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例判决书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0时40分许,位于某县涧池镇东坝村牛圈沟梁的某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工具房发生爆炸,造成龙某、张某明、李某友、李某兵、张某群、渊某某、蒋某某受伤,张某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2015年10月左右,某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对原某某烟花爆竹原材料有限公司仓库改建过程中,蒋某某安排工人将旧库房剩余的硫磺、高氯酸钾、镁铝合金粉等危险物质混装随意堆放在工具房内。后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正式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同年9月12日该公司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范围为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截止事故发生,该公司一直未对存放于工具房内的上述危险物质进行妥善处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规储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死六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公司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危险物品肇事罪案例判决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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