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及案例判决书
过失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其引起爆炸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应当预见其爆炸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
过失爆炸罪案例(节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5月1日租赁广饶县辛河路美的广告装饰中心位于广饶县孙武路207-21号的房屋,并于同年8月26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某某某麻辣烫店”经营麻辣烫生意。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该店日常的经营和管理,店内的雇员有姜某甲、宋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等。其厨房内的设施有两个大液化石油气钢瓶(12公斤装)及灶台等,两个大钢瓶用三通相连接,轮流使用。还有一个小钢瓶(5公斤装)供平时店内人员做饭用。平时店内所用液化石油气大都是由被告人张某甲到广饶县商贸城宋某乙经营的店内去充装。2013年7月3日案发前不久,被告人张某甲刚充装了小钢瓶。被告人张某甲并未对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数量、质量进行进一步的核实,也未对使用的钢瓶及时进行年检。7月3日20时许,张某甲与李某甲正在店内修理风扇,姜某甲在厨房给客人做麻辣烫,宋某甲在厨房洗碗,当时店内有十几名顾客,当姜某甲刚给部分顾客做好麻辣烫时,厨房内忽然发生爆炸起火,将店内工作人员及就餐人员烧伤。火灾发生后多名受伤人员及群众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某某某麻辣烫店”的经营者,对其店内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使用性能和年检要求应当是明知的,其对所雇用的人员负有管理的职责,其所经营的餐馆面对的是不特定的人群,作为店主应当对进店消费的客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因其疏忽大意,在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和店内员工使用钢瓶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爆炸,造成一人经医治无效死亡,十余人受重伤,一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山东省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爆炸原因进行了分析,虽然分析其爆炸原因有二种,但综合考虑案发的情况,不论是温度原因还是压力原因,均是与钢瓶经使用后材质受损有关,而保证钢瓶正常使用和定期年检均是张某甲作为餐馆经营者应当注意的义务。
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表示愿意用侦查机关冻结的十几万元银行存款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尽管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来说是杯水车薪,被告人也未能再提供其他用于赔偿的财产保障,但体现了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赔偿态度,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体现。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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