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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量刑案例判决书

时间:2024-10-31 16:41阅读: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量刑案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1号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量刑案例判决书(图1)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量刑案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1号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与孙某、付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做物流生意为名,在某某市兰山区方城镇华城村,租用被告人吕某的板厂厂房及院子,由被告人郭某、杨某、张某负责购买车辆、油罐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和接送同案人,孙某负责租厂房、在原油管道上打眼和联系买家,付某负责看门和抽取原油,窃取经过该院落地下的中石油输油管道内的原油共计134.2吨,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与孙某等人开车分八次将窃取的原油卖到河北省黄烨市、山东省阳信县等地,价值共计75.152万元。

案发后,为被害人中石油山东输油公司追回部分损失。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某某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调查,三被告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易区分主从犯,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张某、郭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锋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量刑案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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