则是民主权利的范畴。
2、行为内容不同,从两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确表现。
3、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须具有分裂国家的目的,后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煽动分裂国家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分裂国家犯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依第103条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的界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这种犯罪的集团中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较严重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恶重大的以外的,参加犯罪活动比较多或比较积极主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几种情况以外的一般参加者,其中包括被胁迫、利诱而参加的人员。
本条对上述几种犯罪分子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在其他参加的中,并不一定是对所有参加者都可依本条规定定罪处刑,其中虽是参加者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什么作用,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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